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诈骗犯罪提供银行卡的,构成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基本案情
老黑组建团队冒充被害人亲朋、领导等身份,以虚构需要借款、送礼等为理由,骗取被害人向其汇款。在被害人将相应款项汇至指定的银行卡后,老黑再通过POS机将银行卡中的钱款转移并最终取出获利。
在老黑实施前述犯罪时,老黑找到老白,请老白提供绑定POS机的银行卡以及POS机,并许诺给其相应的报酬。
老白等人为获取利益,在明知老黑冒充被害人亲友骗取被害人汇款的方式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然为老黑提供了绑定POS机的银行卡(绑定的银行卡为自己和自己妻子的银行卡)和POS机,并协助其转移诈骗的钱款。
案件办理过程中,老白的辩解,(一)不构成犯罪。老白只是事后参与,即在事后(犯罪完成后)帮老黑用POS机刷卡转账,没有参与诈骗被害人的活动。(二)即使老白构成犯罪也只是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法律分析
老白是否构成犯罪?若构成,则其构成诈骗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从老黑完成诈骗行为谈
老黑冒充被害人的亲朋或者领导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老黑的诈骗行为是在被害人将相应的钱款转账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即已经完成了对涉案财物的占有,此时老黑已经完成了诈骗犯罪行为。
若仅从交易流程看,老白是在老黑已经完成诈骗行为之后才参与进来,即包括其提供POS机以及绑定POS机的银行卡等行为属于事后行为。此情此景,老白辩解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可能仅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其合理性。
(二)从其与老黑之间的犯意联络谈
众所周知,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的基础,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犯意联络,谈不上共同犯罪。比如,甲为报复心理而意欲杀害乙,用刀通刺乙数刀后以为乙已死亡即行离开。但是,甲通刺的部位并不准确而未致使乙死亡。乙在呼救时引来丙,丙与乙有世仇,发现乙已经躺在血泊中而临时起意又补了两刀而致乙死亡。在此案中,甲、丙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因二人无犯意联络而不构成共同犯罪,仅就各自的犯罪行为单独进行法律评价。
同样的道理,在审查老白构成何罪时,亦需要审查老白在老黑犯罪时是否与其存在犯意联络。如果老白自始与老黑共谋,则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若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本案中,老白明知老黑实施诈骗而为其提供转账、取款帮助,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