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客在公寓内猝死,父母索赔47.3万,公寓经营者是否要担责?

来源:潇湘晨报综合广州白云法院

一男子被发现在出租公寓内死亡,警方初步判定为猝死,家属认为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要求公寓经营者赔偿...

那么问题来了,公寓的经营者要承担责任吗?

租客公寓内猝死 经营者应否担责

2019年5月19日21时,街道上依旧喧闹,下了班的工人终于可以走走逛逛、吃吃宵夜,松弛紧绷的神经。

某公寓内,老板曾某因顾客刘某未支付当日租金,于是去敲门催收房租。此时,房内灯光亮着,但却无人应答,曾某觉得不对劲,便用公寓房间总卡打开房门。

一开门见到的景象,吓得曾某腿软,租客刘某半躺在床上,鼻腔内有异物堵塞,鼻口处有气泡,床边有呕吐物。惊慌失措的曾某赶紧拨打120并报警,急救人员到场后证实刘某已经死亡。公安机关技术法医到场勘查,调查资料显示现场无打斗等被侵害痕迹,初步判定为猝死。

刘某是家中独子,面对刘某的死亡,父母痛心不已,认为公寓经营者曾某在管理方面存在明显过错,其未在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且未及时发现住宿人发生意外,以至刘某没有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遂向白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曾某支付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的30%,即47.3万余元。

曾某认为,其经营的公寓不存在安全隐患,本案已排除存在刑事犯罪行为,不能强行推断猝死与公寓经营者存在因果关系。公寓是一个独立、私密的空间,没有特殊原因任何人均不得擅自闯入,刘某入住公寓时身体健康,未见任何异常,其因催收租金前往敲门并在无人应答察觉情况有异,方才进入房间,发现刘某呼之不应后,已第一时间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无任何侵权行为,刘某的猝死与自己无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刘某父母主张曾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满足民事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存在加害行为,发生了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过错。

1.无加害行为

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发现房间内并无打斗等被侵害的痕迹,已排除刑事犯罪的可能,并经法医认定刘某的死因为猝死,刘某的家属对死亡原因亦无异议,无证据证实曾某存在侵害行为。

2.无法预见可能发生意外

刘某在租住的房间内猝死,房间系其使用的私密空间,曾某作为公寓的经营者亦不能擅自进入,曾某无法预见刘某存在身体不适或可能发生意外。

3.已履行安全保障和救助义务

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险义务,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

本案中,曾某已通过“平安白云”为刘某办理入住申请,在发现刘某呼叫不应后立即拨打120并报警,已履行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救助义务,不存在延误救助等消极行为,刘某父母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曾某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4.无证经营公寓与死亡无因果关系

曾某无证经营公寓,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属于行政管理中的违规行为,该行为与刘某的死亡并无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曾某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其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对刘某的死亡没有主观过错,曾某经营的公寓未进行工商登记及未在相关机构办理房屋租赁备案登记手续,与刘某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刘某父母主张曾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刘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刘某父母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州中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将于明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可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指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群众性活动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包括什么呢?根据民法典规定,此类侵权责任包括:1.设施设备未尽安全保护义务;2.服务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3.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4.对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前三种类型的责任形态是自己责任,若产生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则由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自己承担。第四种责任形态是相应的补充责任,由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防范、制止侵权行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应的补充责任,并可在承责后向第三人追偿。

因此,判断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是否应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应从判断义务人是否有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分析。

本案中,刘某的死亡原因为猝死,并无证据证实是因经营者采取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刘某因外来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而致死,曾某在发现刘某异常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其已履行了合理的救助义务,因此不应对刘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诚然,老年丧子,幼年丧父,是人间悲剧。但逝者已矣,生者如斯。希望刘某的父母及女儿能尽快从失去亲人的痛苦之中走出来,重新开始新的生活。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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