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我们都误解了『民事证据裁判原则』
“民事证据裁判原则”辨识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基础之上进行了较大的修改,进一步对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充实和完善。笔者试图结合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与当下人们对证据法的认识和实践活动,深度探究其规范的内在法理和逻辑,以增进人们对证据法或证据规范法理的基本认识。
本文涉及的问题是,在民事诉讼中,怎样认识法院裁判所依据的事实须以证据作为认定根据的要求,这一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具有原则性的地位。证据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法学界似乎是一个被普遍认同的原则性规范。邵明《论民事诉讼证据裁判原则》一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作出裁判是一项事实认定的原则。
那么,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有无不同?如果存在差异,则差异的原因是什么?厘清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如果存在差异,那么在民事诉讼中,人们就不能够以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含义来理解民事证据裁判原则。如果两个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效果不同,则以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条件和效果来对待民事诉讼中的民事证据裁判就可能存在错误或不当。反之,亦然。
在认识和理解民事证据裁判这一规范要求(原则规范或一般规范)时,人们通常认为,当事人之间自认的事实也可以作为裁判事实认定的根据,并作为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需要追问的是,其可以作为例外的根据和原理是什么?如果是基于辩论原则(约束性辩论原则)的要求,那么辩论原则与民事证据裁判原则是什么关系?与证据裁判原则有无对应关系?如果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是否意味着与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对立和冲突?辩论原则与事实认定又是什么关系?
另外,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和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所规定的免证事项与证据裁判原则又是什么关系?关于免证事项的规定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情形,还是并行的规范?民诉法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免证事项均属于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吗?免证事项与人们所说的判决的预决效是什么关系?这些问题也有待于我们深入探究。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一般认识:从刑事诉讼到民事诉讼
虽然民事诉讼制度和民事诉讼理论的建构和发展也会对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产生影响,但相较于刑事诉讼制度和刑事诉讼理论对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影响,不可等量齐观。造成这种影响差异的原因在于,基于社会稳定、治理方式和传统观念,刑事法制在我国具有特别的重要性和优先性,即所谓“重刑轻民”的发展大势。基于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内在联系,刑事诉讼制度和理论的发展也明显优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思维方式和逻辑也就很容易对民事诉讼产生影响,使其受刑事诉讼思维方式和逻辑的约束。因此,有必要对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与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原则的差异及原因进行比较分析,从比较视角,才能使人们更好地认识民事证据裁判原则。
从刑事诉讼法学者对证据裁判原则的阐释可以看出,刑事证据裁判原则具有两个层面——非扩展的和扩展的。非扩展的,是指仅具有基本含义的证据裁判原则(所谓“实质涵义”)。这种含义上证据裁判原则可表述为: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扩展的证据裁判原则,是将证据资格和证据的正当程序的规范要求(所谓“程序涵义”)也纳入了证据裁判原则之中,从而形成该原则的扩展性。扩展之后的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法律规范之下的证据,而非事实意义上的证据资料。证据的正当程序作为扩展版证据原则的一项内容,要求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实际上,扩展之后的证据裁判原则对事实认定更具有约束意义。
民诉法学界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界定几乎与刑事诉讼法学界一样,同样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必须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无证据不得认定事实。二是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通常情况下,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三是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来调查。未经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调查或者未经当事人充分质证和法官审查判断的证据,在其证据能力的有无没有得到确定前,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种认识应当是受刑事诉讼法学界证据裁判原则理论的影响。法院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则构成上诉和再审的理由。
在民事诉讼法学者对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阐述和认知中,具有民事诉讼特征或特性的一点在于对民事证据裁判原则例外的认识。学者们明确指出,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原则存在着例外的情形。这些事实包括:(1)众所周知的事实;(2)公证的事实;(3)预决的事实;(4)推定的事实;(5)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等。因为属于上述事实的,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因此属于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在刑事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时,是不能作出被告人犯罪成立的事实认定的。即使在有被告人口供这一证据存在的情形下,也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补强证据规则也成为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的重要规则。
三、证据裁判:刑事与民事的差异及原因分析
(一)差异的表象
即使将民事证据裁判原则作为民事证据规范的一项基本原则,其与刑事证据裁判原则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其差异至少有两点:
其一,在民事诉讼中,作为人们通常所说的例外情形,承认当事人之间自认的事实。
其二,承认口头辩论资料信息也是事实认定的根据。口头辩论资料信息包括当事人陈述的态度、行为举止、表情、表达方式等等。正是因为案件事实的认定还应包括证据之外的、在口头辩论中法官获得的其他信息,因此也就形成了对事实心证的制约——划定自由心证的信息范围,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并不仅仅依赖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以此保证案件事实的认定更加切合实际,更为准确地反映案件真相。
(二)差异的原因分析
刑事诉讼中没有自认,也不认可辩论信息为证据原因,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人不被错误追究,以及防止刑讯逼供,避免对人权的侵害。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在这方面存在差异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1)各自所依附的实体法在性质上完全不同。
(2)因为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不同,证据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法律对证据运用的规制也就各不相同。
(3)作为公法的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强调通过诉讼程序、证据制度保障无辜的人不会受到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应当得到应有的制裁。民事证据法在理念上讲究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平等,在收集、运用证据方面给予充分的对等保障。
(4)民事诉讼相对于刑事诉讼更强调法律关系和程序的安定和效率。
四、民事证据裁判原则所谓“例外情形”的分析
关于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情形”,已有的论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免证事项作为其例外情形,包括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已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对这些例外情形无须举证证明。
但如果予以深究的话,就可以发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谓的免证事项并非都是民事证据裁判规范要求的例外,也不能一概都理解为免证事项,有些情形不过是举证方式的不同而已,而非不举证。
其一,无论是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还是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对于后诉法院的事实认定无论有什么影响,都并非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公证书其实都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尽管其证明力有所不同。
关于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对后诉的影响是一个非常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预决效观点最大的问题在于否定了裁判的相对性,否定了不同诉讼环境的差异性,使得案件事实的认定也具有了法律上对世的约束力,成为了判决的效力之一,将免证与裁判的效力等同起来。免证的事实在一定的情形下可以被推翻,并被重新证明,也就说明这种认定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只有在特定法定救济程序(如再审程序)之中才能被撤销或否定。
其二,自然规律及定理、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属于法官认知的事实,与当事人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没有关系,因此,将其作为免证事实和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情形也是不妥当的。
五、民事证据裁判:原则抑或一般规则
在民事诉讼中,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源于当事人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民事证据裁判规范的目的与刑事证据裁判规范的目的具有很大的不同。民事证据裁判的要求是为了尽可能提出证据以供法院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和认定;相对而言,刑事证据裁判的要求是为了实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更充分地实现人权保障。
也就是说,民事证据裁判作为一项规范,其作用是推动当事人对自己主张事实的证明。就此作用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要求就能够达至该目的。只要遵循这一规则的要求,案件事实的认定就有了相应的条件。民事证据裁判作为规则无法获得像刑事诉讼证据裁判规范那样的原则地位。在这个意义上,民事证据裁判的要求只是一种一般的规范要求,属于一般规则。
六、民事证据裁判规范与自由心证原则的关系
自由心证原则是指,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对于证据方法(证据资格、证据适格)、证据资料以及事实推定等事项,法律一般不作规定,而是交由法官依照经验法则予以判断的原则。通常认为只要涉及事实认定,就都属于自由心证原则适用的范围。具体包括证据方法(证据资格、证据适格)、证据的证明力、事实推定、证明标准的判断等方面。
尽管被称为“自由心证原则”,但是这一原则的重点和核心是对“自由”的约束。法官在对待证据方法、证据资料的证明力以及事实推定方面并不是自由的,须受到两个方面的制约——外在制约和内在制约。外在制约方面,是指虽然法律一般不对证据方法(证据资格)、证据的证明力、事实推定作出规定,但在某些特殊的场合法律也会就此作出规定;一旦作出规定,法官就必须遵照这些规定。内在制约方面,是指在法律没有对证据方法、证据资格、事实推定作出规定的情形下,法官必须依照经验法则作出认定。自由心证原则侧重于规范法官对证据的评价,赋予了法官根据经验法则,通过对证据的评价,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民事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是认定事实需依据证据,侧重于提出证据和依据证据,这不仅是对法官的要求,也是对当事人的要求。在对当事人举证的要求上,证据裁判原则作为一项基本要求已为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所替代。作为一项法官认定事实的基本要求,这种要求是一种理所当然的要求,这是对法官最基本职业操守的要求。在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最为重要的不是证据裁判要求,更重要的是法官如何通过对证据的评价作出事实认定。在这个意义上,自由心证作为证据法的基本原则更具有意义。
在案件事实认定的实践中,人们真正顾虑的是自由心证的“自由”会否导致审判者的主观臆断。这就只能从法官制度和诉讼制度两个方面着手,通过建构现代法官制度以保障法官的素质,通过完善诉讼程序和制度防止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主观随意。这就包括建立必要的法定证据制度,确立约束性辩论原则,完善和落实公开原则、言词原则、直接原则等审理原则,以及明确经验法则、伦理法则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制约作用,使得这种程序原则和制度能够成为保障自由心证原则合理运行的制度保障体系。
七、结语
在不同的法域中,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制度理念、制度目的、制度体系、现实需要,人们对具有抽象性的基本规范的认识、解读以及其适用条件的要求和设定均有所不同。
在民事诉讼中,因为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由,在事实认定上也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由此,当事人之间关于事实的自认,即使没有证据也同样构成了法院裁判的事实基础,证据裁判的基本要求也不适用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如果将证据裁判的要求作为一项原则,则自认的事实即构成例外,但也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并行的规则。
如何看待,这取决于人们对规则重要性的认识。基于法院中立裁判的司法要求,又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利用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对立立场,在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当事人主张责任)的同时,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以揭示案件事实。法院以当事人双方提出的证据为根据,依照自由心证原则的要求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以此为根据作出的裁判就是正当的裁判。因此,在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范要求之下,在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要求的重要性就远不如刑事诉讼领域。在刑事诉讼中,证据裁判的要求对于制约公权力(就法治的基本认知而言,制约公权力是法治的基本要义)、保障人权具有特殊的意义。
在价值取向上,民事诉讼更看重的是权利的维护和纠纷的解决,因此,对于认定事实证据的正当性方面相对更加宽松。自由心证原则对于民事证据的判断和处置更具有重要意义。事实认定需有证据已经成为自明之理、当然之理,在有更为具体的规范要求的情形下,对抽象原则规范的需求也就大大降低了。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不提证据裁判原则的主要原因。因此,证据裁判作为基本原则的意义不大。
另一方面,欲使作为事实认定的基本原则——自由心证原则——发挥更大的作用,就必须完善现代司法制度,完善具体的内外制约机制。没有现代司法制度作为制度保障,自由心证就可能成为法官的随意认证。这也是民事诉讼实践中事实认定存在乱象的原因之一。正是因为证据裁判规范在不同的诉讼领域中存在如此明显的差异,因此,统一证据法的推进就必须考虑这种差异性,故将证据裁判原则作为统一证据法的共有基本要求就有可能是不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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