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师郑州观点丨厨师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吗?

京师郑州观点丨厨师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吗?

原创 王雅 京师豫见 今天

在实践中,很多人性化的公司为了解决公司员工就餐问题,会专门聘请厨师为公司工作人员制作工作餐。随之而来的问题为厨师与公司之间属于哪种法律关系?劳务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法律关系的不同认定直接影响到法律法规的适用和权利义务的分配,从而导致最终法律责任的较大差异。下面通过几个案例,进一步讨论关于厨师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

【案例1】李某与G公司、D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案号】(2018)晋民申3078号

【案情简介】1979年8月,李某进入山西省送变电工程公司建工队从事线路工工作,后一直从事厨师工作。2000年12月,S公司建工队改制为S公司建筑分公司,S公司更名为G公司,S公司建筑分公司改制为D公司,李某与S公司建筑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进入D公司工作,为D公司工程项目部临时提供厨房劳务。工作期间,前述单位均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李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李某的工作时间、工资、岗位等也未因前述单位改制而有所变动。2017年1月9日,D公司无故将李某开除,李某遂主张与D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

【裁判结果】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案例2】J公司与王某劳动争议纠纷

【案号】(2020)京03民终7455号

【案情简介】王某于2007年7月25日到J公司工作,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8月16日,岗位为厨师,离职前12个月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J公司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王某主张其为50多名项目工作人员提供三餐,后厨仅有其本人及其妻子吴某负责做饭,工作时间从早晨五点半到晚上七点半,一天工作12小时,无休息日,在职期间由该公司后勤主管冯某、办公室主任李某管理。王某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居住证》、《工作证》、《J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J公司公示栏(含7S管理考核表)》、《J公司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食材采购一览表》、《体检报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J公司主张其与王某之间系劳务关系,王某除每天在固定时间提供厨师服务外,其余时间均为自由时间,不受该公司管理,其所提供的劳动并非在该公司业务范围内,双方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王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07年12月29日及2008年2月20日J公司向王某转账,交易类型为劳务收入,故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1)确认J公司与王某于2007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J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某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7201.2元;(3)J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0元;(4)驳回J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3】潘某与钱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案号】(2013)园民初字第1746号

【案情简介】2012年9月潘某经陈某介绍到“Z食府”(系钱某经营的农家乐餐饮店,未取得营业执照)做厨师,2012年10月1日正式开始工作。2012年11月25日,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需要提供工资证明单给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012年12月19日,潘某执笔书写证明一份,载明“潘某为本单位正式职工,目前在我单位担任厨师职务。该职工的平均月收入为6800元。”署名“Z食府”,钱某与其丈夫蒋某在“Z食府”后签名,在该份证明上加盖钱某水产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钱某,经营水产品批发零售)公章与财务专用章、钱某私章。因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2013年5月17日,潘某再次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潘某(身份证:XXXXX)自2012年9月在我店就职,担任厨师职务,月工资4500元,于2012年11月25号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钱某、蒋某在“Z食府”后签名,并加盖钱某水产经营部公章与钱某私章。潘某于2013年6月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确认潘某与钱某水产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即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认定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在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双方是否具备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管理与规章制度约束、是否有劳动报酬、是否为业务组成部分。同时符合前述条件的,即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然可以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相关用工义务。下面依照前述条件,逐一分析三个案例。

案例1中,李某由D公司设立的不同项目部具体安排工作内容,不受项目部考勤约束,与各项目部、D公司之间没有隶属关系。李某在项目部无项目期间不接受工作任务,其从事的工作具有间断情形,不具有持续稳定性。工程项目结束、前后项目间隙时间或者因李某自身原因无法提供劳务时,D公司不支付报酬,李某领取报酬具有阶段性,且其不享受D公司的其他福利待遇。因此,李某与D公司之间的用工具备临时性、不稳定性的特点,不符合劳动关系确立的必要条件。

案例2中,王某的工作任务为为所有项目工作人员提供三餐,每天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受该公司用餐时间和人数限制,故其工作具有长期性、连续性、稳定性、时间固定性的特点。王某在工作期间接受公司的用工管理,服从公司制定的与其工作相关的工作要求和管理制度,故双方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王某每月从公司领取劳动报酬,其与公司之间具备财产属性。本案中,虽然王某从事的工作不属于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但是其提供的劳动属于公司正常运作必备的后勤保障,系公司组织体系中不可缺少的工作组成部分。因此,不能机械区分“营业范围”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更不能仅仅以此为由否定劳动关系成立。在满足前述几个核心条件的情形下,即便公司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时备注“劳务收入”,但并不影响已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案例3中可以总结的裁判经验有以下几点:第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便客观上具备成立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但若不符合“主体资格”这一要件,也不能认定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只能是组织(如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不能是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只能形成雇佣关系,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因此,案例3中由于“Z食府”未取得营业执照,并非个体工商户,故“Z食府”与钱某均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所以潘某因在“Z食府”做厨师与钱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第二,在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核心条件的情形下,即便公司出具证明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该证明无效,不能作为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案例3中潘某在未与钱某水产经营部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的情况下,因交通事故理赔要求钱某在工资证明上加盖钱某水产经营部的公章,而后又凭该证明向钱某主张与钱某水产经营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此外,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双方具备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1)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3)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4)考勤记录;(5)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1)、(3)、(4)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律师建议】建议各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制度,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积极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也要增强维权意识,注意证据的留存与收集,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敢于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法条链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劳动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作者简介

王雅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执业领域

公司并购与证券、跨境婚姻与继承、家族财富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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