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长印张旭东|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研究

按语:原文载于《法律适用》2021年第9期。作者韩长印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作者张旭东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2020级博士研究生。感谢作者和杂志社授权中国破产法论坛微信公众号推送。(省略了注释,如需引用,请参考原文)

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研究

韩长印 张旭东

摘 要:《企业破产法》关于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可获得清偿的规则,削弱了重整程序的挽救功能,且与破产程序的总括性程序特征相悖。实践中采取的预留清偿资金、出售式重整、计划约定不再清偿等修正措施,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适用范围有限等困境。支持有条件清偿的“债权补充受偿”理论,未能区分补充申报制度适用的时间节点,无法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受偿的有效支撑;而否定清偿的“重整后公司人格差异”理论,则忽视了重整方式及计划内容对公司人格的不同影响,无法否定所有未申报债权的清偿主张。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应在重整程序与民法理论的框架内加以重构。本文主张,未申报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在有正当理由未申报时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债权人可在相关障碍消除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6个月内,按照重整计划约定的清偿比例和方式请求补充受偿。
关键词:重整程序 未申报债权 概括清偿 时效中止 破产补充受偿

一、引言

《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可见,对于重整程序中未按期申报债权的处理,立法的基础在于债权人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区分。依此,债权人未在重整程序中申报债权,仅丧失参与重整程序的程序性权利,但在实体上仍享有债权,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依据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由于重整程序区别于破产清算程序而具有破产挽救功能,若继续采用现有做法,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重整后企业的再生能力。一方面,企业重整中的重整投资人,往往根据已申报的债权分布情况合理确定投资预期,而债权人因各种原因未申报债权时,管理人将无法向重整投资人准确披露重整企业的债务信息。另一方面,准许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继续申报债权,无疑在客观上使未申报债权获得优越的清偿地位,产生各债权人均不愿意申报债权的道德风险和负面激励,甚至造成“重整计划成功执行完毕的企业再度陷于破产境地”的恶果。

客观来说,重整程序不消灭实体权利的观点并不违背法理,但让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向未申报的债权作出额外的清偿,显然与重整制度的拯救功能和概括程序属性不相吻合。相反,如果债权人正常申报债权,管理人或经管

债务人在制定重整计划时将会对债务清理方案进行更加合理的考量,则可避免使重整债务人由于未申报债权的补充受偿而陷入再次破产的风险。随着破产法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推进,对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处理,必须从法解释学和制度设计上重新作出回应。本文期望通过分析重整程序这一介入因素对债权实现的影响,重构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

二、未申报债权清偿规则的困境及实务对策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向管理人作出的参与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但不申报债权并不意味着放弃债权。从破产程序的功能来看,债权申报是普通民事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程序性要件,也是该债权能够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的前提。债权人若未申报债权,将在清偿中遇到一系列程序障碍。

(一)未申报债权清偿的法理困境

不言而喻,《企业破产法》第92条所规定的未申报债权的补充受偿规则与重整程序的概括清偿属性是相悖的,因此在单个债权人利益保护与重整程序功能的价值博弈中,便产生了未依法申报债权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的问题。从破产法学理论的发展脉络来看,学界主要有如下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视为自动放弃债权,其在程序和实体上的权利均告消灭,不得要求债务人另行偿付。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申报期限只具有程序上的除斥效力,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只发生不能参加破产程序的结果,即诉权的丧失,但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这一观点也被我国200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所采纳。据此,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不能在重整程序中行使破产参与权和表决权等,但并不消灭其实体权利,其仍然可以穿越破产程序获得同比例清偿。

现有观点之所以认为未申报债权仍然享有实体权利,很大程度上与重整程序的诉讼中断效力、债务人重整后人格的继续存续有关,兹推演如下:

1.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与提起诉讼具有同样的诉讼时效中断效力。诉讼法理论认为,提起诉讼之所以具有时效中断效果,源于提起诉讼是权利行使的一种方法。如果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则意味着其在程序上怠于行使权利,视为自动放弃某项权利,但这种放弃行为并不产生消灭实体权利的效果。

2.债权人申报债权,意味着其同意加入破产程序接受概括清偿,属于行使权利的一种方式。但是,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仅表示其没有行使权利,这并不会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

3.尽管在清算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因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加之债的相对性特征,法律无法再对其权利进行有效保护。但若债务人进行重整的,其主体资格一般具有延续性,债权人即使未申报债权,在债务人重整成功后再行主张权利,也并不违背债的基本原理。故此,我国立法采取了这一相对宽松的立场,允许未申报的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按照重整计划约定的清偿条件和比例补充受偿。

但如果将上述做法放置在整个破产规则体系中进行解读,上述推论的合理性将会遭遇如下诘问:

1.启动重整程序会对未申报债权产生何种效力?学界以往有观点认为,法院受理重整申请意味着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但时效中断的前提是权利人主张权利,实践中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显然并未主张权利,这与诉讼时效中断的理论基础不符。

2.尽管破产程序的最大品格是“平等清偿与顺序清偿”,不允许任何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外获得单独的、优越的清偿。但这应是指在破产程序内的清偿,若承认未申报债权仍具有实体权利,为何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然依据重整计划的清偿比例和方式进行?究竟是未申报债权仍属于破产债权还是有其他深层原因?

3.未申报债权越多,则重整程序中核实的债权额就会越少,破产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获得清偿的比例就会增加,而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又将按照同样的清偿比例获得清偿,反而使得重整程序成为债权人获得快速且高额清偿的制度工具,这种违背破产程序总括清偿原理的道德风险,立法上是否存有防范路径?

如前所述,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行使程序参与权的意思表示行为,债权人未在特定期间内申报债权,法律上应当给予一定的救济,其立法初衷是善意的。然而,救济方式和救济途径应经过周密的理论推演后作出,并尽可能通过立法技术规避可能的机会风险。但显而易见,目前对未申报债权的处理规则,因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导致实务中出现了诸多问题。

(二)实践中处置未申报债权的各种对策

或许是因为实践中已经注意到了《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的不足,在一些重整案件中,管辖法院、管理人及重整投资人等均采取了一些不同的对策,来区别处理未申报债权的补充受偿问题。除一些明显违背法律的做法外,其他措施均在一定程度上兼顾了重整企业与未申报债权人的利益,但这些“权宜之计”仍程度不同地有些欠妥。

其一,预留清偿资金模式。此种模式在2018年以前的重整案件中较为常见,即在重整计划中明确,债务人按照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为可能出现的未申报债权预留部分偿债资金。在这种模式下,未申报债权的利益能够得到较好保护,同时也不会损害重整后债务人企业的利益,因为用以清偿债务的整体财产价值并没有发生变化。但是,这种模式会损害已申报债权人的利益,毕竟为未申报债权的预留偿债资金比例越高,已申报债权的清偿比例就会越低。实践中,如果部分企业的财务资料混乱,或管理人无法预估未申报债权的数额等,可能就无法采用此种模式处理未申报债权问题。此外,该种模式还面临没有法律依据的质疑,甚至与《企业破产法》第56条确立的未申报债权应遭受不利后果的立法精神相背离。

其二,出售式重整隔离债务的模式。这种重整模式最早起源于美国,由实施重整的债务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出售给一个新设实体(壳公司),由新设公司在购买协议中承诺承担破产债务人的对应债务,出售的对价及债务人未出售的其余资产将分配给债权人。我国学者在解释这一做法时,认为出售式重整是债务人企业将其具有活力的营业事务及财产转让,使其在新的企业中继续存续,原债务人企业以转让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重整模式,其核心在于主要业务及财产的存续,而非债务人企业人格的保留。由此可见,出售式重整的一大特征是原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便丧失了债权指向的义务对象。尽管在实务中,也有债权人向购买债务人资产的民事主体主张权利,但并未获得有效支持,因为债务人企业的资产利益和所有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出售式重整无法产生债务人主体资格承继的效力。应当说,尽管出售式重整能够有效隔离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主张受偿的请求,但在我国破产法兼顾保护未申报债权的利益考量下,这种模式有规避立法初衷之嫌,且并非所有的债务人企业都可适用这一模式进行重整。

其三,通过重整计划排除未申报债权模式。一般认为,在《企业破产法》已经规定了未申报债权可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清偿的内容后,重整计划再排除未申报债权的救济方式,似乎违法了强行法规定而应被视为无效。但有观点指出,《企业破产法》第92条对未申报债权的救济方式是“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而“可以”一词具有解释上的弹性,实践中应注意区分未申报债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仅在其对未申报债权这一法律事实没有过错的前提下,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否则将受到“失权”的制裁。在具体个案中,法官也有运用该理论来判断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行申报债权的要求是否具有合理性的做法。如在“乾达公司诉海蓝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并非因不知晓等客观原因不申报债权,而是怠于申报债权,故可认为其放弃了表决重整计划的权利,现重整计划已经写明对未申报债权不再清偿,该条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发现,这种做法较好地兼顾了债权人利益保护和重整债务人的再生机会。然而,如果从“程序不消灭实体权利”的视角考虑,这一做法没有对未申报债权的性质给予回应,也没有解释债权人怠于申报债权进而丧失实体权利的法理依据,有待进一步周延。

综上所述,实践中针对《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诸多修正措施,尽管最大程度维护了债务人企业的利益,但一些做法在法理基础论证、规范依据参照,以及未申报债权人利益保护平衡等方面,还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

三、未申报债权清偿理论的法理审视


(一)债权补充申报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用

对未申报债权如何处理,首先需要回应的是债权补充申报制度。债权人未于法定或指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可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债权人因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未申报债权;二是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而未申报;三是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于规定期间内申报。比较法上,对未申报债权的救济主要体现为如下三种立法例:一是只有当债权人无过错而未申报债权时,方允许其再次补充申报。如我国台湾地区2018年“公司法”第297条第2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报者,得于事由终止后15日内补报之。但重整计划已经关系人会议可决时,不得补报”。二是债权人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未按期申报,可以补充申报,但必须在补充申报前通过诉讼方式恢复自己的申报权。法国破产法即采此种模式,实务中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必须证明不申报系由不能归责于自身原因造成的,经受命法官撤销未遵守法定期间的失权制裁后,才能参与分配。三是无论债权人因何种原因未申报债权,均应允许其补充申报。如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债权人主动承担相应的申报和确认费用的,可在最终分配之前补充申报,但已经分配的财产不再追加分配。

以上三种立法例,实际上都规定了在债务人财产最终分配之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继续进行补充申报的具体条件。但如果对我国《企业破产法》第56条规定的补充申报制度进行体系解释的话,会发现这一制度仅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而受这一制度的启发,我国学界几乎一致认为补充申报制度应当适用于重整程序,并对重整程序中如何构建这一制度,给出了较为详尽的方案。然而,本文研究的对象与学界目前研究的主题以及对重整债权补充申报制度的构想,多少有所不同。毕竟需要在理论上回应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未申报债权如何处理的问题,因为在重整程序终结后,即使再设定债权补充申报制度,基于重整计划的余债免除效力,此时债务人企业至少已处于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难以再重新修改重整计划,甚至已无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此外,若部分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才申报债权的,补充申报制度或许可从程序的时间段上拒绝债权人的请求,但无法从根本上解释债权人为何“失权”的问题。

综上所述,比较法上及学界提出的债权补充申报制度,实际上仅对重整计划批准前申报的债权有调整作用。但是,对重整计划批准后再申报的债权,补充申报制度无法发挥效力。相反,如果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再次允许进行补充申报,无疑将会损害重整债务人尤其是原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外的重整投资者的利益。

(二)企业重整前后人格差异理论缺乏充分的法理依据

从重整计划的余债免除和引入战略投资人的角度来看,或许可从公司重整前后的人格差异理论上找到救济未申报债权的理论基础。换言之,如果认为公司重整前后的人格在形式或实质上系两个不同的公司人格,则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将无法行使权利。

债务人企业执行完重整计划后,是否会在人格上发生变化,根源在于重整计划的内容。比较法上,《美国破产法》第1123条对重整计划内容的边界作了规定,并将重整计划条款分为强制性条款[§1123(a)]和任意性条款[§1123(b)]。其中,强制性条款包括对债务人股权和债权进行调整的内容;而任意性条款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破产规则均给予尊重,如债务人可通过重整计划与任何债权进行和解[§1123(b)(3)(A)]。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1条规定,重整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清偿方案等内容。由此可见,重整计划的基础内容是对债权债务及出资人权益等进行调整,而不涉及公司人格的变更和消灭等问题。即使重整程序中引入了战略投资人、债务人企业的股权结构发生了变化,但基于公司独立人格的要求,债务人企业的主体资格并不会因所有权形态或者控股结构的变化而发生变化。从债的相对性角度出发,如果债务人的主体资格继续延续,那么再以人格差异来拒绝未申报债权人的申报请求,似乎欠缺说服力,且未必具有合理性。

当然,除前述强制性规定外,重整计划还可对一些任意性事由进行规定。《美国破产法》上以清算为实际内容的重整计划中,允许利害关系人约定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予以出售。这种做法在我国近来的案件中也多有利用,即前文所言“出售式重整”。因这种重整模式大多通过重整计划的约定使债务人企业的主体资格消灭,故可使债务人企业的人格发生变化。此外,不同案件中的重整计划还可能约定了其他创新性内容,这些内容在计划执行完毕后或许会使债务人企业的人格发生变化。如果债务人企业主体资格消灭,或者没有发生人格承继的现象,则债权人当然丧失主张权利的对象,新设主体有权拒绝债权人的清偿请求。但是,此时拒绝清偿的原因并非企业重整前后人格的差异,而是债的相对性原理。

综上所述,重整计划一经批准即产生深远的法律影响,债务人的财务结构及财务状况都由重整计划约定的内容加以替代。债务人企业重整前后的人格是否发生变化,应依据重整计划的内容进行判断。如果重整计划仅涉及债务人企业基础性内容的调整,尤其是股权结构和股权比例在重整前后并无发生实质性变化,则难以认定债务人的法人人格发生变化,重整后的债务人在实体上仍负有债务。即使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公司的人格发生了变化,对重整后的债务人企业而言,拒绝清偿的原理也是债的相对性,难言其为人格差异。

四、重整程序对未申报债权的影响

(一)“未申报”事实本身对债权效力的影响

要解释“未申报”债权的事实本身对债权的影响,需对债权申报行为与申报期间的性质进行分析。客观而言,债权人申报债权意味着其积极参加破产程序并希望接受概括清偿,而未申报债权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有放弃接受概括清偿之意。尽管我们不能对债权人的主观意思进行臆测,但客观上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将产生诸多法定的不利后果。

其一,债权人的债权丧失破产程序的救济途径。为彰显破产法的私法性质,“是否进行债权申报以及如何申报,应当由债权人自行决定,法律不应当进行过多干预”。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单个债权人丧失对债务人的诉权,其只能寄希望于公平、公正的债权分配方案。与民事债权可以单独执行不同,破产程序一经启动,便产生自动冻结(automatic stay)的效力,此时单个债权人只能借助破产程序有序受偿。正如前文所言,“债权申报是民事债权转化为破产债权的程序性条件”,只具有民事债权属性的债权人无法获得参与破产程序、表达其意思的机会,因为请求权本身不包括表决权和异议权的内容。通过债权申报这一法律行为,债权人至少在名义上获得了参与破产程序的资格,即使其债权未被管理人所确认。相反,如果债权人并未申报债权,则其享有的民事债权只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而无法获得任何破产程序的救济。

其二,债权人无法受到诉讼时效中断制度的保护。民法理论认为,时效制度能够有效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现存秩序、简化交易成本。如果权利人能积极行使权利,则在其主张行使权利的事实发生时,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95条第4项规定,“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后,申报债权的行为,即符合该项规定的条件,能够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29条亦规定:请求、承认与起诉均可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这一原理,只有积极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才应视为其权利行使的时效中断。相反,那些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客观上并不具有积极行使权利的意愿,应视为其请求权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尽管诉讼时效中断能产生权利保护期重新计算的效果,但破产程序具有概括清偿的程序属性,故破产申请受理前届期的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因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或法律的特别规定(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不再清偿),将发生诉讼时效终结的后果。对于未申报债权而言,债权人无法获得时效中断制度的保护,同时还可因破产程序的终局性而丧失权利实现的机会。

综上,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虽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但其权利只是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债权,在权利范围上与破产债权有着巨大差异。这种权利虽保留了一些实体性特征,但无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加之破产程序的终局性,实际上处于无法获得保护的窘境。

(二)重整计划对未申报债权的调整效力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问题是,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当然也受到重整计划的调整?从该条规范本身来看,立法技术上使用“全体债权人”而非“已申报债权人”的表达,似乎在一定程度上已将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一并纳入在内,进而可以得出未申报债权当然应受调整的结论。但是,这一观点是否具有说服力,仍需从重整计划的性质及效力方面进行补强论证。

重整计划是一种经司法权批准的特殊合同。学界以往对重整计划性质的研究,有“契约说”“司法文书说”“决议说”等不同观点。总体来看,“契约说”虽注意到了利害关系人的磋商进程,但无法解释司法权在重整计划表决过程中的强裁效力;“司法文书说”过于注重公权力在其中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各参与人的磋商和表决;“决议说”似乎将债权人会议决议与股东会决议进行类比,但“混淆了重整计划本身和通过重整计划决议之间的关系”,且难以解释司法权介入的合法性。实践中,重整计划草案往往首先由管理人、经管债务人,甚至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与制定,而后提交债权人会议和出资人小组表决,表决通过并符合批准条件的,由法院批准后产生效力。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原则上尊重重整计划记载的内容及利害关系人表决的结果。因此,重整计划体现的仍然是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意思自治,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司法审查,仅能作为该“合同”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的特征。尽管重整计划的多数决以及法院的强制批准权,会使一部分持反对意见的参与人强制接受重整计划,但这能够有效防止表决权滥用、化解谈判中的“囚徒困境”,体现重整计划的概括调整功能。同时,经司法审查后的重整计划,至少说明其在现有规则及规范框架下,体现了公平、公正、最低保障规则和绝对顺位规则。于此,应将重整计划定性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一种具有投资性质的特殊合同。

重整计划的特殊性体现为对所有债权人均具有一体约束力。至于重整计划何以对未申报和未参与表决的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答案在于:

1.《企业破产法》推定重整计划是由全体债权人和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共同作出的,少数债权人不参与表决或表决时持异议,并不影响重整计划的效力,因为重整计划本身便涵盖了对一部分反对意见债权人的强制拟制同意。在团体意思表示中,“放弃”意味着“反对”,重整计划生效后的强制拟制同意规则,当然对“放弃申报”的未申报债权产生效力。

2.重整程序对债权人的共同清偿效力。与执行程序相比,破产程序能够保护那些姗姗来迟的债权人利益,防止过分“积极”的债权人向法院主张个人权利并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获得清偿。在重整程序中,所有债权人获得清偿的依据是重整计划,对于已在重整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债权,理应服从于这一概括性清偿的目的,否则破产程序将失去其应有的功能和意义。

3.重整程序具有余债免除效力。重整制度的一大特点是通过债务清理使债务人再次获得经济自由,重整计划的批准意味着债务人企业在计划批准之前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均获得立即免责。按照这一观点,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新主张其债权。

我国《民法典》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重整计划何以对没有参与制定、磋商的未申报债权产生效力?一方面,如前所述,《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1款规定的“全体债权人”本身即存在解释的空间,考虑到重整程序独有的强制磋商、概括清偿和其他公共政策功能,将“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解释进“全体债权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的初衷和目的;另一方面,法律的特殊规定可作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民法典》应当肯认《企业破产法》的特别规则。

五、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清偿思路


(一)尊重重整计划批准后的既判力

作为一种总括性强制执行程序,破产法承继了较多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比较法上,各国立法或多或少都对重整计划的既判力作出了规定。如《美国破产法》规定,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所有债权人或出资人,或其任何普通合伙人以及任何根据重整计划发行证券或购买财产的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1141(a)]。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2条同样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

进一步讲,重整计划的批准裁定属于终局性裁判。在对重整计划性质进行讨论的学说中,“裁判说”实际上也有一定的影响力,该说的核心观点是,经法院裁定批准后的重整计划与生效的法院判决具有相同的司法效力。由于法院司法权对重整计划效力的背书,所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关系均由计划记载的内容予以调整。那么,如果当事人希望挑战经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以不受其拘束,是否具有法理上的依据?答案是否定的。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任何条文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对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本身提出上诉,仅设置了重整计划表决过程中的反对规则,以及重整计划批准后债务人不能执行或不执行重整计划时,法院径直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制度。这也说明,经批准后的重整计划对利害关系人具有终局效力,并体现在多个方面,具体包括:

其一,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无权挑战重整计划的正当性。诉讼法理论认为,若当事人参与了令其不满的裁判的作出程序,则其不得就法院已经实际作出裁判或本可作出裁判的问题提出上诉。既判力的正当性基础来源于司法程序的终局性效力。美国联邦法院在Celotex Corp.v.Edwards一案指出,除非(破产法院)裁判因错误而被及时撤销,基于该判断作出的命令就必须得到尊重,否则就会破坏法律的有序性。可能有观点会质疑认为,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并未参与重整计划的制定及表决程序,不应受到既判力的效力约束。如前文所述,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视为放弃程序性权利,同时由于重整计划的概括调整效力,即使其未申报债权,同样也受到重整计划的调整,具有当事人地位。

其二,既判力原则是重整计划效力的重要体现。在美国破产法实践中,既判力原则甚至可用于阻止债务人及其人格继受者,包括对计划批准之前成立但在批准之时尚未发觉的诉因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这一原则,实际上能够有效对抗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单独诉讼。

(二)尊重重整计划的实体内容

重整计划具有的既判力,要求所有债权人均应尊重计划已经确定的内容。重整计划一旦被批准,债务人实际上已经获得了“再生”的机会。此时,除重整计划另有约定外,所有的破产财产将重归债务人占有和支配。《美国破产法》即规定,重整计划所涉及的财产,在计划批准后其所承载的权利负担即消灭[§1141(c)],除非重整计划对物上权利有新的安排。因此,除未来债权人外,其他处于破产法规则定义范围内的债权人,都应当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自然而然,对于前文所述可以继续主张债权的债权人而言,除了一些特殊的情形外,均应受到重整计划内容的约束。这些特殊情形包括:

其一,优先权人“穿越”规则。这一规则是美国破产法实务中创设的一种较有影响力的规则,在1886年的Long v.Bullard案中,美国联邦法院指出,优先权得“穿越”破产程序而不受影响。这一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担保制度发展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重整程序中,即使物上优先权人未申报债权,也未参与破产程序,其对物的优先权也不应受到任何影响。此外,如果债务人不当否定了优先权人的债权,或将其作为普通无担保债权看待的情况下,仍然适用该规则。与此相似,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宣示了对优先权人特殊保护的目的。当然,对于优先权人的保护并不绝对,如果担保债权人有足够机会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程序,却纯粹为使优先权获得“穿越”效力而拒绝申报债权的,重整计划仍然可以对该优先权进行调整。因此,在我国重整实践中,为保障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优先债权人因客观原因未申报债权的(主观上善意),应允许其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根据优先权的行使规则主张权利。

其二,出售式重整中继受方承担责任的例外。一般而言,出售式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原债务人主体资格消灭,吸收原债务人营业财产的第三方因主体资格的差异,原则上不再对破产法语境下债权人的任何请求承担责任。但在美国破产法实践中,判例法特别创设了两项例外:(1)基于特殊公共利益考量的例外。如在产品质量案件中,受害人在重整计划批准前并不知道破产程序的进行,或者其在重整计划批准后才发现自身受到损害,此时部分法院判决继受者应代替原债务人企业承担责任。(2)基于宪法的正当程序原则推翻继受者免责的规定,即如果权利人未获得破产程序启动的通知,其或可依据宪法保有追究受继者责任的权利。这些特殊的个案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尚未出现,但笔者认为在出售式重整中,对于一些确实关乎公共利益的个案,虽可稍作调整,但整体上仍应严格恪守继受者免责的底线。

综上,债权人是否参与重整程序,并不影响其债权被重整计划调整或免除的事实。相反,对异议债权人及放弃权利的债权人产生约束力,是重整程序最关键的功能之一。尽管在一些个案中,法院会例外支持权利不受调整的观点,但这些“个案”实际上已在实务和理论上引起了诸多争议,更多的观点支持了重整程序对已申报债权和未申报债权的一并调整效力。因此,对于未申报的债权,在其获得被立法承认的申报资格后,原则上应当按照已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内容获得清偿。如果重整计划已经约定对未申报债权不予清偿,则应认定其有效。

(三)有条件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规则

在承认未申报债权人享有实体权利的同时,还要确定行之有效的救济程序,这其中最为关键的便是时效制度。

债务人企业破产时,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会在实体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然而,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并未提出债权申报请求,为尊重当事人放弃程序性权利的意愿,破产规则不应当强制将诉讼时效中断规则适用于未申报债权,此时应如何确定其权利救济的时效制度?我国《民法典》第194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9-21条的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个别债权人也无法再通过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获得个别清偿。因此,能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对未申报债权进行保护,是依据当前法律规则所能作出的关键尝试。

一般认为,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具有如下特征:

1.客观性。引起时效中止的事由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自然事实或法律关系状态,而不能是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不信任司法机关等主观理由。

2.法定性。引起时效中止的事由必须具有法定性,由当事人约定的时效中止条款无效(《民法典》第197条第1款)。

3.持续性。引起时效中断的事由具有持续性,因为时效的计算是时间段而非时间点。

4.障碍性。因特定事由的存在,导致权利的行使远超正常限度,处于无法行使或极难行使的状态。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路径实际上被阻断,但这并未阻断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路径。问题的关键是,应当如何认定“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标准?有观点认为,“不能行使请求权”应解释为“不能中断时效”,因为若中止事由不妨碍权利人中断时效,其仍可行使权利,故无适用中止规则的余地。同时,“不能中断时效”是指不能以任何方法(诉讼外请求、起诉等)引起时效中断,而非仅指不能提起诉讼。我国实务中亦采此观点,主张引起时效中止的事由是“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而非“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至于债务人破产重整是否构成诉讼中止的事由,有观点认为,依据《诉讼时效规定》第13条第3项,“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构成中断事由,而非中止事由。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合理的。从时效中止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其主要调整那些因客观原因不能及时主张请求权的情形。债务人进入重整程序的目标之一就是概括处理债权请求权,这显然与债权人“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目的不符。在如何处理未申报债权的观点上,较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应根据当事人未申报债权的事由来判断是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的规定清偿。尽管这一观点不乏商榷余地,但其创设的以主观过错为区分的方法,与时效中止制度的事由不谋而合。因此,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主张分配的,首先应是客观上确实不能在申报期限内按期申报的债权人;在具体的判断标准上,依据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进行衡量即可。

《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于此,即使是未到期的债权,破产申请受理同样产生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既然诉讼时效中止应以债权人“不能及时行使权利”为前提,而债务人重整程序是一种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发生债务的集中清理程序,一旦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受理前的债权就可能发生无法清偿的风险,那么如果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是因为发生了客观上“不能及时行使权利”的障碍,且该障碍至少持续至重整计划批准时仍未消除的,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主张诉讼时效中止。具体而言:

1.如果该障碍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消除,因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实际上也会产生阻碍权利行使的结果,故实际上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在6个月内主张权利;

2.如果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阻碍权利行使的障碍仍未消除,可在该障碍消除的6个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若债务人企业自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计划执行结束的期间没有延伸至某债权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则实际上重整程序本身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可根据正常的时效行使权利。概括而言,有正当理由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行权障碍消除后的6个月内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债务人可以依据重整计划约定的清偿方式和比例,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对于不具有正当理由而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而言,应优先适用重整制度的概括执行及余债免除规则,不再对此类债权进行清偿。

综上,重整程序的启动至多只能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计算节点。若重整计划批准的时间节点在某债权诉讼时效的最后6个月内,且债权人自身原因构成“不能在重整程序中行使权利”的事由,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制度来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救济。而对于恶意不申报债权的权利人而言,由于其主观上已经放弃了参加重整程序进而获得清偿的机会,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就不得再行主张权利。对于有权申报债权,但在障碍消除后的6个月内仍未主张权利的,该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债务人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六、结论

当前,《企业破产法》确定的未申报债权补充受偿规则,客观上会使所有未申报的债权人获得与申报债权同等地位的受偿,损害了重整债务人和重整投资者的利益。尽管“程序不消灭实体权利”是破产法的一项基础性原则,但在适用该原则时应当注意重整程序及重整计划对未申报债权的应有影响。私人权利应让渡于重整程序挽救债务人的程序功能,未申报债权需要尊重重整计划的既判力及其权利义务内容。理论上,仅在债权人因正当理由未申报债权时,方可再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应按照重整计划约定的清偿比例和条件受偿,同时也应承担因重整计划的特别约定而未获清偿的风险。重整程序中,债权人申报债权虽可产生时效中断的后果,但未申报债权无法适用时效中断规则予以保护,至多可适用诉讼时效中止规则,在未申报债权的客观原因消除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以较晚者为计算点)的6个月内,得向重整债务人请求补充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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