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

原创 耿瑞璞 丹棱论坛 5天前

裁判要旨

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在适用债权人撤销权时,除应具备债务人行为损害债权的要件事实外,由于离婚财产分割常涉及子女抚养、照顾女方权益等特殊情形,此时夫或妻一方放弃财产份额的行为并非不具备对价,不属于无偿转让。故应将《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中的“无偿”扩大解释为不具备任何对价。

基本案情

原告北空公司诉称: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违约金共计421255元,判决于2013年10月9日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执行。2017年11月16日,原告持法院签发的《调查令》去民政局了解到,被告与第三人在前述案件一审期间办理了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于昌平区某楼地下室东5以及某302房屋在离婚后归第三人所有。李某良与李某秋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属混合性质合同,自愿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具有人身属性,而共同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则属于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依据判决书,李某良对北空公司的欠款发生在其与李某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良在对外负有高额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与李某秋协议离婚,将家庭主要财产归李某秋所有,涉嫌逃避债务,明显对北空公司债权的实现造成了阻碍,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撤销李某良与李某秋《离婚协议书》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第一项的无偿转移房产的行为;2.李某良支付律师费3万元;3、李某良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良、第三人李某秋辩称:1.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法院在处理财产分割时应当考虑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与第三人离婚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当合法有效;2.离婚的财产分割系考虑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孩子抚养权归女方,在不用男方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房屋归女方,且2013年离婚时,被告经营的机电设备安装公司以及夫妻共同存款几十万归被告所有,故不存在无偿转移的情况;3.离婚并未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之后,并无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意思;4.我国《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执行卷宗可见2014年12月17日原告经法院告知被告除一台车以外,再无其他可供实行财产,故此一年的期间已过;5.婚姻相对方的权益需要得到保护,根据实际情况分割财产,应当得到保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法院就北空公司诉李某良买卖合同纠纷作出判决,该判决查明:2011年11月30日,北空公司与李某良就双方债权债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确认欠款总额为695514元,并约定了具体的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此后,李某良偿还30万元。该判决最终判令李某良支付北空公司欠款395541元、违约金25714元,共计421255元。

前述判决书于2013年10月9日生效,此后进入执行程序。2014年8月25日,针对前述生效判决法院作出《执行案件审查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北空公司执行程序的相关事宜。

2011年10月26日,李某良、李某秋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昌平分局提出申请,载明:李某良与李某秋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昌平区某302号住房一套,当时产权证登记在李某良名下,现因供暖费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申请将产权人由李某良变更为李某秋。同日,双方办理了该房产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手续,所有权变更到李某秋名下。

2013年8月16日,李某良与李某秋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李某良与李某秋于1999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2001年3月29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协议离婚并达成协议:1.李某良与李某秋自愿离婚;2.子女抚养问题,婚生一子由女方李某秋自行抚养,男方无需负担任何抚养费用,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学习情况的前提下男方可以随时探望孩子;3.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某302号住宅楼房一套及地下室5号离婚后归女方李某秋所有,丰田牌轿车一辆(×××)离婚后归女方李某秋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分割;4.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谁名下则由谁负责偿还。2013年8月16日经民政局登记确认,李某良与李某秋离婚,前述《离婚协议书》由北京市昌平区档案馆存档。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北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因李某良与李某秋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系基于人身关系,其中涉及的财产分割等内容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为前提,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74条列明的可适用撤销权的情形。且北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某良与李某秋之间系虚假离婚,不能认定双方就财产分割行为存在恶意。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书》中涉案房屋归李某秋所有是否属于李某良无偿转让财产。《离婚协议书》虽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某秋所有,但同时约定由李某秋抚养婚生子、李某良无需负担任何抚养费。因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是其法定义务。因法院处理离婚财产时需综合考虑子女和女方权益、夫妻双方是否具有过错等各种因素的事实,李某良、李某秋在《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考虑了子女抚养费问题、符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故《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并非不具有对价,不能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故对北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是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债权人撤销权适用问题的典型案件。本案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审理,定案结论相同,但两审法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体现了适用法律的不同见解。以此为引,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500余件类案文书,笔者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亦存在不同认识。据此,案例解说将以两审法院判决书说理部分为切入点,结合审判实践中同类案件的争议焦点、裁判观点,就离婚财产分割行为中债权人撤销权的具体适用进行探讨,以期对审判工作中妥善化解此类纠纷有所助益。

两审法院裁判文书说理部分对比分析及简要评述

(一)两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的不同见解

两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的事实查明、定案结论相同,但在适用法律时的说理部分却存在差异,主要体现为:

1.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定性不同

一审法院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主要围绕《离婚协议书》系基于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进行论述,倾向于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认定为当事人之间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二审法院则以债务人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进行论证。从其判案理由来看,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属于无偿转让财产,且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则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因此,二审法院侧重于将离婚财产分割定性为债务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

2.对《合同法》第74条的解释方法不同

解释法律是适用法律的前提,不同的解释方法直接影响适用法律的论证过程。我国《合同法》第74条规定,对于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若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本案中,依据原告主张和查明的事实,一审法官对《合同法》第74条解释时,主要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因条文列举的债务人行为不包括离婚财产分割,故不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

二审法院综合运用了扩大解释与目的解释两种方法。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的行为,避免损害债权人利益。通过目的解释,债务人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应属对自身财产的处分,若损害债权人利益,则应适用撤销权。但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对此并未明确规定,需对《合同法》第74条的具体构成要件进行解释。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行为涉及子女抚养费、照顾女方权益等,并非不具备任何形式对价的无偿转让财产,故不应适用撤销权。二审法院对“无偿转让财产”进行扩大解释,将“无偿”解释为不具备任何对价,而非仅限于财产性对价。 通过扩大解释,平衡了债权人与财产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同时,将不具备任何对价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为规制夫妻通过离婚财产分割逃避债务的行为提供了规范依据。

(二)对两审法院裁判观点的简要评述

一审法院依据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逐一进行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时,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符合法官在裁判案件时进行法律解释的基本原则。一审法院将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认定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但对此观点的解释论述略显单薄。此外,文义解释虽是适用法律必须采用的解释方法,但却存在过于注重文字词句通常意义的局限性,仍需通过其他解释方法对文义解释的结论进行检验和补充,以增强结论的科学性和说服力。

较之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则更注重适用法律时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运用目的解释、扩大解释对法律条文的立法目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再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就适用法律展开论述,在注重结论正确与严谨的同时,使判决书说理更为充分。二审法院为平衡本案中本案中债权人的财产权与债务人、财产受让人离婚财产分配自由之间的利益冲突,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对《合同法》第74条的适用情形、构成要件进行解释,为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指引及法律适用范例,对妥善处理此类纠纷,统一裁判标准具有重要意义。

审判实践中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裁判观点梳理

本案一审、二审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财产分割行为是否有偿、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三个方面。审判实践中,涉及同样争点的同类案件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为明析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和法律适用方法,对同类案件主要裁判观点简要梳理、分析如下:

(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能否适用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应以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为限。当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损害债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法官通过对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进行初步识别,在确定本案基本的审理思路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涉及身份关系,根据《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自然不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第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涉及财产权利义务的变动,理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前者侧重于离婚财产分割涉及解除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将其认定为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后者则基于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发生财产法上的法律效果,将其认定为财产处分行为。

本案一审法院持第一种裁判观点,二审法院主要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可见,本案中两审法院在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定性问题上的不同理解,在其他同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也有体现。

(二)财产分割行为是否有偿的认定

无偿转让财产是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规制的主要法律行为,离婚财产分割中放弃财产份额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第一,将财产分割中放弃共同财产份额的行为直接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第二,结合子女抚养等情形认定财产分割行为是否有偿。例如,本案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财产的分割符合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且考虑了子女抚养费问题,则不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第三,财产分割并非无偿转让,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出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而对财产等事宜的约定,存在一定程度的利益平衡甚至妥协让步,仅以离婚财产分割的倾向性不足以认定存在无偿或者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上述观点基于对《合同法》第74条中无偿转让财产中“无偿”的不同理解,即从对价的角度来认定是否属于无偿转让时,该对价是否仅限于财产交易领域、可用金钱衡量的财产性对价。

(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两审法院并未就财产分割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进行事实认定,但查明了债务人及第三人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且经执行程序后债权人仍未得到清偿的基本事实。损害债权人利益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要件事实,通过认定债务人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与债权无法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判断依据。财产分割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利益主要存在两种认定标准:第一,责任财产减少。即通过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放弃财产份额势必导致责任财产减少,偿债能力下降,从而影响债权的实现。第二,债务超过。“债务超过”即当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导致其财产减少,且剩余财产不足以实现债权时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部分裁判观点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以下简称终本裁定书)作为剩余财产不足以实现债权的判断依据。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及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必要性

本案中,离婚财产分割行为的定性构成案件审理的先决性问题,两审法院对此持不同观点,审判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认识。通过学理分析,应主要把握离婚财产分割行为的财产法属性。此外,基于撤销权制度的规范目的以及债权人举证夫妻共同债务难度增大的现实,应将离婚财产分割行为纳入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制范围。

(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行为应属财产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对象为债务人的财产行为。所谓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财产行为),是指财产上受直接影响的行为。从法律行为效果的角度,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以发生财产法上效果为目的,以区别于身份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身份行为应从其狭义,无论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还是立遗嘱,与非身份法律行为的区别仅仅是主体方面的,但效果都发生在财产领域,不能把这种法律行为纳入身份行为的领域。笔者认同此观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较之一般的财产行为,其特殊性在于主体间的婚姻关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生效伴随身份关系的解除,但并不能以此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就是身份法律行为。

从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分法”的立法宗旨来看,将涉及婚姻关系、抚养关系等具有人身性质的内容与财产关系的内容作了划分,赋予两者不同的法律效力。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就欺诈、胁迫等可撤销离婚财产分割的情形进行了规定,与一般财产处分行为的可撤销事由无异。可见,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范体系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虽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但其财产法属性不应被忽视。

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考量,应认可离婚财产分割行为的独立价值,主要把握其财产法属性,其本质上以发生财产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

(二)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必要性

第一,符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目的。撤销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夫妻双方通过协议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导致一方责任财产减少,若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仍可能构成财产法上对第三人的侵害,理应受到撤销权制度的规制,否则即有违制度的设立初衷。不可否认的是,离婚财产分割并非一般的财产处置行为,其涉及人身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补偿一方等情形,但不能因此排除撤销权的适用。为平衡债权人与财产受让人利益冲突,离婚财产分割行为的特殊性应体现在撤销权的适用上,应区分财产分割行为的不同情形,例如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等,在个案中确定具体适用。这既符合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目的,也兼顾了离婚财产分割行为的特殊性。

第二,是债权人救济途径的有益补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存在夫妻财产的特别约定,均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的解除及财产分割而免除,债权人仍可向双方主张权利,自无适用撤销权的必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的规定,就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负担,涉案债务被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可能增多。若排除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面对夫妻通过财产分割行为逃避债务的情形,债权人将缺乏救济。因此,基于债权人就夫妻共同债务举证难度增大的现实,撤销权的适用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益补充。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路径

本案中,二审法院为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方法提供了有益参考。以本案二审法院的裁判思路为基础,仍需结合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件在要件事实查明、适用法律的主要观点,对此类案件的事实认定标准、法律适用方法加以完善。离婚财产分割中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首先应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分割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再结合债务人的行为特征、性质、受让人的主观方面等,通过法律解释寻找规范依据。

(一)认定损害事实:终本裁定书应作为认定“债务超过”的依据

对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有害债权的判断标准,国内通说为“无资力说”,具体以“债务超过”与否作为判断标准。实务中大致存在三种认定“债务超过”的方式:其一,依据债权人提交的债务人财产情况说明进行认定;其二,因债务人更容易举证,故由其承担“债务超过”事实的证明责任;其三,依据法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以下简称“终本裁定”)进行认定。债权人提交的财产情况的说明无法全面、客观地反映债务人的财产情况,难以据此认定债务人处置财产的行为将导致不足以清偿债权。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应优先依据实体法规范的要件构成进行分配,债权人应对损害债权这一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认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首先应确定债务人在处分其财产前,债权已届清偿期。同时,债务人处置财产的行为与债权无法实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从统一裁判尺度,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角度出发,“终本裁定书”既能客观、充分地体现某一阶段债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财产处置行为与偿债能力变化间的因果关系,也能从侧面反映债务人、受让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当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直至法院出具终本裁定书期间,债务人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即可能导致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应将法院出具的终本裁定书作为认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依据。

(二)确定规范依据:扩大解释与目的性扩张的运用

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就离婚财产分割行为中可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具体情形进行规定,仍需通过法律解释寻求规范依据。本案二审法院将“无偿转让”进行扩大解释的裁判观点,即是基于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财产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考量。以此类推,在其他同类案件中,对于无偿转让行为之外,但符合撤销权规范目的的情形,应注意目的性扩张的运用。

1、对《合同法》第74条的“无偿转让”进行扩大解释

认定离婚财产分割中放弃财产份额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偿转让财产,需对《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行为进行解释。一般认为,有偿与无偿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支付了对价。一般意义上“对价”形式应为金钱对价。合同法作为调整各类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对无偿行为的认定侧重于是否具备财产性对价,财产性对价应理解为可用金钱价值衡量的财产或行为。

本案中所体现的债权人的财产权与债务人、财产受让人离婚财产分配自由之间的利益冲突需通过法律解释予以平衡。离婚财产分割在行为特征上虽表现为转让财产份额却未取得金钱对价,但其特殊性在于以放弃财产份额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让步或用于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较多。此时,若仅凭不具备财产性对价就将财产分割行为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而予以撤销,就对夫妻在离婚财产分配上施加了过于严苛的限制,也与撤销权规范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在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债务人放弃财产份额的行为是否有偿时,不能仅以财产性对价为标准,例如子女抚养、照顾女方权益、离婚妥协等均属于放弃财产份额的对价,应将“无偿”扩大解释为不具备任何对价。通过扩大解释,将不具备任何形式对价的财产分割行为认定为无偿转让,并未超出“无偿”之文义,也为规制夫妻通过离婚财产分割行为逃避债务提供了规范依据,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合同法》第74条的目的性扩张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规范目的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证债权得以清偿。法律条文对债务人典型行为的列举,是为增强法律的可适用性,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但不应因此拘泥于条文本身。从学理分析,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依据离婚财产分割行为的特征,若可以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则撤销权的适用并无障碍;若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已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规范目的,应当予以撤销,但通过解释无法将此种情形纳入“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法律规定的应适用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时,则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对此种情形进行补充。

以少分或不分财产作为解除婚姻关系的妥协为例。实践中,夫妻无法就离婚达成合意时,一方承诺不分或少分财产以取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形不在少数。此时,放弃财产份额的行为并非没有任何对价,其“对价”的形式为“同意离婚”。债务人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妥协让步,是以受让人同意离婚为代价,不能认定为无偿转让行为,不应适用撤销权,但以受让人的主观善意为限。若受让人虽为离婚妥协,但对行为损及债权人利益知情或存在主观恶意,从债权人撤销权规范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的立法目的以及不保护非善意之受让人的价值取向来看,仍有撤销权的适用余地。此时的财产分割行为,既非无偿转让,亦不属于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等法律规定的应适用撤销权的情形,应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将此种情形纳入撤销权的适用范围。在具体适用时,需考察受让人的主观方面,即债权人应对“受让人知情”这一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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