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丽芬律师 | 有关学校单方面提前收回项目经营权的法律探讨

被征收人因房屋征收停产停业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进行认定与评估呢?
作者 |  马丽芬

案情简介:

2003年9月9日,广西省梧州市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某县教育局利用社会资金建设学校学生公寓、食堂等设施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批复称:积极鼓励县内外资金建设学校学生公寓食堂等基础设施;投资者享有相关优惠政策;学生食堂建成后投资者不得独立经营,可釆取由投资者与校方合作经营或由学校租赁经营方式,具体做法由校方与投资者共同协商,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县法院)(2020)桂04xx民初12xx号民事判决书显示,2004 年7月6日,某县第四中学(以下简称:某县四中)为甲方与吴某某、杨某某为乙方签订《某县四中学校食堂联合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联营合同》),约定:甲方在校园内的指定地点(面积1000 m2)的土地作为投资,建筑面积2000 m2(二层),钢凝框架结构食堂,场地挖掘平整、设计费列入工程总投资,由乙方全额支付(甲方用免收五年管理费的方式补偿乙方的平基投入),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有效设计, 按建筑规定和规范,全额投资建设包括工程主体、工程附属设施、食堂经营设施;双方派出管理人员联合经营管理;联营期限为三十年,从食堂建成交付使用之日起至2034年7月31日止;在联合经营期,因政策性原因要终止联营,甲方需要收回食堂经营权的(即终止合同),甲方必须对乙方的投资(贷款利息及预期利润)作出相应的补偿,甲方除支付合同时尚欠乙方的食堂总投资款外,还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乙方,其它另作以下补偿。......

2006年12月20日,某县四中与吴某某、杨某某签订《某县四中招商引资项目一学生食堂建成使用签证》,约定某县四中与吴某某、杨某某联合经营学生食堂,自2005年2月16日(2005年春学期开始)起履行合同,联合经营。

2019年11月15日,教育部等部委下达(教督函〔2019〕2号)通知,要求学校食堂(伙房)要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由学校自办自管,不得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根据上述规定,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20年1月2日成立了由县政府和县教育局等部门领导组成的某县中小学校学生食堂经营权回收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开展学校外包食堂回收工作。1月19日,某县四中根据县政府要求,向吴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联营合同》,解除合同效力到达时生效。2020 年4月14日下午,某县教育局再次召集各校学生食堂投资人召开会议,明确给予收回食堂过渡期至2020年春学期结束。会后,领导小组向某县四中、吴某某及其他学校和食堂经营者发出《关于解除合同相关事宜告知书》,书面告知回收食堂过渡期至2020年春学期结束。

2020年5月6日,吴某某将某县四中诉至某县法院。吴某某请求法院确认某县四中于2020年1月19 日向吴某某发岀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成立,《联营合同》继续履行。

2020年7月31日,某县县政府覃某某县长主持召开学生食堂经营权回收工作专题会议。四天后,某县法院做出裁定:被申请人(吴某某)应在2020年8月5日前将食堂的建筑物及所有设施、物品移交给申请人(某县四中)管理使用。

吴某某诉某县四中一案,某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双方诉辩主张,其主要是对《联营合同》应否解除发生争议,故本案为合同纠纷。《联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因政策性原因可终止联营,收回食堂专营权,对投资者投资损失作相应的补偿。本案中,某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2日成立领导小组,并于2020年4月14日召集各校学生食堂经营者开会动员,终止全县各中学食堂联营合同,收回食堂专营权,对投资者投资损失作相应的补偿,但鉴于疫情影响将过渡期定为2020年春学期结束即2020年7月31日。因此,从2020 年8月1日起,某县四中以出现政策性原因,根据某县人民政府决定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

2020年12月30日,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县四中签订的《联营合同》;吴某某应将其承包经营的某县四中食堂、小卖部移交给被告某县四中经营使用(学生食堂经营权移交本院已先予执行完毕);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2021年2月1日,据某县教育局《关于做好学校食堂交接工作的紧急通知》显示,2021年2月6日前,某县林某膳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膳食公司)将对学校现有的食堂员工进行接收。所有接收的员工......相关材料审核合格后,开展岗前培训,并与其签订试用期劳务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满后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据天眼查显示,林某膳食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23日。2021年3月初,林某膳食公司在某县相对应的学校内注册了若干分公司。其中,林某膳食公司某县四中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3日;注册地址在某县四中校园内......

吴某某等投资经营方质疑,某县教育局此举违背了国家关于“学校食堂(伙房)由学校自办自管,不得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的相关规定。值得一提的是,经营权移交近一年,投资者至今没有得到相应补偿。

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营合同》的包括“政策性原因”在内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联营合同》第六条约定“保障条款:在联营期间,如因下列情况导致终止联营或终止合同,必须对乙方的投资损失(含贷款利息及预期利润)作相应补偿。(一)因政策性的原因要终止联营,需要回收食堂专营权的,乙方投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二)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因政策变动或上级部门有食堂建设专项拨款,则甲方一次性结清乙方投资的工程款及同期贷款利息,合同终止。”由此条款可知,联营合同因此保障条款得以解除的前提有二,一是确属于政策性原因,二是甲方需要一次性结清乙方投资的工程款及同期贷款利息。

本案政策性原因是否达成?参照法院的判决说理:本案中,从某县第四中学提供的文件、函件、会议纪要等证据显示......,相关文件适用于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试点地区和学校,其他地区和学校可参照实施。因此本案中,吴某某与某县第四中学签订的联营合同,属于学校将食堂经营权发包给吴某某经营的行为,学校对吴某某的经营进行监督和管理,相关文件、函件、会议纪要可成为学校所主张的政策性原因。

但关键问题在于,有了政策性原因,该合同也不能视作为自动终止。这就涉及到了第二个前提,即学校需要一次性结清吴某某投资的工程款及同期贷款利息,否则自然不可以视作为合同已经解除完毕,吴某某是可以以学校未进行补偿进行抗辩。

所以在《联营合同》的保障条款下,虽属于解除合同的政策性原因事由,但也要在给予吴某某补偿后才可视作合同解除。因此笔者认为,吴某某可以诉求校方对解除合同进行补偿,另案处理。

此外,2019年教育部(2019)2号文明确规定,食堂经营权由学校收回,并经营,严禁转包、租赁…目前根据吴某某等投资方提供的天眼查显示的林某膳食公司的注册信息,笔者认为,该公司如果由学校进行控资、控股、直接经营的话,不违反上述原则。但如果有直接证据表明,学校将食堂等经营权又委托新成立的公司及分公司,无疑,此行为违反了学校自办自管、不得对外承包或委托经营的国家的文件精神和规定。相关人员可以通过向当地政府举报来进行查处,相关部门若不进行查处也可以诉讼其不作为。同时,该事项也可以成为对抗政策性原因的抗辩事由,因为政策性原因应调整广泛的平等主体,应具有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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