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多维透视
摘要:如果仅从某一个视角去探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所得结论的说服力是十分有限的。只有将法律与道德放在人学的、伦理学的、制度经济学的、政治学的“多棱镜”下,它们之间的必然联系才能得到充分的彰显。
关键词:法律;道德;必然联系;多学科分析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2)04-0026-05
法律与道德之间有无必然的联系,曾是西方法学、伦理学等学科争论不休的问题。时至今日,无论在西方还是在中国,怀疑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人已不多见。但是,我们过去大多运用上层建筑诸因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基本原理来分析和说明这一问题,论证力度明显不足。随着学科分化与融合趋势的不断增强,现在对很多问题都可以从不同学科加以论证。为此,本文尝试用人学、伦理学、制度经济学和政治学等学科的相关成果来分析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必然联系,以进一步深化对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这一治国方略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识。
一、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人学分析
法律乃人之法律,道德亦人之道德。马克思曾经指出:“人的最高关系也是法律规定的关系”。在中国古代,德仁相通,而仁者,即二人也。法律与道德说到底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因此,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就不能不研究人,就不能不研究人性。
从人性去探讨法律与道德,是一种十分常见的视角,但不少人对人性的假设及其与法律和道德的关系的判断都过于简单化。最常见的就是把中国的儒家伦理与人性善的假设联系在一起,而把西方的法治与人性恶的假设联系在一起,其实不然。在中国人学史上,各种人性假设都有。虽然孟子关于人性本善的假设与其伦理观相对应,韩非子关于人性本恶的假设与其法律观相对应,但很多人的人性善恶假设与其伦理或法律观并不对应,或不完全对应。如荀子主张人性本恶,得出的结论却是“隆礼重法”;至于其他类型的人性假设,如先秦的告子,宋元时期的王令、苏轼,明清时期的廖燕,近代的龚自珍、严复等人的“性无善恶论”,汉唐时期的董仲舒、王充、荀悦、韩愈,宋朝的李觏等人的“性三品说”,先秦的世硕、汉代的扬雄、宋朝的司马光等人的“人性善恶混合论”,就更不能与德治或法治简单地相对应。西方的法治传统是大家公认的,但其人性假设也是五花八门。有人明确主张人性善,如古希腊的苏格拉底、文艺复兴时期法国杰出的人文主义者拉伯雷、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圣西门等;也有人明确主张人性恶(人性本“私”),如霍布斯、洛克、休谟等;也有认为人性有善恶两种趋向,如培根等。因此,将人性或假设为善,或假设为恶,并且将它与道德或法律简单地对应起来,显然不妥。
在理论研究中,从某一种假定的前提出发,推演出某种理论,是一种十分常见和行之有效的方法。但是,假设不仅需要高度的抽象,而且要与现实基本符合。因此,人性善恶混合论才是一种最合理的人性假设,因为从整个社会来看,既有“好人”,也有“恶棍”;而从个体来看,绝大多数人既有向善的一面,也有趋恶的一面,正所谓“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野兽”。基于人性善恶混合的假设,法律和道德的必然联系就有了更为坚实的基础。我们知道,对于恶,特别是比较大的恶,主要依靠法律控制,但也必须辅之以道德控制。因为如果没有法律来及时控制恶,特别是比较大的恶,那么这种恶不仅会直接危及他人的利益,还会形成强烈的示范效应,导致整个社会秩序的失控。但是,法律控制的强度虽大但程度不深,而道德控制的作用正好相反,即强度不大但程度很深,且作用十分持久,因此,对于恶的真正控制,除了需要法律的强力约束外,也需要发挥道德“润物细无声”的作用和功能。对于善,主要依靠道德,但也应辅之以法律。因为只有道德的指引,人们才能真正做善人、为善事。但道德又不能解决所有善的问题。如对于“英雄流血又流泪”的问题,就必须依靠法律来保障行善者的权益,以促使更多的人进一步向善。还有,法律的功能是多重的,它不仅仅具有惩罚功能,还具有激励功能。因此,对于社会生活中特别重要的善,亦可以立法予以激励。
二、法律与道德关系的伦理学分析
过去,在我国的法学基础理论或法理学教科书中,一般都是在规范的意义上来讨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但是,伦理学一般都不会将道德仅仅理解为一种规范。在伦理学看来,道德有不同的形态,伦理有高低之分。如美国新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富勒把道德区分为高、低两个层次,即“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前者实际上是观念层面的道德,后者则是规范意义上的道德。这种区分可以大大开阔人们考察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视野。不过,富勒简单地认为“义务的道德”与法律最为类似,“愿望的道德”与法律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富勒并没有充分揭示出法与道德之间的真正联系。实际上,无论是“义务的道德”即规范意义上的道德,还是“愿望的道德”即观念层面上的道德,与法律的关系都是十分密切的。
规范意义的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除了传统法理学教科书上的描述外,我们还可以从法律的整个运作过程来进行考察。从立法上看,有一部分道德要求与法律要求存在着强烈的冲突,所以即使将它们强行纳入法律的范围,也难以实施。如美国曾经立法禁止酗酒和堕胎,但由于遭到了持久的、普遍的“反抗”,最后不得不将其废除。但是,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调整范围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合的。因此,很多道德规范都可以为法律所吸收,成为法律规范。从司法上看,由于许多道德规范在立法阶段已被吸收,按理说,道德规范就不能再影响司法过程,而必须彻底分开,但实际上这是不可能的,因为法律的滞后性和抽象性使自由裁量权成为必要,而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道德就可以而且必须要发挥作用。否则,权力就很容易被滥用。再从守法上看,道德规范的作用与法律的作用有时并不一致。合理不合法、合法不合理就是最典型的现象;还有一种比较普遍的现象,就是人们有时在遵守法律,但并不是在遵守道德,如由于害怕罚款不敢闯红灯就是如此。但是,道德对守法的支持,以及法律对道德遵守的保障作用也是十分明显的。如新加坡的儒家伦理与法治的相互作用就是典型的例证。
论文来源:《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1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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