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信托公司对目标公司出资后,放弃股东职责导致出资被抽逃的,是否应承担责任?

信托公司对目标公司出资后,放弃股东职责导致出资被抽逃的,是否应承担责任?

作者/ 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信托股权投资中,信托公司以信托财产受让标的公司股权,或者以增资入股形式持股,最终结果均是成为标的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具有相应的权利,并应履行股东义务。而信托股权投资中,信托公司持股的目的往往并不是享有股东权利。或者基于资产管理人的角色,受命于委托人,信托公司无法充分自主基于股东身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就必然导致信托公司的目的与《公司法》的规定、商事外观主义产生矛盾。本文及后续文章,将陆续通过系列案例,揭示信托股权投资中信托公司面临的法律风险。

裁判要旨

信托公司对目标公司出资后,放弃公司股东职责导致出资被抽逃的,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2年8月,信托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开发公司将其合法所有的资金1200万元委托信托公司,并指定开发公司为受益人;信托期限为十年,开发公司指定信托财产用于向实业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实业公司成立后,信托公司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等行使股东的权利及义务。合同签订后,开发公司将1200万元信托资金汇给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将该款用于认缴实业公司出资。

同月,民盟浙江省委与信托公司、浙江求是科技服务部、孙某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合作设立实业公司作为浙江求是职业技术学院的全额投资主体,实业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其中信托公司出资1200万元,浙江求是科技服务部出资225万元,孙某出资75万元。

信托公司委派本公司员工周某和姚兵担任实业公司董事,但并未履行任何管理、经营之职,实业公司实际由信托公司委派的另一董事兼总经理的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实际经营管理。实业公司成立后,开发公司转走了实业公司所有的出资,信托公司出资1200万元亦转回给开发公司。实业公司没有对求是学院有实际出资。

2003年3月,浙江求是职业技术学院(筹)并入浙江科技学院,建立求是学院,学院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举办单位为实业公司和浙江科技学院。2006年8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求是学院终止办学,由教育学院(后更名为外国语学院)全面接管。经审计,实业公司合计应付13,738,854.25元。

教育学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实业公司归还13,738,854.25元,开发公司和信托公司在抽逃出资的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判决开发公司和信托公司在抽逃出资的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担任股东,负有保证出资款真实且稳定的义务。相对于实业公司及相关债权人而言,信托公司即是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实业公司的股东,尤其是从债权人的角度,更无从区分实业公司注册资本被抽逃的行为是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行为,还是登记股东的行为。高某系信托公司委派,其又是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鉴于高某的双重身份,1200万元出资款在实业公司成立后次日即被抽回到开发公司,该抽逃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信托公司作为登记股东的行为。

信托公司作为公司控股股东,本应依法维持公司资本金稳定,以确保债权人利益。但信托公司没有依法履行相应股东职责,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委托人可能利用信托制度存在的不健全之处规避法律责任,造成权责失衡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良现象。信托公司的股东责任也绝非提供一个资金往来账户,将信托资金打入公司账户这么简单,而是应该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完整履行公司股东义务,其放弃公司股东职责的行为对公司资本金在成立次日即被抽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属于典型的因信托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权利导致的出资被抽逃,而由信托公司担责的案例。经过我们对系列案例的分析研究,为避免本案类似情况的发生,信托公司应做到如下几方面:

一、在股权转让、增资等相关协议中明确信托公司的角色定位,详细约定信托公司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二、加强对标的公司委派人员的管理,规范委派人员的选任、职能、追责机制。特别是委派人员源自委托人的时候,更应当注重监督管理。

三、充分行使股东权利,对标的公司经营管理情况保持知情,规范公司的经营治理状况。

四、注意自身股权的出资时限,并维持自身已出资部分的稳定,避免出资被抽逃。

法院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信托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信托公司依据其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与开发公司存在信托法律关系。按照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将其所有的1200万元资金作为信托财产,委托信托公司用于实业公司的股权投资。据此,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信托公司,其义务在于接受委托人开发公司提供的1200万元资金向目标公司出资,信托公司在受托人的管理权限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信托公司根据信托文件及实业公司章程的规定,向实业公司委派了高某作为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根据《公司法》规定,经理对公司董事会负责,其职责包括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等。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将其对实业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完全转移给开发公司行使,缺乏证据支持。但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担任股东,负有保证出资款真实且稳定的义务。相对于实业公司及相关债权人而言,信托公司即是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实业公司的股东,尤其是从债权人的角度,更无从区分实业公司注册资本被抽逃的行为是公司实际经营人的行为,还是登记股东的行为。高某系信托公司委派,其又是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鉴于高某的双重身份,1200万元出资款在实业公司成立后次日即被抽回到开发公司,该抽逃出资的行为应认定为信托公司作为登记股东的行为。依照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关于“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之规定,信托公司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实业公司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信托公司以出资款来源于开发公司,以其与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的内部关系对抗相关债权人,其主张不能成立。由于1200万元出资款在实业公司成立后即被转回开发公司帐户,故开发公司应在1200万公司内与信托公司共同对实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三。信托公司作为实业公司的股东其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案中,信托公司除按委托人开发公司的要求将1200万元资本金打入实业公司及向公司委派董事、经理外,并没有实际履行任何管理、经营之责。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实业公司于2002年12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金为1500万元,其中信托公司认缴1200万元;但就在公司成立的次日,即2002年12月4日,信托公司委派的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也是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又将上述注册资本金全部抽逃转回开发公司,其行为明显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信托公司作为公司控股股东,本应依法维持公司资本金稳定,以确保债权人利益。但信托公司没有依法履行相应股东职责,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委托人可能利用信托制度存在的不健全之处规避法律责任,造成权责失衡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不良现象。事实上,根据信托公司和开发公司双方自己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在浙江×实业有限公司成立后,乙方(即信托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的章程及甲方(即开发公司)的义务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如乙方认为甲方的意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浙江×实业有限公司的章程、或可能会损害乙方权益的,乙方有权拒绝实施,甲方不得有任何异议”,信托公司的股东责任也绝非提供一个资金往来账户,将信托资金打入公司账户这么简单,而是应该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完整履行公司股东义务。本案中,无论信托公司派出的董事周某、姚兵,还是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均承认信托公司从未过问公司的资金调度,从未参加公司的董事会,履行董事职责。放弃公司股东职责的行为对公司资本金在成立次日即被抽走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据公司法股东须维持资本金稳定的规定,原审认定信托公司在其认缴注册资本金的范围内对开发公司抽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况且,信托公司已就二审生效判决与外国语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再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某开发公司、某信托公司与某教育学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民终字第644号]

某开发公司、某信托公司与某教育学院不当得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提字第110号]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1:信托股权投资期间,信托公司未未足额实缴注册资本的,即使信托已经终止信托利益也已分配给受益人,信托公司仍应当承担未足额出资的责任。

案例1:北京鸿坤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与北京中诚万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486号]

关于民生信托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根据环渤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章程,民生信托公司、鸿坤公司、新兴问童公司系环渤海公司的股东(发起人)。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民生信托公司、鸿坤公司、新兴问童公司认缴出资数额分别为5000万、3000万、2000万,并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缴纳完毕上述资金。从环渤海公司的公司章程来看,环渤海公司并未就民生信托公司作为股东(发起人)在权利义务上与其他股东(发起人)有差别约定,不论民生信托公司基于与案外人的何种约定代持股权,都不能据此否定《公司法》规定的民生信托公司作为环渤海公司股东(发起人)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亦无法对抗糖果公司。民生信托公司至今未足额实缴注册资本金,应当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环渤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民生信托公司以其代中国民生信托·至信114号环渤海股份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有环渤海公司股权,其不实质享有股东权益,该信托计划已经终止且信托利益也已分配给信托受益人为由,主张民生信托公司不应以原股东身份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环渤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民生信托公司主张应当由上述信托计划的受益人直接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2:信托公司受托受让股权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承担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标的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2:上海爱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601号]

关于爱建信托公司主张的其基于设立信托而持有惠能公司股权,如所持股权存在瑕疵增资问题,应当以信托财产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惠能公司自2004年起经批准改制由公司干部职工及社会自然人等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中的55%,实际出资额人民币5839.35万元,该部分股权由惠能公司职工持股受益人大会决定委托中原信托公司持有。2006年3月31日,惠能公司决定增资至人民币28000万元,由中原信托公司持有的55%职工股不参与本次增资,故该部分股权对应的人民币5839.35万元出资被稀释为增资后股权的20.855%。2006年8月18日,惠能公司决定中原信托公司持有的公司职工股转让给爱建信托公司,无需支付对价。中原信托公司与爱建信托公司于2006年9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明确涉案信托财产为信托资金人民币5839.35万元,中原信托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惠能公司人民币5839.35万元的股权过户至爱建信托公司名下,且因本次股权转让系信托财产的移交,故爱建信托公司不需要向中原信托公司支付转让价款。因此,本案中爱建信托公司所主张其管理的信托财产为惠能公司信托资金人民币5839.35万元,该信托资金原对应的股权为55%,后因惠能公司增资而降至20.855%。爱建信托公司受让泛域公司持有的惠能公司34.145%股权,根据惠能公司2006年8月18日董事会决议及爱建信托公司与泛域公司于2006年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泛域公司未缴纳该部分股权对应的出资,故爱建信托公司以零价格受让该股权,并明确该部分股权对应的人民币9560.65万元出资义务由爱建信托公司履行。虽然爱建信托公司一审提交了2006年8月31日召开的惠能公司职工持股受益人大会决议,显示指定并授权委托人代表惠能公司与爱建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委托爱建信托公司受让泛域公司持有的惠能公司34.145%股权,作为公司职工持股信托的新增部分,爱建信托公司还提交了其在上海信托登记中心将前述《信托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信托登记证明材料进行登记的部分复印件,但前述证据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具有公示效力的机构进行登记,其他各方当事人亦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对爱建信托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未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前所述,爱建信托公司依据《信托合同》管理的惠能公司信托财产为信托资金人民币5839.35万元,所对应的股权为20.855%。爱建信托公司持有的惠能公司34.145%股权受让自泛域公司,因泛域公司未缴纳该部分出资人民币9560.65万元,故泛域公司未收取对价;爱建信托公司对于泛域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34.145%股权亦属明知,且承诺承担出资义务。故方大公司有权要求爱建信托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惠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规则3:信托股权投资中股权过户登记在外观上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由于此类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兼具股权交易与股权信托的双重特征。

案例3: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海融兴达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75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信信托公司应否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就青岛海融公司的债权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信托法第十条对信托财产的登记及其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但配套的信托财产登记制度并未建立。实践中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控制与隔离,有的采用权属过户的方式,有的采用对目标财产抵押或质押的方式。上述两种方式能够部分实现信托财产的控制与隔离效果,但又各有不足。反映在本案中,案涉股权过户固然能够实现受托人控制股权的目的,但是由于过户登记在外观上并不具备信托财产的标识,隔离效果无法得到保障。且由于此类因信托目的引起的股权变动兼具股权交易与股权信托的双重特征,还引发了应当适用信托法还是公司法的争议。信托法与公司法在该问题上如何协调,不仅关系到个案中当事人权利的平衡与保护,也关系到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是一个难以取舍的现实难题。

本案中,中信信托公司受让股权的目的在于控制并管理信托财产,派驻董事的目的也是为了保证信托财产的价值安全。但从表现形式上看,中信信托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成了目标公司的股东,且案涉合同内容显示中信信托公司明知登记为股东后可能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的风险。综合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中信信托公司与青岛海融公司关于法律适用的主张都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与现实合理性。不过本案特殊之处在于,案涉债权产生于司法拍卖程序,系中信信托公司实现抵押权过程中拍卖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所产生的税费。该税费本应由抵押人青岛舒斯贝尔公司在抵押物变现过程中缴纳,否则无法实现抵押财产的变现。由于青岛舒斯贝尔公司没有缴纳该税费的能力,所以执行法院责令买受人青岛海融公司先予垫付,然后再向青岛舒斯贝尔公司追偿。从性质上看,此笔款项属于抵押财产的变现费用,理应在变价款中优先予以扣除,然后再将剩余变现款交抵押权人。或者说,该部分款项原本就不应被中信信托公司领取。基于上述涉案债权来源特殊性的考虑,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令中信信托公司对山东舒斯贝尔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就青岛海融公司对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债权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应当指出,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是关于“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费用与债务如何负担”的规定。根据该条文,无法得出一审判决关于“第三人不受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责任划分的约束,信托人应当以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结论。一审判决对该条法律规定适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规则4:为了合理商业目的或履行协议条款而进行的股权转让。

案例4:北京华联集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青岛舒斯贝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执复议字第129号]

本案中信信托公司系基于信托计划及相关协议受让并持有被执行人青岛舒斯贝尔公司的股权,对于该股权所存在的出资不实,中信信托公司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涉及股权转让关系、信托关系等重大实体法律关系,并牵涉到公司法、信托法等实体法的衔接和适用,在执行程序中不宜进行判断和认定。申请执行人华联公司如认为中信信托公司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四十七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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