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受财物后退还问题探析

根据有关规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说明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因此不是受贿。收受财物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问题而退还或者上交的,受贿行为已实施完毕,而且主观上也没有悔过的意思,应予认定。实践中,收受财物后又退还的,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对于“及时”的把握,目前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及时”不仅限于当时当刻,如果主观上有归还或者上交的意思,但因为客观方面的原因未能立即归还或者上交,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归还或者上交的,同样应当理解为及时。也有学者认为,对“及时”不应该限定具体的时间长短,只要在合理的时间段内,且能够反映出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就应当认定属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

根据有关规定,党员干部收受他人所送礼品、礼金后,应在一个月内上缴。《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规定,对接收的礼品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出并上交。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规定,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外活动中,由于难以谢绝而接受的礼金和有价证券,必须在一个月内全部交出并上缴。笔者认为,受贿较之收受礼品、礼金危害性更大,其上交的时限应当参考现有规定从严把握。但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时不能要求行为人当即完成退还、上交事宜,还要考察行为人还款是否真实存在客观上的困难,以致其不能及时偿还,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归还或者上交的也应属于及时。因此,对是否属于及时归还,应综合考虑收钱时间、数额、退还条件等各种因素判定。

二、因企图逃避处罚而退还或者上交

有的案件中,受贿人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以后,由于相关案件的查处,如送钱人被查处,或与其有关联的其他涉案人被查处,或者听闻有关部门将要查处其问题时,匆匆将贿赂退还。此类情况在认定时,应注意提取能够证实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得知相关案件的查处,因此匆忙退钱的证据。

例如,根据司法机关公布的判决书,在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原院长田某某受贿案中,田某某先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某担任该院执行局局长、贾某某分配到该院工作提供了帮助,并收受二人所送贿赂。此后,因专案组调查省高院基建方面的问题,田某某便让其秘书到深圳将其所收受的5万元退给了张某某之弟。一段时间后,在得知专案组对其问题调查的情况下,田某某又找到张某某,退给其4万元。在收受贾某某财物后,在有关部门查处该省某市副市长马某某案件期间,田某某让他人将5万元退还给贾某某。上述钱款,属于有关联的其他涉案人被查处,或听闻有关部门将要查处其问题时匆匆将受贿款退还,后被认定为受贿。

三、因未实现为他人谋利的要求而退还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所送财物后,因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过程中,没有实现给对方的承诺,而将财物退还。对此种退还行为的性质,一般认为,行为人虽然退还了他人的财物,但收受他人财物后,就已经构成受贿既遂,其退还财物只是既遂后的一种表现,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同样,由于请托人对谋取利益的情况不满,或者请托人“过河拆桥”,在谋取利益的目的达到后,又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索回行贿财物,造成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将收受的贿赂退还的,也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四、其他案发前退还或者上交的问题

实践中,还应注意及时上交与案发前上交的区别。在“及时退还或者上交”和“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问题而退还或者上交”两种情况外,还存在第三种情况,即在收受财物后一段时间,被查处前一段时间,自行退还或者上交的,对此可称之为其他案发前退还或者上交的情况。

及时,一般应与收到财物的时间间隔不大,如数天内;而案发前,则可能与收到财物行为时间间隔较为久远,如两年以后,但案发则可能是四年以后。

有一种意见认为,收受财物未立即退还或者上交,但在“案发前”自行退还或者上交的,可以不以受贿处理。但对此问题,理论上多数意见认为,受贿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一般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如果不分数额、不分退还的时间长短,只要“在案发前自动退还或者如实说明情况上交的”,都不以受贿处理的话,势必带来“先收钱再说,是否退还观望再定”的误导,有可能放纵受贿。

笔者赞成这一意见,收受财物后长期不上交的,反映出行为人已经形成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可按受贿认定。例如,在近期司法机关公布的一则案例中,某市国资委干部周某收受他人贿赂24万元,后因感到难以为他人谋利,且担心事情暴露,于5个月后将24万元退还,又过1年后该案案发,司法机关认定其行为构成受贿,但考虑到其有退赃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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