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法学院老师打官司的心历路程和感悟......

作者:吴俊,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师资博士后,清华大学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法学学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强制执行法、法学方法论(法官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方法)的研究。

声明:本文由作者投稿,仅供围观,不代表法务之家观点。


昨天(2015年8月15日)收到浙江义乌法院(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既在意料之中,也在意料之外。

这是第一次,我的家人作为当事人打官司。

这是一起集体经济组织侵犯外嫁女权益案件,这起案件的被侵权人是我的妻女(我是我女儿的法定代理人和我老婆的委托代理人)。这起案件的最初起因就是我与我老婆的婚姻(2013年年初结婚),因为根据我老婆所在的义乌市上杨村所谓的村规民约(形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而该所谓的村规民约,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后文有详细分析),该村的女子,如果家里已经有兄弟(哪怕未婚),或者其他姐妹已经结婚并且配偶落户该村,则该女子则成为外嫁女,不再享有村里的一切权益(承包地、宅基地、分红都不再享有)。

外嫁女也是中国特色了。(此处省略10000字)

2014年,我老婆所在的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进行空心村改造,村集体获得一笔巨大的收益,因此进行分配。根据2014年10月11日的《上杨村空改选位费分配方案告知》,上杨村空心村改造所得选位费,在规定时间按在册农业人口分配,每人享受一股,2012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户籍变动的人员则只享有半股。但是,2015年1月2日的《上杨村空改选位费分配公示名单》中,我老婆却只享受半股,我女儿则不享有,而其他村民则为一股。

在与村委会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我们走上了诉讼维权的道路。

我是2015年2月初去义乌法院上溪法庭立案。当时还没有实现立案登记制。立案人员说,要村委会开具证明,证明我老婆和女儿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们告的就是村委会,但却要求被告开具证明以证明我们可以告他。而法院的逻辑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的要求奇葩,但是逻辑是清晰的,尽管没道理和法律依据!之后,我岳父去开证明。第一次开的证明,村长盖的章,证明上写的是“村民”,法庭照样不立案。我当即要求法庭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而立案人员声称,出裁定上诉也没用,金华中院不会支持。为了实质性解决问题,不要过于拖延,后来,我制作了一份证明材料,让我岳父找村长盖章,村长盖了章。由此,立案了。

此案诉讼过程一波三折,开了三次庭,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其中还有一个小插曲。第二次开庭之后,承办法官(上溪法庭前庭长)电话告知我,本案应该是普通共同诉讼,应该分开来诉讼。他并不告诉我该怎么办,仅仅让我发表意见。我大概明白他的意思,如果不撤诉,可能会被裁定驳回起诉(普通共同诉讼不分开来诉讼被驳回起诉,在实务中有案例),当然也可能他是有意拖延时间,因为他即将离开上溪法庭。对此,我提出,不应该分开诉讼,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也是可以一案处理的(不然就不叫普通共同诉讼),且本案事实具有很强的关联性,我女儿的权益直接取决于我老婆的权益。后来,程序也转为了普通程序,该承办人调离了上溪法庭,换了承办人(上溪法庭新庭长)。第三次开庭时,法官的询问已经十分明显体现了法官支持被告的倾向性意见,我当时就已经感觉到事情的不妙!

我就不回忆庭审的细节了。接下来,我们聊聊一审判决(白纸黑字的判决书)。

一、我妻子和女儿系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十分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判决认为,“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上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杨某某的个人行为,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其为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证目的。”

我为了证明我妻子和女儿系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2)我老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页),(3)我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页),(4)我老婆享有半股分红的收益的证据(《上杨村空改选位费分配公示名单》),(5)我老婆的父亲、母亲为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

第一,上杨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已经足以认定我的妻女系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乌法院认为,上杨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虽然加盖有义乌市城西街道上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但加盖公章的行为系上杨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杨佐兴的个人行为,该证明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其系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证目的(判决第8页下)。上杨村村委会的公章是由村长杨某某负责盖章,平时村民盖章都是找杨佐兴盖章,这是杨佐兴的职务行为,而绝不是个人行为。正是由于村委会的公章一直是由村长保管,并由其盖章,就应该推定【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按照经验法则(大前提),从已知的某一事实(小前提)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结论)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依法律规定进行的推定称为法律推定,依经验法则进行的推定称为事实推定;推定的救济方法是反证,当事人可以提出反证推翻推定事实,从而使推定规则失去效用】村长盖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绝不是个人行为。同时,被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村长杨某某盖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被告也没有在法庭上陈述其盖章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关于盖村委会公章系村主任个人行为的认定,违反了辩论主义(不能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更违反了经验法则,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违反辩论主义,在我国没法追究法官的责任。但是,违反经验法则属于判决违法【违反经验法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而不属于事实不清,上级法院有权直接纠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是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我的妻女系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并且,由于义乌法院违法设置立案条件,认为集体经济成员资格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在立案时就要求原告提交上诉人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明,否则不予立案。原告正是提交了上杨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上诉人系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明,才立的案。立案时认为上杨村开具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拥有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最终判决时却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显然是矛盾和荒谬的。

第二,我老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页)和我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页),足以证明我的妻女系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老婆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页)和我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薄页)都注明,她们系农业家庭户,足以证明我的妻女系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三,我老婆享有半股分红的事实,已经证明杨瑶瑶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我老婆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她也没资格享有半股分。我老婆享有半股分红的事实,直接证明了她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本案间接证据,也足以证明我的妻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我的岳父岳母,都是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次分红中都享有完整的1股分红。《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1992年7月25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十七条规定,户籍在本村,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据此,我老婆的父母都是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我老婆的户籍在上杨村,通过法律推定,我老婆就是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理,我女儿的母亲系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我女儿的户籍在上杨村,通过法律推定,我女儿也是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浙江省和义乌市已经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政府文件。义乌法院明显违法裁判。

判决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包括取得、丧失)当前没有统一的、可操作的标准,有待通过立法或法律解释作出规定。”这明显违背事实,属于枉法。

在浙江省和义乌市,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包括取得、丧失),已经有统一的、可操作的标准。

我在一审法庭辩论中,已经向法庭明确了,集体经济成员的判断,浙江省是有地方性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的,义乌市也有明确的政府文件。《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第17条规定:“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遵守村经济合作社章程的农村居民,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一)开始实行农村双层经营体制时原生产大队成员;(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村经济合作社社员的;(三)与本社社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四)因社员依法收养落户的;(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章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01号)明确规定:“严格依照《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区分村经济合作社和村民委员会的职能,按照“宽接收、广覆盖”的原则,由全体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集体资产股权享受人员边界,并编制社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后,报乡镇政府和县级主管部门备案。”《浙江省义乌市农业局关于印发<义乌市开展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义农字〔2013〕131号)规定,村经济合作社股东资格认定,原则上按《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规定条件确定的社员过渡。股东资格截止日原则上需经股东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参加讨论通过后执行。股东名单张榜公布3天后,无异议的,予以确认。特殊人员的资格,法律、法规、政策另行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有异议的,提交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并根据讨论意见执行。我在一审庭审时已经将上述《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01号)、《浙江省义乌市农业局关于印发<义乌市开展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义农字〔2013〕131号)的纸质版提交给了法官,以减轻法官法律检索的负担。但是,一审法院的判决,对我的上述法律适用意见只字不提,对上述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和义乌市的政府文件只字不提,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用,而还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包括取得、丧失)当前没有统一的、可操作的标准”,这属于故意的逃避法律适用、枉法裁判的行为。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争议,显然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义乌法院拒绝处理,属于拒绝司法救济的违法行为,属于渎职。

判决认为,“确认原告是否为上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属于本院主管的民事案件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从来没有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此外,《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农民公寓分配、农民社会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妇女的各项权益,不得制定或者作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或者其他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调解;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于1994年8月31日由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于2007年7月26日由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在法律位阶上属于地方性法规。该地方性法规已经明确规定,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案件,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义乌法院不应该通过提高起诉条件限制当事人的诉权,更不应该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权益的前提,如果法院对此不受理,只要村集体否认被侵权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则被侵权人就将无法救济,而这样的结果是,在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被侵权人将永远败诉。这显然是十分荒谬的!

义乌法院之所以会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可能源于法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错误理解。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规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一些法官就认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提起诉讼。也因此,法官解读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该由法院来认定,并且起诉就要求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这显然是对上述条文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黄松有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关于第二十四条的理解与适用,已经明确提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是作为裁判者的审判机关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304页)显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此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争议,义乌法院之外的外地法院是受理的,这也足以证明义务法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而是义乌法院滥用权力、拒绝司法的违法行为。(外地法院对于外嫁女纠纷的案例,可参见,《“出嫁女”未迁户口可获土地补偿款——湖南长沙开福法院判决唐燕诉伍家岭村委会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5年4月2日,第2版。真心为长沙开福法院点赞!)

第四,义乌法院捏造事实进行裁判,系严重违法违纪。

义乌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上杨村民委员会综合考虑生产、生活状况、户籍登记状况、农村土地对人基本保障功能及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因素,经村民会议制定《关于人口土地问题的规定》,对集体受益分配设定相关条件,体现了村民自治的权利,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上杨村民委员会提供的《关于人口和土地问题的规定》,落款单位为上杨村村民委员会,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3日,签字的系27位村民代表。被告一再声称这是村规民约,并认为村规民约大于法。

1.《关于人口和土地问题的规定》的形式上违法而无效。

就《关于人口和土地问题的规定》的形式而言,该规定是“村两委根据上杨村以前的规定及结合本村现在实际”制定,因此是村两委制定,不是村民代表会议制定的,更不是村民会议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1款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因此,村民代表会议无权制定村规民约。上述所谓的村规民约,显然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规定:“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上述《关于人口和土地问题的规定》也无法证明村民代表会议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5条的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关于人口和土地问题的规定》系村民会议通过的,且有效,违背事实,并且违法。

2.即使上述村规民约在形式上是合法的,其在内容上与法律抵触,也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第3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上述《关于人口和土地问题的规定》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属无效的村规民约。

我在庭审中,已经明确,《关于人口和土地问题的规定》并不是村民会议通过的,但是义乌法院的法官尽然捏造事实(有没有伪造证据我不清楚,因为证据交换中没有给过我证明《关于人口和土地问题的规定》系村民会议制定的相关证据),认为此系村民会议制定的,从而认定其有效。捏造事实进行裁判,这是需要胆量的,虽然捏造得那么隐蔽。也因此,我为此法官捏一把汗。捏造事实裁判,已经不是自由裁量的问题,而进入到违法违纪的领域。

五、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严重违背了义乌法院、金华其他地区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判决。

侵犯外嫁女合法权益的现象,在义乌和金华其他地区都十分普遍,这与村干部法律意识淡薄、政府管理不力有关。义乌市和金华地区,有部分的被侵权人通过司法诉讼,获得了救济。

1.关于村委会开具的证明的效力。在原告汪至愚为与被告汪宝平、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施家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明其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证据,系原告向村会计陈开富提出在上海需办理交纳五金手续要求以村的名义出具其系施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故村会计按原告写的内容抄写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到村会计陈开富处开具该证明,但村会计是该村公章的管理者,其以村委会名义开具的任何证明均代表该村意见,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汤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

2.关于村规民约的效力。在原告陈芳为与被告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股份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义乌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否认原告全额享受本社待遇的资格,但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社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

类似案例还有:

1.吴国瑛与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民终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

2.方洋英与义乌市稠城街道草塘沿股份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的承办人是义乌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上溪法庭的庭长,并且是刚调任上溪法庭庭长。本来,我对本案的公正审判抱持了巨大的预期。但我看了本案判决,我只想说,司法不公!法官枉法!

可能是法官素质低下,也可能是法官素质高但法院领导素质低(判决要领导签发)!

作为一名法学院的老师,我尽自己最大的努力摆事实,讲道理,但法官却尽最大的努力偏袒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学院老师打官司,尤其是自己的官司,我认为,绝对是经过理性评估的(犹如法官作为原告打官司)。也因此,我对这起案件的胜诉抱持了巨大的预期,这种预期来自自己的专业,来更来自对中国法律和法院的信任。

当然,我绝对不赞成那种在法庭上训法官的老师。同时,即使是法学院的老师,也并不绝对权威。但是,我对自己是充满信心,因为我的教学和科研,基本上是以解释论为中心,服务于法官的司法,并且倡导案例研究。而在此案中,我已经进行了细致的证据分析、法律分析,并检索收集了类似案例进行分析。法学院的老师当原告,更期待法院的判决书能够说充分回应他,尽可能说服他(可能任何当事人都是如此,但法学院老师的职业病可能更渴望说理充分的判决)。

西方法谚有云:“判决之外,法官无语。”这一司法伦理的前提是,司法程序能够充分吸收当事人的不满,全面评价当事人的证据,充分回应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法律意见。否则,对司法的不满只能越积越多。近些年法院推出的“判后答疑”,其实就是裁判文书选择性说理或者说理不充分的事后补救措施。

仅仅看判决书,是很难洞悉案件全貌的。有的郁闷和气愤,只有当事人才清楚!也因此,今天(8月16日)在和广东的一位法官同学聊天时,我认为,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至少诉状、答辩状、辩论意见、庭审笔录和裁判文书,都应该公开。

本案的案件事实那么清楚,法律依据那么明确,法官判决书三言两语,就打发了事。猛然间,我十分理解徐昕教授所说的,他参与过几个案件,有时杀法官的心都有,我也能够同情孟庆国教授对司法的批评(虽然对他的文章的分析方式和术语使用不赞同)。信任法治而不得,就只能唱衰!

以大学老师的身份,曝光此案,希望获得媒体的关注,是我面对法官渎职(拒绝司法救济)、捏造事实、违法裁判时的无奈之举。我深知个人的渺小与无力。有了婚姻自主权,就要丧失集体财产权,这样的制度竟然在倡导依法治国的今天大行其道。

义乌法院上溪法庭庭长对清楚的事实和明确的法律依据,视而不见,为罪恶的制度背书。

外嫁女合法权益保护,亟需媒体关注和法律保护!

希望金华中院能够依法审判,捍卫法律和女性的尊严。

中国的法治,希望在法院!没有敢于维护法律尊严的法院,法治是永远建不成的。

我有很多的同学和朋友在法院工作,我十分敬佩他们的工作,无论是劳动强度、专业素养还是探索精神。在寻常的个案中谋求程序的公正和司法的公正,就是法官最大的担当。

对于此次诉讼,我得到了我的部分法官朋友和大学同学的支持,他们支持我维权。此外,我的单位苏大王健法学院的很多老师,也为我发来外嫁女维权胜诉的案例,认为这种案件发生在如此开放的义乌,是匪夷所思的。我真的十分感谢我的朋友、同学和同事!

法治必须依靠具有职业精神和专业素养的法律人。

每一个人都是母亲生的,我们为什么要歧视女性呢?! 

“外嫁女”,希望永远不要出现在法庭中。

2015年8月16日初稿,21日二稿

于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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