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会议纪要:违约方诉求解除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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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

◈案情摘要

A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了大片商业用房项目,并将大部分项目整体出租给一家百货公司,用于商业广场经营,剩下部分划分为单个小店面卖给个人,由个人在广场内个体经营。其中,自然人B以36万元价格购买其中一间小店面,但A公司尚未为B办理产权过户。不久,百货公司倒闭,项目闲置,A公司需要对整体项目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因诸多小店面存在无法整体规划,为此,A公司陆续与小业主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对价。B不同意解除合同,提出如A公司解除合同,须支付600万元。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

◈法律问题

A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否属于行使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对其主张是否应予支持?

◈不同观点

甲说:否定说
《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方式, 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双方未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解除,解除权人应为守约方。B并未违约,是守约方,A公司作为违约方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亦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
乙说:肯定说
虽然A公司为违约方,但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而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时,违约方有权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该行为的性质是行使诉权,而非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解除合同。合同因法院判决而解除后,违约方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双方当事人的现实利益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解除权作为一种形成权,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通常只赋予合同关系中的守约方,违约方并不享有解除权。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该判决为变更判决,守约方可以主张违约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

◈意见阐述

一、违约方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合同生效后,可能因当事人双方约定,或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裁判机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决,而发生解除的后果。《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类型, 包括第93条约定解除和94条的法定解除。对于法定解除时谁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通常认为,解除权是形成权,根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一般限于守约方享有,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形。例如:《合同法》第268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有不同见解认为,因《合同法》第94条采用“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表述,立法既然未对当事人的范围作出限定,当事人应包括违约方和守约方,而不限于守约方。但是,细究《合同法》第94条第(2)~(4)项发生的原因,均是因“当事人一方”发生违约而导致的合同解除。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应当认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中的“当事人”应是违约一方的相对人,即守约方。另外,合同解除不仅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之间既存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也是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实现救济的方式之一。违约方如享有法定解除权,单方通知守约方即可将合同解除,一是权利的赋予缺乏正当性基础,二有对其利益保护有过度之嫌。因此,将合同法定解除权仅赋予守约方,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的,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认识。
二、违约方是否有权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那么违约方是否有权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有人认为,违约方既然不具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那么其无权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人民法院对其诉请不应受理。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其错误的实质在于没有分清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违约方不具有合同解除权,是指不具有形成权性质的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关系解除的实体权利;而违约方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是行使诉权,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当事人是否有权起诉,法院是否应予受理,不以当事人是守约方、违约方为准,而应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作为判断标准。《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因此,不论当事人是合同中的守约方还是违约方,只要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经过实体审理,认定起诉方确属违约方,其解除合同诉请不能够被支持,也应当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
三、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与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的区分

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与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权利性质不同。法定解除权是形成权,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当法定的条件具备时,解除权即产生,仅守约方单方享有该实体权利,该解除权具有“单方通知即可解除既存合同关系”的特点。诉请判决解除合同,仅为诉权的行使,不能与支配权、形成权等实体权利混为一谈,其是向公权力机关寻求救济,以法院裁决、公权力机关判定为准的程序权利,守约方和违约方均可行使。并且,在提起诉讼时,因尚未进入实体审理,并不能得出哪一方为守约方或违约方的结论,故应统称为当事人行使。

第二,行使方式不同。如前所述,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其行使方式应符合《合同法》第96条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可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到对方时,合同即发生解除的效果。例如,一方根本违约,守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主张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无论违约方是否认可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已经发生。如违约方认可合同解除,则守约方不必诉至法院;如违约方不认可合同已解除,守约方诉至法院,其诉请应是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并以通知收到之日作为解除时点,而非变更之诉。

诉请判决解除合同是当事人行使诉权,任何一方均可行使, 但均需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需要综合考量合同是否能够继续履行、当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势变更等情形,对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即决定合同命运的权利并非在当事人手中,而是由法院最终判定。当然,前述的守约方既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也可以通过诉请判决解除合同,只不过相当于守约方将解除权由自行行使交由法院裁判。

第三,处理结果不同。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即导致合同关系被解除,不需要对方同意。在解除时间上,也具有回溯力,无论权利人其后是否起诉,时间点均以收到通知为准。诉请判决解除合同,需人民法院裁判决定。守约方既可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也可以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审判实务中,应分情况处理。如权利人已依照《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通知解除后,又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并要求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一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判决在此类纠纷中的作用是确认当事人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当事人是否已经合法解除了合同,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或者决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当自何时起解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权利人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确认合同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解除,并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直接作出裁判。如权利人之前未行使解除权通知违约方解除合同,而是径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则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权利人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判决解除合同,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违约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如法院支持违约方的诉讼请求,则以判决方式解除合同,法院最后作出的是变更判决,合同的解除方式是司法解除。
四、人民法院支持违约方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的情形

(一)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诉请的正当性依据

从司法实践看,合同解除有着复杂的具体情况。虽然前文已述,违约方一般不具有合同解除权,但在实际案件审理中,经常出现所谓的“合同僵局”,即守约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因为种种原因已经不能够继续履行,或者已经不适于继续履行。譬如,在合同成立后,因客观情况变化,事实上不具备履行的条件,或者发生双方均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等,继续履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是仅能基于合同严守原则要求当事人继续履行,还是基于突破合同僵局的考量支持违约方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请?

我们认为,在特定情形下支持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的诉请, 具有如下正当性依据:

第一,可为“合同僵局”提供一种解决方法。当合同标的出现不能继续履行等情形时,违约方希望解除合同却没有解除权, 而守约方享有解除权却怠于行使时,合同则始终处于不能继续履行的不确定状态,并不符合鼓励交易、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良性运行的初衷。另一方面,判决解除合同,仅是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诉请,不意味着否定守约方救济的要求,也不影响判决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从本质上看,此时的判决并不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颠覆,而是在陷入“合同僵局”无可选择的情况下,被迫变更守约方合同利益的实现方式。

第二,有利于对守约方救济的同时,亦兼顾违约方利益的考量。现行法在填补一方损害的同时,兼顾对方利益的条文设计有很多。例如,就非金钱债务而言,在出现《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因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费用过分高于对方通过继续履行所获得的收益时,守约方只能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以外的其他形式的违约责任,不应强制要求实际履行。这样,既对守约方救济,亦适当兼顾了违约方的利益保护。再如,《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可见,《合同法》既规定了全面赔偿的原则,以便弥补因一方违约而使对方遭受的全部损失,也考虑到对守约方的救济并非无止境,对全面赔偿加以限制,确立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可预见性规则,以及“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减轻损失规则,从而达到对双方利益保护的平衡。

同理,解除不仅意味着尚未履行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也是双方合同利益补救的方式之一,是对权利救济的重要体现。即便一方存在违约行为,理应对其“惩罚”,对守约方进行保护,救济亦应适度。在守约方已有现行法赋予的各种救济方式保驾护航,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其享有解除权却怠于行使,拒绝损害赔偿等其他同等效果救济手段,导致社会关系陷入僵局,亦应通过公权力介入,以平衡双方合同利益。

因此,不论是从寻找突破合同僵局的方法考量,还是从对现行法的立法精神全面正确理解,抑或是平衡合同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合同关系陷入僵局等特殊情形下,支持违约方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请均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基础。

(二)人民法院支持违约方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的条件

前文已述,人民法院支持违约方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请,并非普遍原则,而是在特定的情形下所采取的特殊救济措施,应严格根据现行法律规定适用,不能无限泛化。《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符合以下条件时,可以考虑支持违约方判决解除合同的诉请:

1.合同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合同在事实上或法律上已经无法履行,守约方却不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在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一般在论理部分采用“事实不能履行”“客观上不能履行”“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现实基础”等表述,但在守约方不请求解除合同, 而违约方请求解除时,认定合同应予解除却难以直接引用法条, 论理性较差,使得当事人对于法院裁判依据产生质疑。“法律上不能履行”“事实上不能履行”是《合同法》第110条第(1)项所规定的情形,该条虽然没有明确违约方可以诉请解除合同,但其明确了守约方不能强制要求继续履行,可以作为支持违约方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的法理依据,可适用该款予以裁判。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是《合同法》第110条第(2)项和第(3)项所规定的情形。此种情况并非合同必然不能履行,但合同的继续履行明显与合同的性质、效果、条件相悖。譬如,违约方继续履行的费用过分高于对方通过继续履行所获得的收益,虽然继续履行可以实现守约方利益,却使违约方利益严重受损,双方合同利益总和严重低于正常合同预期,因此不适于继续履行。再如,合同本身为劳务性质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性,在情况变化,不适于原劳务提供人履行并可以进行金钱赔偿的情况下,违约方虽然已经违约,但如果强制其继续履行合同,则有人身强制的意味,故不适于强制履行。又如,合同为季节性履行类合同,虽违约方违约, 但守约方未在适宜的季节内要求履行,再行要求在不适宜的季节履行,并无可履行的基础性条件。此时,违约方诉请解除合同, 可予以支持。

3.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明显不公平,将给其自身造成重大损害,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而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规定了情势变更的前提要件;“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了情势变更的合理性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因此,在符合以上三点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支持违约方解除的诉请。在某些履行期限较长的继续性合同中,一方可能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客观情况变化而违约。尽管合同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但订立合同的目的已落空,或者继续履行只会使其遭受重大损失,况且其主观上没有违约的恶意,并不存在剥夺其合同权利救济的法益基础和主观前提,在对方拒绝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根据违约方的诉请判决解除合同,突破僵局。当然,此时人民法院对于个案证据把握应十分严格,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排除主观恶意可能后方可考虑适用,防止出现滥用自由裁量权,发生道德风险。并且,应当考虑存在守约方可以采取替代措施实现合同利益的可能,并且保证解除合同后守约方以赔偿损失方式得到救济。

需要注意的是,政府行为有时会成为违约方抗辩违约或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政府行为虽并非明确为不可抗力,但其造成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此时可以考虑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以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

综上,违约方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行使解除权,而是在特定情况下请求法院对于合同进行司法解除的诉权。合同是否解除,应由人民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裁决,并且要秉承当事人利益平衡、对畸重合同负担救济的基本原则,坚守“当事人不得因违法、违约的行为不当获益”的基本裁判理念和底线,以防止司法解除权的滥用。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2号

二、关于二审判决解除《成交确认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首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成交确认书》时,对方已知道鸭溪酒业大道的规划、设计情况,故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可控制的范围之内,故不属于鼎盛公司能够预知、防控的商业风险。其次,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再次,2011年12月14日,遵义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布的遵县发改投资(2011191号)关于鸭溪镇酒业大道的立项批复及该道的修建,对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鼎盛公司是不可预测的,而鸭溪酒业大道的修建导致涉案土地开发商业价值的下降、继续开发建设将面临巨大损失是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客观情况的变化均无过错。可见,《成交确认书》赖以成立的基础关系已经发生了变化。合同虽然可以继续履行,但是按照《成交确认书》载明的土地出让金履行会造成合同对价不平衡,对于鼎盛公司来讲有失公平。因此,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之规定,判决解除《成交确认书》,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且,为了城镇发展需要,政府改变道路规划,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由此造成当事人私人利益受损,也不应由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单独承担非商业损失。故二审法院解除《成交确认书》,也符合社会公平、诚信价值。因此,播州国资局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错误,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03号

二、关于天龙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1、关于《房屋联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问题。本院认为,联建合同的特征是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本案所涉《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约定长虹塑料厂承担的风险,不具有共担风险的联建合同特征。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联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名为房屋联建合同,实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但其中包含有附条件且非独立的房屋买卖关系,这部分关于回购房屋的买卖关系不能脱离拆迁安置法律关系而单独成立。《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具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关系的特征,天龙公司与长虹塑料厂具有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特征。

关于《房屋联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房屋联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长虹塑料厂和天龙公司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审判决关于《房屋联建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认定正确。

2、关于天龙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天龙公司向长虹塑料厂发函解除案涉《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有效,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天龙公司于2004年6月5日获得南坪正街地块的开发使用权,但天龙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也未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6月12日以退还天龙公司缴纳的487万元竞买保证金的方式取消了天龙公司的竞得资格,至此天龙公司未能取得南坪正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已交由重庆市南发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储备整理,目前尚未重新招拍挂出让。因天龙公司无法取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案涉《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征收中心作出的南岸征收函〔2013〕42号《关于协商征收补偿事宜的函》,对长虹塑料厂的征收补偿工作现由重庆市南岸区房屋征收中心负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天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

3、虽然天龙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长虹塑料厂根据《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将合同约定地块上的相关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天龙公司的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龙公司于2004年6月5日获得南坪正街地块(包括长虹塑料厂在内)的开发使用权后,因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让金,也未与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从而导致其未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这也是《房屋联建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天龙公司主张本案发生了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政府规划调整、南坪街道办事处搬迁滞后等事由以及由此导致的“政府储备用地”等客观情况,属于“情势变更”情形,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本案中合同无法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而天龙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直接原因是其未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虽然本案客观上也存在南坪东环高架路穿过该地块、政府规划调整等影响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但并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上述原因属于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原因,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不能成为天龙公司的免责事由。因此,天龙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天龙公司与政府之间发生的影响合同履行的事由,应由其与政府另行协商解决,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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