斡旋受贿行为与利用影响力受贿行为交织时如何认定

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确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强调在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要考虑犯罪的主、客观两个方面,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犯罪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此原则有效防止了对行为人进行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的风险,使刑事责任的追究更趋合理。在对斡旋受贿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行界定时,大多数情况能够依据犯罪构成的主、客观两方面对行为的性质进行准确认定。但在个别情况下,行为人存在着既利用了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又利用了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身份”的情形。对于此两种影响力交织、竞合的情况,在认定时应当如何把握?对此,笔者认为,在具体认定时应当看两种影响力中的哪一种起到了主要作用,如果是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起主要作用,则应认定为成立斡旋受贿;如果是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或关系密切人的身份”起主要作用,则应认定为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当然,要想准确界定哪种影响力起了主要作用,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就上例来看,李某系赵某的下属,同时二人系情人关系,其通过赵某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利,是利用了其二人的工作关系(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还是利用了其二人的情人关系呢?常理来讲,一般应当是基于二人的情人关系,或者说主要是基于二人的情人关系,赵某才可能按照李某的要求,通过个人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上例中,根据现有证据,李某主要是利用了其作为赵某情人这一影响力,宜认定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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