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十七)——从工程款结算纠纷实践看电子数据证据使用的操作实务
编者按
上周朱树英主任为我们带来了一起精彩的借助视听资料因而获得胜诉的成功案例,在这起案件中,朱主任洞察秋毫,让我方当事人当庭提供了一段原始的手机录音,使得被告对于争议地块无法开发和限制开发的情况构成了自认,从而获得了法院对我方的支持。(链接: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十六)——从绍兴平整土地施工触碰古墓案看视听资料使用的实务操作)
在当今人们的日常生活与交流中,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早已成为了必不可少的工具。那么一旦涉及建设工程类纠纷,这些内容能成为诉讼证据吗?带着这样的疑问,我们来看看今天朱律师的这篇文章。
在这篇文章中,朱树英律师为我们介绍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林林总总:本栏目一贯以案例说法,首先他就以自己不久前代理的一起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电子邮件在案件中成为关键证据,以此让大家直观感受“电子数据证据”使用的操作实践;随后,他用大量的篇幅为我们介绍了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特征及表现形式,还详细比较了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尤其是书证之间的差异。同时,还就电子数据证据的形成、收集与固定,公证保全和司法鉴定等广受关注的关键问题进行分析并提供建议。内容翔实、干货满满,且请各位看官准备好笔记,我们一起走进今日“树英说”~
结合典型案例看施工合同履约证据及其管理(十七)——从工程款结算纠纷实践看电子数据证据使用的操作实务
朱树英
上一篇我讲到了物证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我国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创立的,其后的民事诉讼法一直延续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做法,并被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吸收,成为我国独有的一种证据形式。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一般也被归于视听资料的范畴,但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为适应信息化时代的需要,立法将电子数据从视听资料中分离出来,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电子数据是2012年《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证据类型。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第116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了电子数据的定义及适用范围:“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交易习惯的变化,电子数据越来越多的在建设工程领域中使用,如电子邮件、短信微信、电子发票、电子保险单、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等,还包括存储在电子介质(如手机和电脑)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除此之外,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也越来越多的被使用,并成为案件判决的关键证据。本篇介绍的上海某建设集团与某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纠纷案,由于合同对电子邮件的使用做了具体约定,当事人就是运用电子邮件及电子邮件中的电子结算报告作为关键证据的。
随着信息化时代的不断发展,电子数据证据的运用比例将越来越大,尤其在证据繁杂众多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中,如何掌握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鉴定等操作实务是至关重要的。
一
上海某建设集团工程款结算纠纷中的电子邮件证据
2017年,我接受了上海某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了其与某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为其索要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拖欠了5年有余的近5000万元人民币的工程款和利息,该案就运用到了电子数据这一证据类型,通过电子邮件中的结算报告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
2007年8月20日,上海某建设集团和某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签订了开封开发某地块A区的第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并于接下来的六年间签订了15份补充协议。自此上海某建设集团和该某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开始了长期合作,上海某建设集团于2009年、2011年、2012年、2013年先后承建了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的其他5个项目,分别是B区工程、C区工程、D区工程、E商业街和F住宅区。2012年至2014年间,从A区工程至F住宅区陆续竣工验收并全部交付使用,直至2017年年末,部分工程已经使用五年有余,但是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没有一个项目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从A区工程至F住宅区,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共拖欠了上海某建设集团近5000万元的工程款和利息。
上海某建设集团与该某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在A区工程至F住宅区的《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款结算”中均约定:“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某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正式验收后,乙方(上海某建设集团)在三个月内向甲方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后提供给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计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据此,上海某建设集团于A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7月16日向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及上海某工程投资咨询公司提交了结算报告。经多次核对后,2013年12月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会同上海某建设集团和上海某工程投资咨询公司确定了审价初稿,但是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出具审价报告。B区工程至F住宅区的工程结算亦是如此。
2015年3月18日,上海某建设集团就A区工程至F住宅区各工程的结算情况,一并发文提请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尽快出具审价报告,然而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仍拖延懈怠,直至2016年5月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上海某建设集团与上海某工程投资咨询公司三方再一次就出具审价报告一事协商并达成一致,上海某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出具了电子版审价报告,并发送各方电子邮箱。
该电子邮箱是上海某建设集团与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自2007年第一次合作建设工程项目以来一直使用的工作交流邮箱,双方之间从A区工程至F住宅区的补充协议、施工日志、工程联系单、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变更等内容的工程备忘录等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重要文件均是通过该电子邮箱发送和接收的。
即便上海某建设集团与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就A区工程至F住宅区的工程结算达成了一致并由双方指定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了审价报告,但是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仍一直拖欠部分工程款,上海某建设集团于2015年3月18日、2016年12月23日、2016年12月27日、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4月19日先后六次向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正式发函催要欠付工程款,但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上海某建设集团欲起诉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请求其按照双方达成一致的、上海某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遂委托我为代理人。
我接受该案件之后,发现欲请求该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按照其与上海某建设集团达成一致的、由上海某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2016年5月上海某工程投资咨询公司出具并发送至各方电子邮箱的电子版审价报告是本案的关键证据。于是,我建议上海某建设集团就该电子邮箱及该电子邮箱中的电子版审价报告进行公证,最终形成了近300页的电子数据公证证据,这是本案的关键证据,目前本案纠纷尚在进行中。
二
电子数据证据的概念、特征及表现形式
电子数据证据是有其法律渊源的,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提供了范式指导。
2015年《民诉解释》第116条第二款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
由此,作为证据类型的电子数据,可以归结为以电子、电磁、光学等形式或类似形式储存在计算机中的信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资料,既包括计算机程序及其所处理的信息,也包括其他应用专门技术设备检测得到的信息资料。
电子数据证据不同于传统的证据形式,有其自身的特殊属性,具有形式的无形性、真伪的脆弱性、传递的技术性、极强的可复制性和互相的印证性五大特征,详见如下:
1、形式的无形性。
电子数据存储、处理信息过程具有无形性特征,其是通过既定的二进制編码将信息处理成“0”、“1”的数码来传递数据,例如电子计算机硬盘、磁盘等作为电子数据储存介质,其与书证、物证等其他具体有形证据的外在形式存在很大差异。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所要呈现出的法律事实必须依赖于特定的电子介质展现,其不同于传统证据形式,例如物证可以其天然的物质特性、所处地点以及外在特征或状态、形态等方式直观地证明案件事实,而电子数据就其自身而言无法直观读取所表示内容,需要通过在电脑或手机上转码显示。
2、真伪的脆弱性。
由于电子数据存在无形的特征,其高度依赖于电子媒介,所以在没有专业技术辨析其原始性、真伪性的前提下,若掌握电子技术运用黑客手段侵入电子数据所处电脑系统内,盗取、恶意篡改,编造电子数据且不留痕迹似乎并不是很困难。同样,入侵电子数据依托的电子计算机系统也比较简单,在受到攻击后其也不易被察觉。而书面文件借助文本纸张作为传输媒介,其记载的实质内容客观反映在书面文字上,不仅可以真实记录当事人的签名笔记和其他特点,而且在妥善保存的前提下,若有任何篡改、編造,都会留下“蛛丝马迹”,普通人用肉眼即可判明。如此对比不难发现,在审查辨别电子数据真伪、可信度时,有较大困难,这也构成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一大弱点,即运行过程中的脆弱性和易破坏性,安全性较低,此点直接降低了自身的证明力。
3、传递的技术性。
当代网络传递技术、网络存储技术、计算机技术等迅速发展,电子数据作为网络技术的结晶,其作为现代科技发展在诉讼证据领域完美的“表达”,同时伴随着技术的不断更新、发展完善,收集、审查电子数据的过程也越来越多的依靠前沿科技,这也具备了其他证据种类不具备的优势特点,在生成的过程中主观性降低,极少出现像书证的误记、证言的误传等现象,相较而言比较客观。但电子数据证据作为证据,不论是存储、复制,还是读取、传输等也存在一定风险,也需要相关技术人员利用电子技术手段进行。但鉴于电子数据依赖的数字信号具有间断性,若存在故意或者因为失误对电子数据信息进行增加、截取、修改、删减、剪切,从技术层面上讲,该行为结果难以分辨,需要鉴定人利用专业技术手段甄别。
4、极强的可复制性。
电子计算机作为电子数据的存储介质,技术性强,在不更改内容的前提下,具有可复制性。即使其内容完全不变,也可以在不同的电子介质中进行相互交换,因为其所依托的电子设备的操作系统多以二进制的编程或者其他先进的科学计算方法完成数据传输,因而即使存储介质发生了变化,电子数据所呈现的实质内容仍有高度保真性。例如在博客转发过程中,若不存在电子媒介交替障碍或被篡改的现象,经比对复制本与原本毫无差异,则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数据的该种特点使其与一些易被毁损的书证、物证相区别,其复制性不会影响到实质内容。
5、互相的印证性。
在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过程中,普通证据的原始形式通常只有一份,而电子数据相较于其他而言,具有独特的相互印证性,打破了原始证据单一性的特点。例如当电子聊天记录作为证据时,聊天者其中一方通过备份功能,将聊天记录备份留存。此时,在双方系统中会有内容相同的聊天记录。同时,在客户端服务器系统中,也会留存一份记录,此三份主体的内容有非常高的一致性。在备份后,证据可能会通过打印等方式呈现出来,这个过程极易存在篡改的行为。电子系统服务器的存在也提示我们,在审査电子数据真实性时,应当调出系统服务器中记录的信息同电子数据提供者提供的证据内容进行核实,以审核鉴别当事人是否存在篡改电子数据的行为。
电子数据涵盖了多种形式: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上聊天记录、微信、博客、微博、域名、电话录音、传真资料、数据文档图片、数
据库、电子数据交换、电子签章、信用卡、IP电话、GPS记录、电子卡记录、智能卡记录等与计算机有关的证据。
根据2015年《民诉解释》关于电子数据证据的规定,可以将民事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归纳为以下几种:
1、在电子通讯当中的电子数据证据,比如手机短信、电话录音、手机拍摄的照片等,虽然这类电子数据证据有一定传统证据的影子,但是因这类型证据的存在需要借助一定的载体,所以上述类型的证据应当被认为是电子数据证据。
2、根据计算机技术生成的电子数据证据,这类型的证据是通过数据图片、数据文档、数据库等形式表现的。
3、依靠计算机网络而生成的电子数据证据,主要是通过电子邮件、电子聊天记录、电子签章等形式表现的。
三
电子数据证据与传统证据尤其是书证之间的差异
在《民事诉讼法》未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之时,一般将电子数据作为书证或视听资料进行认定,2012年《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主要是由于电子数据证据与同样是以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书证以及其他传统证据之间是存在差异的,该差异决定了电子数据证据是不同于传统证据尤其是书证的独立的证据类型。
由于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储在电子介质之上的,与传统的证据形式相比,其在保存方式上需要借助一定的电子介质。电子数据在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空间里无限快速传播,在传播方式上与传统证据只能在物理空间传递存在明显的差异。电子数据是以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为基础的证据,如果没有专门的电子设备主件,没有相应的播放、检索、显示设备,那么电子证据就只能停留在电子存储介质之中,无法被人们感知。因此,电子证据在感知方式上必须借助电子设备,而且必须依赖于特定的系统软件环境,如果软件环境发生变化,存储在电子介质上的信息可能无法显示或者无法正确显示。此外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更具有稳定性和安全性的特点,对于电子证据的修改、复制或者删除能够通过技术手段分析认定和识别。
书证是指“记录有一定的思想的物品或者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记载的内容,并且它所表达或者记载的思想内容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为人们所认识和理解,可以借以发现信息证明案件事实”。在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当中,以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就是书证和电子数据证据,但是这两种证据的区别也是非常显著的:第一,电子数据证据与书证的载体不同。电子数据证据的载体就是电子介质,必须依靠电子介质而存在,而书证的载体较为灵活,可以是纸张、布料、土地、石块、甚至可以是金属材料等载体;第二,特征不同。电子数据证据具有脆弱性,容易被伪造、篡改,且内容被改动后不易发现、不留痕迹、也不易恢复,书证则不容易被伪造、篡改,即使被更改,其更改的痕迹会较为明显的,很容易被发现,同时,通过专业的鉴定人员对笔迹、痕迹的鉴定,也会比较容易识别出书证是否经过伪造、篡改。
四
电子数据证据使用的操作实务
鉴于电子数据具有形式的无形性、真伪的脆弱性、传递的技术性、极强的可复制性、互相的印证性等特性,在实务操作中,应格外注重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固定、公证保全与司法鉴定等。
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与固定,施工单位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1、自行开展电子数据证据的形成、收集与保管工作;2、聘请律师开展电子数据证据收集与固定工作;3、聘请鉴定机构开展电子数据证据鉴定工作;4、申请公证机关进行电子数据证据保全;5、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委员会等有权机关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的收集和保全;6、请求网络运营服务商等第三方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的固定与保管。
这里着重介绍施工单位自行开展电子数据证据的形成、收集与保全工作。对于施工单位而言,重中之重是要在签约时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的某一电子数据形式,如电子邮件,在双方工作往来中的法律效力。
首先,施工单位可参照《合同法》第11条,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通过该规定,将电子邮件等电子数据形式可以认定为是“书面形式”,直接明确了以电子邮件形式发送文件的法律效力问题。
其次,可以在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明确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哪个具体的电子邮箱进行工作联系、传送重要文件等。例如,我代理的北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防腐分包合同纠纷案,总承包商与分包商在《防腐工程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就该分包工程的质量和保修问题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通知和答复:“1、在保修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除使用、保管不当等原因外,我公司在约定时间内修复,其一切工料费用均由我公司负责,如我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修复,贵方有权自行修复或请第三方进行修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指定负责本工程的售后服务人员及其联系方式为:姓名李某某,电话135********;e-mail:a******@163.com,本公司保证在接到电话12小时内给予回复,如有必要三天内到达现场服务。我公司保证在保修期内指定售后服务人员要通过电话、邮件、上门等方式进行不定时回访,随时接受贵方的服务要求。”
最后,要注意保留整个建设工程过程中的所有往来电子邮件,不能删除或更改,同时确保电子邮件的发出与接收是单一路径,尽量不要多个电子邮箱多头管理。
除此之外,对于电子数据遗失、出错等情况下,施工单位如何自行收集和固定证据?此时,施工单位需要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采取数据搜索、数据恢复、数据修复等方法进行技术辅助,以此来收集和固定证据。
本文介绍的上海某建设集团与某港资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纠纷,上海某建设集团就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经第三方工程咨询公司出具审价报告并通过电子邮箱同时发送当事人双方的电子邮件进行了公证保全,形成了300多页的公证证据。施工单位可以采取电子数据证据的公证保全,可以要求公证机关采用录屏软件或者录像进行记录。在对网页进行保全时,除了案涉网页外,可以申请一并对有关的网页快照或者转载进行公证保全。施工单位进行电子数据证据的公证保全时,应注意如下事项:
1、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具体操作者。
由于电子数据公证保全的内容不同,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具体操作者也不同: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证明法律行为的公证,可以由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委托律师进行操作;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证明法律事件的公证应当由公证人员亲自进行操作。所谓法律行为是指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活动(行为),它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所谓法律事件,是指不依权利主体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和客观现象。施工单位对电子邮件进行公证属于对法律行为进行公证,可以由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自行操作,但是最好是电子邮箱账号的所有者进行操作。
2、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技术方案与计划。
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公正保全时,应当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或者公证人员按事先拟定的技术方案与计划进行操作。由于电子数据证据的技术性较强,公证具有严格的程序要求,需要专业人士提前做好公证的技术方案和计划,避免在操作的过程中导致原始数据遗失或出现错误等情况。施工单位可以请本公司的技术人员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起事先拟定技术方案与计划,以便公证顺利进行。
3、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场所。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应当在公证机构或者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场所进行。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等客观原因需要在本方当事人工作场所进行的,可以建议公证人员对所公证的网络环境、电子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对电子数据公证保全的重要意义就在于加强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为了达到此目的,在公证机构或专门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场所进行公证就至关重要,在非公证机构的工作地点进行的公证,例如请两名公证人员到施工单位工作现场进行的公证,公证出来的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就低于在公证机构或专门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场所进行的公证。
4、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使用设备。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原则上应当使用公证机构或者专业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设备。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等客观原因需要使用本方当事人提供的设备的,可以建议公证人员对公证所用的电脑或其他设备、网络环境进行清洁性检查。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要求比较高,比如电子邮件证据的公证,不能仅仅在电子邮箱所有者的办公电脑或私人电脑上进行公证,必须用公证机构指定的专门用于电子邮件公证的电脑操作,并且每一步操作都要截屏。电子邮件公证不仅仅是对电子邮件内容的公证,还是对电子邮件内容提取过程的公证,以确保公证的该电子邮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
5、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一般要求。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可以建议公证人员保证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保证电脑系统、辅助软件和分析方法必须安全可信;提醒公证人员详细、如实记录整个公证的过程,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记录的文本或者音像应当妥善保存。如前所述,电子数据证据的公证不仅仅是对电子数据内容的公证,还是对电子数据内容提取过程的公证。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将电子数据的每一步提取过程都进行记录、保存,并且确保整个公证过程的完整性、连续性、真实性、客观性、准确性和保密性。通常公证之后,公证机构会将公证内容以及公证证据的提取过程制作成一个光盘,该光盘也是电子数据公证证据中的一部分,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时,需与纸质版的公证书一并提交法院或仲裁机构。
6、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保全的特别措施。
针对不同的电子数据证据,其公证保全的措施是不同的。对于下列电子数据证据申请公证保全的,可以建议公证人员采取特别措施:(1)对于设置了限制打印等技术障碍的电子数据证据,需要公证处详细记录破解障碍、完整打印的全过程;(2)对于需要下载的电子数据证据,注意是否被限制下载,若被限制则可通过全程录像进行保全;(3)对于电话录音、电子音频聊天记录等包含言词内容的电子数据证据,要审查、核实陈述该言词的特定人的身份。
7、对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书的审查。
施工单位要切忌不能认为请公证机构做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公证保全,就没有问题了,拿到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就万事大吉了。施工单位在拿到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后,应及时审查公证书、附件及光盘的形式和内容。对不符合形式要求、内容记载错误的,应当及时要求公证人员补正,以确保公证证据的准确性,避免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由对方当事人提出公证证据形式或记载内容的错误,以此否定该电子数据公证证据的真实性。
在司法实践中,单方提出的电子数据证据往往不会被另外一方认可,另一方可能会对电子数据申请司法鉴定,或者法官会依职权对无法确定真伪的电子数据进行司法鉴定。在对电子数据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应注意如下事项:
1、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主要项目。
并不是与电子数据相关的所有内容都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哪些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哪些不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是有相应规定的。根据国家发改委和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的主要项目包括硬盘检验、服务器检验、手机机身检验、注册表检验鉴定、软件一致性检验鉴定、软件功能检验、文件一致性检验鉴定、数据库数据恢复、密码破解、电子数据鉴定文证复审等。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对电子数据进行司法鉴定的多是电子合同、电子邮件、电子签名、手机或电脑中的录音和录像资料等,鉴定的事项主要是对此类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2、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主体的应具备的条件。
对电子数据进行司法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以及专业的软硬件设备。能够进行司法鉴定的单位和人员应该是具备专业资质和职业资格的,并且具有能够进行司法鉴定的物质条件,传统的物证等证据的司法鉴定对鉴定主体已有如此要求,电子数据证据由于技术性较强,对能够进行电子数据证据司法鉴定的机构和个人的要求也就更高。
3、施工单位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工作的配合。
在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期间,施工单位可以保持与鉴定机构的联系,对电子数据固定提取的过程及详细情况向相关鉴定人员及时作出陈述及说明。施工单位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电子数据进行鉴定之后,不代表就可以甩手不管了,施工单位在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过程中要与司法鉴定机构密切配合,为其提供司法鉴定必需的资料和路径等,同时在电子数据证据固定提取的过程中,要对电子数据本身的情况向司法鉴定机构做如实的陈述和说明,并且最好将这些陈述和说明以纸质版加盖施工单位公章的形式提交鉴定机构,作为司法鉴定重要的鉴定材料之一。
4、对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文书的审查。
与收到公证书一样,不代表拿到鉴定报告了,就没有问题了,施工单位在收到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后,应当对鉴定文书进行审查。发现鉴定文书不符合相关内容和形式要求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要求补正;对于鉴定过程和鉴定意见存在疑问的,应当及时要求司法鉴定人员给予解释和说明。对于法院委托或对方当事人委托的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也不代表是最终结论了,施工单位可以就该鉴定文件组织本单位的专业人员或者聘请专家辅助人和律师就鉴定文书本身发现错误、提出问题,对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之内容的,可以申请法院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综上,电子数据证据是不同于传统证据的新证据类型,在司法实践中电子数据证据的使用规则也与其他证据不同,并且随着科技的进步不断涌现出新的电子数据表现形式,现有的法律规定与政策文件落后于电子数据证据的快速发展,电子数据证据对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履约证据管理上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施工单位如何在管理好传统证据的过程中建立电子数据证据的管理制度,如何做好电子数据证据的形成、收集、固定、保全、公证与鉴定工作,是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履约证据管理过程中的难点和重点。因此,施工单位掌握电子数据证据使用的操作实务至关重要。
精彩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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