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相关裁判规则4条

烟语法明 昨天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406条是在《物权法》第191条基础上修改而来,修改之处包括:将“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修改为“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并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自行约定;抵押权具有追及力,抵押财产转让不影响抵押权之实现;抵押权人能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实现的,可以要求以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删除抵押财产受让人的涤除权。总体而言,《民法典》提高了抵押财产转让的自由度和抵押财产的流动性,有利于提升社会经济活力;同时,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财产仍旧为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功能。
类案裁判规则
1.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出售房屋时告知抵押权人的,抵押财产转让行为有效——蒋德坤与韩春满等抵押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出售房屋给第三人时告知了抵押权人,抵押权人亦表示同意抵押人卖房还债,并参与了买卖房屋的过程,抵押财产转让行为有效。抵押权人有权对买受人支付的购房款行使价金代位权,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所主张的损失系其与抵押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案解决。
案号:(2020)京民申207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年12月7日
2.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其抵押房屋履行了通知、告知义务,且所得价款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李某与王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双方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在抵押期间将其抵押房屋转让给第三人并履行了通知、告知义务,且所得价款担保主债权的实现,该转让行为也为合法有效;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转让房屋所得的价款上,抵押权人可以就房屋转让的价款主张实现抵押权。
来源: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案例解读本》,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由抵押财产替代为抵押财产变现的特定价金——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与浙江春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桐乡市世贸中心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人原基于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转化为基于转移抵押财产的特定价金的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不再享有对抵押物的无偿追及权,受让人获得抵押物的完整权利。
案号:(2016)川民初36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指导》2017年第4期(总第53期)
4.在抵押期间外,债务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彭水支行与彭水县同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抵押权人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行使其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在抵押期间外,因设定于抵押人财产上的抵押权已经消灭,债务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案号:(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285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司法观点
1.抵押财产转让与抵押权的追及力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设立后,不论标的物辗转流入何人之手,物权人都有权追及物之所在并直接支配该物的效力。就抵押权来说,其追及力表现为,在抵押人将抵押物转让他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即受让人取得的是有抵押权负担的财产。但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外,不论是《民法通则意见》还是《担保法》《物权法》,均不承认抵押权具有追及力,因而均对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进行了限制。只不过在限制条件上,是应当由抵押权人同意,还是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告知受让人上存在不同而已。之所以要对抵押财产转让进行限制,主要是为了降低因抵押财产转让给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造成的风险:比如,转让已设定抵押但未办理登记的汽车,如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所有权,则抵押权消灭,对抵押权人不利;如买受人取得的是有抵押权负担的抵押财产,则对抵押人不利。
我们认为,此种担心既没必要,也不符合民法原理。因为从法理上说,设定抵押权,仅是在物上设定了权利负担,抵押人作为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人,仍然享有对抵押财产的支配权,其中就包括了转让抵押财产的权利,对抵押财产转让进行限制法理依据不足,此其一。
其二,在抵押权已经进行登记的情况下,买受人自愿买受的,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允许抵押权人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对买受人并无不公。反之,已设定但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由抵押权人来承担因未办理登记而产生的风险,对其亦无不公。
其三,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可用于清偿债务,既有利于抵押权人实现权利,也减少了抵押权实现的成本。至于转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抵押权人既可以通过行使追及力的方式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也可以通过让抵押人补足差价的方式实现债权,并不当然会损害抵押权。综合前述考虑,本条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准确理解本条,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财产。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属于有权处分,不以抵押权人同意为生效条件。况且,即便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区分原则,转让合同不以出让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无权处分也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关于另有约定问题。如果抵押合同约定,抵押财产不能转让,或者转让须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此种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有效,但此种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应当区分抵押权是否已经进行登记而予以区别对待。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原则上可以对抗买受人,即便买受人已经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抵押权人仍然可以根据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主张权利。反之,已设立但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善意买受人,买受人取得无权利负担的抵押财产所有权。至于抵押权人能否针对抵押人转让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权,涉及物上代位权是否包括价金这一问题。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91~192页)
2.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民法典》第406条第2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通知义务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抵押人未尽通知义务不影响合同效力。就此而言,与《担保法》第49条“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的规定不同。未履行通知义务尽管不影响转让合同效力,但却违反了抵押合同的约定,在抵押合同项下构成违约,抵押权人可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之所以规定抵押人负有通知义务,一方面,是便于抵押权人决定是否请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因为,抵押权人只有在接到通知后,才可能去举证证明该转让行为是否损害抵押权,并据此决定是否请求抵押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另一方面,只有在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的事实通知抵押权人后,抵押权人才能向受让人主张抵押权。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93页)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转自: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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