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占有事实即可请求他人排除妨害——甄桂萍诉付合文、徐荣兰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

【中 法 码】物权法学·占有·占有妨害排除 (t10025)

【关 键 词】民事 占有排除妨害 事实占有 实体权利 共同居住 共同使用 

强行占有

【学科课程】物权法学

【知 识 点】占有 妨害排除

【教学目标】明确占有人的权利,了解申请占有妨害排除的条件。

【裁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程序类型】民事二审

【案例效力】★★★☆☆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04期(总第567期)收录

【案例信息】

【案    由】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案    号】 (2008)一中民终字第6587号

【判决日期】

【审理法官】

【上 诉  人】 甄桂萍(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付合文 徐荣兰(均为原审被告)

【争议焦点】

当事人并非房屋所有人,但已经对房屋存在事实占有状态,此种情况下,在当事人房屋使用权受到他人损害时,法院能否直接根据其占有事实支持当事人的排除妨害申请。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甄桂萍主张其对涉案厨房享有使用权,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涉案厨房现由被告付合文、徐荣兰使用,现到案证据仅有证人证言称当时单位将诉争厨房分配给甄桂萍与付合文共同使用,故不能认定原告甄桂萍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甄桂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甄桂萍不服一审判决,以诉争厨房属于自建房,无权属证书,根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应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付合文、徐荣兰共同使用诉争厨房的事实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以保证其正常生活用水。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付合文、徐荣兰将诉争厨房的隔断墙及北门恢复原状,停止对上诉人甄桂萍的侵害。

【裁判要旨】

权利人与侵权人共同居住于同一院内,双方长期共用同一厨房。而后,侵权人因腾退自有房屋入住其自己使用的厨房内,权利人与侵权人因用水问题发生纠纷。侵权人即强行将全部厨房占有,导致权利人无法使用厨房。权利人对二分之一厨房的占有事实已经长期存在,而法律保护的占有不以占有的实体权利为依据,而是保护事实状态,故权利人有权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是指占有人在其占有受到他人妨害时,有权请求除去妨害。此种侵夺占有而构成的侵占,是指非基于占有人的意思,采取违法的行为使其丧失对物的控制与支配。非因他人的侵夺而丧失占有的,原占有人要恢复占有,必须依法律行为的规定,主张撤销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等去解决。占有保护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原则上同妨害或者危险的持续状态紧密相连。如果妨害已经消失或者危险已经不存在,自然无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请求权提请的必要;如果此种妨害或者危险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占有人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权。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中的占有指的为一种事实状态,即占有人对物事实上的占有、支配,因此,法律对于占有的保护不以占有的实体权利为依据,只要存在占有人占有的事实,无论占有行为是否合法,无论占有物是否源自合法来源,法律即予以保护,占有人即可在占有被侵夺时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权利人与侵权人原系同一单位职工,经单位分配获得同一院内的房屋,权利人与侵权人即共用同一厨房。而后,侵权人将其所有房屋腾退,并入住其自己使用的部分厨房内,权利人与侵权人后因用水问题发生纠纷。侵权人遂将全部厨房占有,导致权利人无法使用厨房。虽然权利人未能提供对厨房享有所有权或租赁权的权属证书,但是权利人对二分之一厨房的占有事实已经长期存在。而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中的占有指的为一种事实状态,法律对于占有的保护不以占有的实体权利为依据,故侵权人以私力强行排除了权利人对二分之一厨房的占有,严重扰乱了和平的社会秩序,权利人有权行使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抗诉书

【思考题和试题】

1.简述占有妨害排除是指什么。

2.分析哪些主体可以申请占有妨害排除。

3.申请占有妨害排除应具备哪些条件。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桂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合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荣兰。

上诉人甄桂萍因与被上诉人付合文、徐荣兰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1月,北方饭店分配给职工付合文、甄桂萍位于宣武区铺陈市胡同145号院平房各1间,该院另有自建房若干间,分别由分配到该院的人作厨房使用。分配房屋后,付合文即与妻子徐荣兰入住所分房屋,并占有1间建旁作为厨房(即本案诉争厨房,使用面积不足4平方米)使用。几年后,甄桂萍入住该院所分房屋,并与付合文、徐荣兰共同使用本案诉争厨房,该厨房有简易隔断墙。2005年,付合文、徐荣兰将其居住的住房腾退,并根据标准租私房屋腾退安置政策获得了一定的安置补偿款,因仍无力购买新住房,付合文、徐荣兰便在本案诉争厨房自己使用部分继续居住。2005年7月,甄桂萍在本案诉争厨房归其使用部分安装了分户水表。付合文、徐荣兰与甄桂萍因用水问题发生争执,强行将本案诉争厨房的隔断墙向西(甄桂萍使用一侧)移动,并将甄桂萍存放厨房的物品扔出,并将厨房北门封堵,只保留东门进入。现甄桂萍已无法使用本案诉争厨房。

另查,北方饭店系原北京北方服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2002年由北京市协和医院征用。北方饭店作为服务(集团)公司下属企业,职工福利分房由企业自行安排解决,服务(集团)公司不参与,不管理,也不予备案。

2007年11月7日,甄桂萍起诉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要求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

付合文、徐荣兰辩称,甄桂萍所述其与付合文均是原北方饭店职工属实。甄桂萍对诉争厨房没有任何权利,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诉争厨房是北方饭店1995年分给付合文一家人使用的,2001年甄桂萍搬过来后,付合文、徐荣兰就把厨房钥匙交给甄桂萍,也同意让其使用。厨房的水表是甄桂萍乘借付合文、徐荣兰不在家期间,于2005年或2006年私自安装的,安装水表后又不让付合文、徐荣兰使用。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出庭证人虽称当时单位将诉争厨房分配给甄桂萍与付合文共同使用,但鉴于本案诉争厨房的现使用人为付合文、徐荣兰,且甄桂萍未能提供其对诉争厨房享有所有权或租赁权的权属证书,故法院认为甄桂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厨房享有合法权益。甄桂萍的水管位于本案诉争房屋内,甄桂萍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其用水问题。综上,对甄桂萍要求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以保证其正常生活用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甄桂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甄桂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责令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将厨房恢复原状,以保证其正常生活用水。上诉理由为:1.根据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应认定甄桂萍与付合文、徐荣兰共同使用诉争厨房的事实;2.诉争厨房属于自建房,没有权属证书,不能以此为由驳回甄桂萍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厨房长期由付合文、徐荣兰与甄桂萍共同占有使用,中间有隔断墙分隔,各有出入门口,分别使用各自部分。2007年7月,付合文、徐荣兰强行移动隔断墙、封堵甄桂萍使用的北门,造成对甄桂萍占有部分的侵占,现甄桂萍起诉要求付合文、徐荣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本案诉争厨房现由付合文、徐荣兰使用,甄桂萍不能证明其对本案诉争厨房享有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了甄桂萍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撤销。根据甄桂萍的诉讼请求,本案仅对甄桂萍的占有权予以保护,且因单位内部分配住房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有关本案诉争厨房的承租权或使用权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付合文、徐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诉争厨房的隔断墙及北门恢复原状,停止对甄桂萍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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