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未签书面合同,从会议纪要等事实亦推定合同成立

未签书面合同,从会议纪要等事实亦推定合同成立

——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如从当事人已作出民事行为能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标签:|合同成立|会议纪要|借款合同|合同生效

案情简介:2006年,银行因负责人及部分企业票据违规行为,导致银行8500万余元汇票发生承兑风险。2007年,当地政府为维护信用环境,通过各方主体参与的会议纪要,明确由实业公司代垫费用。实业公司依此先后通过向银行及相关企业汇款8500万余元方式,化解了银行债务危机。2011年,因协商未果,实业公司起诉银行要求偿还垫付资金及本金。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要求除自然人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表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从当事人已作出的民事行为能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亦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实业公司主张与银行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但当事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亦无明确约定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口头借款协议,故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需对全案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②政府会议纪要作为政府记载、传达会议情况的公文,确如银行所称,不同于当事人之间设立法律关系的协议,但会议纪要作为对会议所议定事项的概要纪实,能反映出参会各方对议定事项的主观态度和意见,该主观态度和意见是判断当事人在诉争问题上是否达成一致的重要考证。从银行质证意见看,银行并未对会议纪要关于实业公司为解决票据违规事件、维护本地信用环境作出巨大贡献的记载提出异议,亦未否认实业公司筹集资金先行垫交银行用于解决票据违规事件的事实。从上述事实和证据之间关联性分析,认定实业公司垫付资金5858万元用于帮助银行解决票据违规事件有事实依据。③实业公司虽出于其经营活动依赖于银行授信、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业务支持的考虑,但其在无任何约定或法定义务情况下,在银行面临行业监管部门处罚的紧急情况下,先行垫资帮助银行解决了票据违规事件。不可否认,实业公司垫资行为符合银行利益需要。实业公司为银行垫资行为,使得双方形成事实上借款法律关系,实业公司由此受到的损失应由银行承担返还垫资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实务要点: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从当事人已作出的民事行为能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亦应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纠纷案”,见《在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的情况下,能否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与十堰荣华东风汽车专营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V10-2014: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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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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