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征求意见稿)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征求意见稿)
前言
1范围
2规范性引用文件
3术语和定义
4一般要求
5调查取证
6责任划分
7责任加重情形
8特殊情形处置
附录A(规范性附录)严重过错行为
附录B(规范性附录)特殊过错行为
参考文献
前言
本标准按照GB/T 1.1-2009给出的规则起草。
本标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提出。
本标准由公安部道路交通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
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山西公安厅交通管理局。
本标准参加起草单位: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责任确定过程中的术语和定义、一般要求、调查取证、责任划分、责任加重情形和特殊情形处置。
本标准适用于一般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处理时可参照适用。
本标准不适用自行协商和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A 40 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书
GA/T 1082 道路交通事故信息调查
公安部第146号部令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交管局[xxxx]xx号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
3.1
路权 right of way
交通参与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享有的使用道路的权利,包括上道路行驶、各行其道、优先通行、占用道路等。
3.2
安全义务 security duty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依法对道路交通安全负有的高度注意的义务。
3.3
过错行为 wrongful act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且与交通事故发生或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
3.4
一般过错行为 common wrongful
对交通事故发生或损害后果虽作用,但不起主导作用的过错行为。
3.5
严重过错行为 serious wrongful act
对交通事故发生或损害后果起主导作用的过错行为。
3.6
特殊过错行为 special wrongful act
驾驶人不能正常操控车辆,或车辆、道路、环境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等情形。由办案单位根据特殊过错行为在具体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为一般过错行为或者严重过错行为。
3.7
事故责任 accident liability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以及当事人过错严重程度的定性表述,是说明事故发生原因的结论。
3.8
道路交通意外事故 road traffic accident
在道路交通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引发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而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4 一般要求
4.1 道路事故调查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4.2 事故责任应在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原则上确定。
4.3 事故责任应在查清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原则上,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
4.4 确定责任应按照调查取证、确定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及过错程度、初步划分责任、确定是否存在加重责任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或者启动特殊情形处置的步骤逐步进行。
4.5 确定事故责任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和影像资料,应按照GA 40的规定执行。
4.6 严重过错行为见附录A,特殊过错行为见附录B。严重过错行为、特殊过错行为以及责任加重情形以外的过错行为为一般过错行为,由办案单位根据具体案情和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确定。
5 调查取证
5.1 调查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合法、及时、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调查的项目按照GA/T 1082的规定执行。取证工作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等工作规定规范执行。
5.2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
5.3 经过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或者成因的,应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
5.4 发生死亡事故以及复杂、疑难的伤人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的证据。
6 责任划分
6.1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
6.2 严重过错行为见附录A,特殊过错行为见附录B。
6.3 一方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方当事人无责任:
a)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
b)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c)当事人驾车逃逸的。
6.4 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弃车逃逸以及潜逃藏匿的,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按照以下情形适当减轻责任:
a)弃车逃逸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严重过错的,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减轻至主要或同等责任;
b)弃车逃逸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一般过错的,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减轻至主要责任;
c)潜逃藏匿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严重过错的,潜逃藏匿当事人的责任可以减轻至同等责任;
f)潜逃藏匿的,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一般过错的,潜逃藏匿当事人的责任可以减轻至主要责任。
6.5 因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按照以下规则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a)具有严重过错行为或严重过错行为多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b)具有同等严重过错行为的,一般过错行为较多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
c)具有同等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的,承担同等责任。
6.6 三方及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交通事故,按照以下规则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a)严重过错行为或严重过错行为较多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方承担次要责任;
b)具有同等严重过错行为的,一般过错行为较多的当事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方承担次要责任;
c)具有同等严重过错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的,各方分别承担同等责任。
6.7 无过错行为的当事人,在事故中无责任。
6.8 道路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
6.9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7 责任加重情形
当事人具有下列过错行为的,应在按照本标准6划分责任的基础上,再加重其一级责任,其他方可以对应减轻一级责任。但应加重责任方已经确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以及在事故发生前为静止状态的,不再加重其责任。
a)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b) 饮酒后或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c)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d) 驾驶拼装或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8 特殊情形处置
特殊疑难、复杂的交通事故,应组织3-5名中级及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格警察进行集体研究,必要时,可组织专家会商,形成事故责任意见。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严重过错行为
A.1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
a) 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车辆、人员仍然通行的;
b) 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未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的;
c) 绿灯亮时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的;
d) 红灯亮时,右转弯的车辆妨碍被放行的车辆、行人通行的;
e) 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f) 机动车通过路口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辆等候放行信号时,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g) 机动车准备进入环形路口未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h) 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未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i) 非机动车通过路口,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的。
A.2 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无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
a) 机动车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b)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机动车不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
c)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转弯的机动车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
d)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机动车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e)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行人先行的 ;
f) 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g)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
h)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不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的;
i) 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非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行人先行的。
A.3 会车时:
a) 车辆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
b)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的;
c)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
d)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有障碍的路段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有障碍一方未让无障碍的一方先行的;有障碍的一方已驶入障碍路段而无障碍的一方未驶入时,无障碍一方未让有障碍的一方先行的;
e)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坡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下坡一方未让上坡一方先行的;下坡一方已行至中途而上坡的一方未上坡时,上坡一方未让下坡一方先行的;
f) 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狭窄的山路,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靠山体一方未让不靠山体一方先行的。
A.4 转弯、掉头时
a) 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地点掉头的;
b)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掉头的;
c) 机动车在转弯、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d) 非机动车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A.5 借道通行时:
a) 非机动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的路段借用不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的;
b) 非机动车横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机动车道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
c) 借道通行的车辆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
A.6 变更车道时:
a)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未依次交替驶入的;
b)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A.7 违反各行其道规定的:
a) 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人行道通行(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事故的);[《安全法》第36条]
b) 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或人行道通行(与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事故的);[《安全法》第36条]
c) 夜间,行人进入没有路灯照明的机动车道的。[《安全法》第36条]
A.8 超车时:
a) 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同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从前车右侧超车的;
b) 机动车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超越行驶的;
c) 在前车左转弯、掉头、超车时超车的;
d) 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e) 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f) 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等路段、地点超车的;
g) 超车时,后车未确认有充足安全距离超越的;
h) 超车后,与被超车辆未拉开必要安全距离即驶回原车道的;
i) 非机动车超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的。
A.9 需要让行时:
a) 驾驶车辆未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b) 驾驶车辆未避让正在按规定进行作业的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辆的;
c) 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的;
d)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的;
e)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过往行驶的车辆未避让的;
f) 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机动车未减速让行的;
g) 机动车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避让行人的;
h) 车辆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i) 车辆行驶未避让清扫、设施维修等正在按规定作业人员的。
A.10 车辆停放时:
a) 夜间或者雪、雾、霾天气,车辆在车行道停放难以发现,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的;
b) 夜间,机动车在车行道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且未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的;
c) 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路段,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以及人行横道、施工地段临时停车的;
d) 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临时停车的。
A.11 跟车时:
a) 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后车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的。
A.12 倒车时:
a) 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倒车的;
b) 机动车在铁道路口、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隧道中倒车的。
A.13 车辆开关车门或乘客上下车时:
a) 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造成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的;
b) 车辆未停稳前开车门和上下人员的;
c) 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d) 城市公共汽车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时,乘客与其他车辆发生事故的。
A.14 车辆载人载货时:
a) 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致车内人员或货物掉落发生事故的;
b)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造成交通事故的;
A.15 行人具有下列情形时:
a)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在有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路段,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b) 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人行横道的;
c) 跨越道路隔离设施的;
d) 扒车、强行拦车的;
e) 有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f) 行人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g) 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A.16 乘车人具有下列情形时:
a) 向车外抛洒物品过程中,抛洒物品造成交通事故的;
b) 夜间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
c) 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的;
d) 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e) 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f) 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位伸出车外的;
g) 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h) 在机动车未停稳时上下车的。
A.17 在高速公路通行时:
a) 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
b) 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影响高速公路车辆正常行驶的;
c) 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其他人员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车辆的;
d) 机动车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未让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e) 在高速公路上未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
f)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倒车、逆行、掉头,或者在车道内违规停车的;
g) 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h) 夜间或者隧道内,在高速公路上因故障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原因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未在来车方向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的;
i)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的,或者未降低车速驶离的。
A.18 车辆超速行驶时:
a) 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且行驶时速达到90公里以上;
b) 车辆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且行驶时速达到60公里以上的;
c)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急弯路、窄路、窄桥或者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或者掉头、转弯、下陡坡,以及遇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超过规定时速,且行驶时速达到30公里以上的;
d) 车辆通过傍山险路、连续下坡、连续急弯等事故易发路段,超过规定时速,且行驶时速达到30公里以上的。
A.19 车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时:
a)驾驶转向或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特别规定:车辆间发生交通事故,除前车倒车或者夜间在公路上违法停车以外,碰撞角度为追尾碰撞时,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车辆为前车的;或者车辆间以其他角度碰撞时,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车辆为静止状态的,均不应视为严重过错行为。
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特殊过错行为
B.1 驾驶人具有以下行为时,造成险情或者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险情,以及已经发现险情未采取避险措施或者避险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的,应认定为严重过错行为,否则应当认定为一般过错行:
a) 醉酒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驭畜力车的;
b) 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仍继续驾驶的;
c) 驾驶机动车时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
d) 机动车驾驶人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
e) 驾驶车辆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的;
f) 驾驶车辆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g) 下陡坡时熄火、空档滑行的;
h) 无驾驶资格、或者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或者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
i) 黄灯亮时,未越过停止线的车辆仍然通行的;
j)机动车驾驶人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
B.2 车辆存在下列安全隐患的,由办案单位根据其在具体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为一般过错行为或者严重过错行为:
a) 驾驶除转向或制动以外的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b)车辆载人或载货违反规定的;
B.3 行人横过道路有下列行为的,由办案单位根据其在具体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为一般过错行为或者严重过错行为:
a)行人横过没有人行横道或者没有过街设施的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的。
B.4 道路、环境存在以下安全隐患,由办案单位根据其在具体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为一般过错行为或者严重过错行为:
a)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未设置警示标志、未及时修复的;
b)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
c) 擅自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的;
d) 施工作业单位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的;
e) 收费道口的设置,不符合车辆行驶安全的要求的;
f) 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的;
g) 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停车察明水情,确认安全后通过的。
B.5 畜力车上路行驶时有下列情形时,由办案单位根据其在具体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确定为一般过错行为或者严重过错行为:
a) 驾驭畜力车行经繁华路段、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或者窄桥、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超车的,或者未下车牵引牲畜的;
b) 使用未经驯服的牲畜驾车或者随车幼畜未拴系的;
c) 停放畜力车未拉紧车闸,或者未拴系牲畜的。
B.6 车辆间发生交通事故,碰撞角度为追尾碰撞时,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车辆为前车的;或者车辆间以其他角度碰撞时,具有上述规定情形的车辆为静止状态的,均不应确定为严重过错行为。
参 考 文 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3] 晋公交管(事)〔2016〕10号《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细则(征求意见稿)》
[4] GJB 1-2005 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标准(试行)
[5] 苏公交[2006]28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6] 沪公发[2007]261号《上海市公安局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若干规定》
[7] 渝公交[2007]225号《重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指导意见(试行)》
[8] 皖公通〔2007〕105号《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9] 闵公交〔2008〕95号《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
[10]《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过错责任认定标准》
[11] 黔公交[2008]91号《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12] DB15/258-2008 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13]《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14] 豫公(通)〔2008〕313号《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
[15] 广公(交)字〔2008〕107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试行)》
[16] 桂公(交管)〔2010〕8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行)》
[17] 鄂公通〔2016〕78号《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指导意见》
[18] 川公发〔2014〕70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19] 冀公交字〔2014〕366号《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规范》
[20] 湘公交管〔2015〕1号《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规则》
[21] 赣公字〔2015〕184号《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
[22]《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责任认定操作规范》
[23]《宁波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规范》
[24]《成都市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指导意见(试行)》
[25]《桂林市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公开认定规则(试行)》
[26]《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