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建伟:民法典担保解释最新疑难要点操作指引——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期间

主讲人:李建伟

最高院公司法解释系列参与论证专家;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典合同编专家小组成员;中国法学会商法学会研究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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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证期间

(一)长短

民法典第692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约定不明的,也都是六个月】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2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解读:1.有约定从约定,但必须在主债务履行期限之后;

2.无约定的,一般为6个月【删去2年的推定规定】;

3.注意起算点: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

4.不是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不得中止中断延长。

(二)保证期间的性质与功能

1.或有期间;保护保证人利益的期间

民法典第693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解读:或有期间,是决定当事人能否取得相应请求权的期间。当事人在或有期间内未依照法律的规定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提出主张的,或有期间届满,当事人不能取得相应请求权。可见,或有期间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如当事人约定不明的,则适用法律的规定;逾越或有期间的后果是:不能取得相应请求权。

最典型的或有期间就是保证期间。众所周知,保证合同签订之后,不一定必然发生保证之债。这倒不是仅仅因为债务人到期如约还债;退一步讲,即使债务人到期未依约还债,还得看债权人在保证期内主张保证之债请求权。关于一般保证,见第693条第1款的规定,可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一般保证人即免责。

2.解释的进一步规定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3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解读:

——保证期间对于保证人的保护,扩及保证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

——保证责任消灭后,一了百了,除非成立了新保证合同。

(三)撤诉的不同效果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1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1.撤诉的不同效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起诉后又撤诉的,视同没有起诉,保证期间可能会经过。

2.撤诉的不同效果:连带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起诉后又撤诉的,只要起诉状副本送达的,即视同已经行权,保证期间不会经过】

(四)共同保证

【共同保证,债权人对于个别保证人的行权,不对其他保证人发生效力】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9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债权人的过错而免责】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于个别保证人的行权,并不对其他保证人发生效力。

2.两个保证人有相互追偿权的情形下,债权人因错过保证期间放走部分保证人的,其他保证人将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以示对懒惰的债权人的惩罚。

二、保证诉讼时效期间

(一)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第694条第1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28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增收一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顾名思义,一般保证的诉讼时效应该从该债务确定之时开始起算,既然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一起算点应该是“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这句话很抽象,这句话很抽象,所以解释第28条将其具体化为:

1.一般而言,从法院作出对主债务人的执行程序终结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算;

2.如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终结执行裁定,则自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算,如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3 .在一般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的情形下,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连带保证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民法典第694条第2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三)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30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关系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衔接关系,可以用两种情形来说明:

1.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照法定、约定方式未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责。这是或有期间完成了法律使命的一种方式:既然保证之债不存在,也就不存在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问题。

2.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依照法定、约定提出主张的,保证之债落定,或有期间即停止计算,这也是其完成法律使命的方式:其后,可能要在条件具备后开始计算其诉讼时效期间。

归结为两句话:

1.保证期间已经届满的,保证之债消灭,也就无谓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开始起算的,就不再回头看保证期间

四、保证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民法典诉讼时效解释》第18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保证人享有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弃权的,自己担责,无权追责】第35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上述两个条文讲的一个意思:

1.保证人享有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2.如保证人不主张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自己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后,不得向主债务人追偿,除非主债务人同意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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