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案信息 | 瓶子得否授专利 仔细比对见分晓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审结原告依云矿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云公司”)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阿尔卑斯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卑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裁判规则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对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判断,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并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以所比较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
案情简介
本案涉及2013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1330073858.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瓶子”(以下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3月13日,专利权人为原告依云公司。2018年,第三人阿尔卑斯公司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经审议,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由于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故宣告该专利无效。依云公司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
1.相同点:整体形状相同,均是瓶身为圆柱体,上部内缩直至形成瓶口,内缩部分具有装饰的形状或图案,瓶身上下基本相同位置有环绕瓶身的装饰线。
2.不同点:
(1)本专利内缩部分的装饰为高低起伏不规则的折线装饰设计,形成山峰状,将内缩部分包围在其中;而对比设计1相应部分的装饰为三条三组波浪形花纹。
(2)瓶身上的线圈,对比设计1上下部各是一条,本专利上部是2条,下部是3条。
(3)本专利瓶身底部缩进弧度比对比设计1稍大。
(4)本专利瓶底内凹,并由多个不同直径的同心圆组成,证据1瓶底只有2圈且未显示是否凹陷。
(5)本专利瓶口螺纹部结束的地方有凸出的圆边,其与瓶肩还有一段瓶颈,对比设计1瓶盖遮住了相应部位没有显示。
△对比设计1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
相同点:对比设计2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部位公开了非常相似的山峰状设计,同样将内缩部分包围在其中。
△对比设计2
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对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判断,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并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以所比较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是否产生显著的影响作为标准。本案中,法院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进行对比。
争议焦点一:对比设计1是否可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原告提出对比设计1系洗涤剂包装,与涉案专利非属同类产品,不得对比。针对该项主张,法院认为对比设计1、2涉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判断。
争议焦点二:对比设计2山峰状设计是否是独立设计特征?
原告提出对比设计2山峰状设计并非独立设计特征,不能用作组合对比。针对该项主张,法院认为该部分设计与光滑瓶身视觉差异明显,且其下部有一道内缩槽,在视觉效果上可以独立存在。
争议焦点三: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2的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差别?
针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主要存在的五项不同点,法院认为:瓶身上部的山峰状装饰明显是其最引人关注的部位,因此区别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最大的;对于区别点(2),本专利与组合后对比设计在相应位置均有线圈设计,虽然线圈的数量存在区别,但该差异相对于产品整体并不显著,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对于区别点(3),瓶底弧度的差异很小,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对于区别点(4),该区别位于瓶底,相对于瓶身其他部分不易引起关注,另外本专利的内凹、带有多个同心圆的瓶底的设计也比较为常见;对于区别点(5),瓶口底部的圆片及瓶颈,是瓶子的惯常设计且占瓶体比例很小,同时对比设计2也有同样的设计。综上,区别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是较大,而区别点(2)-(5)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没有显著影响。
同时,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在相同的部位呈现了非常相似的山峰状设计,同样将内缩部分包围在其中,两者的山峰具体形状仅存在不易引起关注的细微差别。故而,对比设计2的山峰状设计与涉案专利瓶身上部相应部分的视觉效果非常相近。
将对比设计2的山峰状设计替换到对比设计1内缩部分的相应部位后,形成对比设计组合。涉案专利和对比设计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作者|赵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