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法中物的瑕疵如何导致合同解除

买卖合同中,卖方交付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是十分常见的问题。然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并未规定瑕疵履行的根本违约形态。由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基准存在一定的抽象性,导致实践中裁判不统一,不利于保护市场主体的交易预期。因此,本文拟就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达到何种程度时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二、物的瑕疵的范围

瑕疵履行可以分为物的瑕疵与权利瑕疵。物的瑕疵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性能瑕疵、安装瑕疵、异类物交付、过少交付。[1]除此之外,包装不符合约定,出卖人擅自改变标的物的品牌、规格的,均构成瑕疵履行。

过少交付通常认为属于部分履行。鉴于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数量不符合约定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符合约定。[2]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数量交付标的物也属于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进而言之,数量不足属于买卖法中的履行瑕疵。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六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外观瑕疵”,适用于约定检验期间过短以及交付凭证上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情形。由此可见,区分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是对瑕疵是否存在的证据法上的推定,与合同目的缺少逻辑上的关联。

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一)何为合同目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判断标准是违约结果的客观严重性,即是否实际剥夺了债权人的履行利益,使得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履行利益不能实现。[3]也就是说合同目的等于履行利益,然而“履行利益”本身也具有模糊性。同时,“履行利益”是否能够实现,最终都要回归到市场主体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对履行利益的判断,要视具体交易而定。如果将履行利益仅仅定义为损失的大小,则可能导致裁判结果的不公正。

因此,考虑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必须要从合同本身出发。然而一个具体的合同有许多目的构成,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必须对目的进行分解,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的区分由此形成。所谓主观目的即动机,客观目的则包括典型交易目的及合同标的在种类、数量、质量方面的要求及表现。[4]通常情况下,合同目的仅指客观目的,而不包括动机。在买卖合同中,卖方不考虑买方的使用目的,只根据瑕疵担保的规定来保证商品作为标的物所应有的形态。如果标的物具有通常的性质,则可以认为对买方有用,也可以认为与卖方无关。[5]例外情况是,当买受人在缔约过程中或者达成的合同文本中明确表达了自己的动机,且明确了该动机对合同的重要性,则该动机可能构成合同目的并约束出卖人。

(二)何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实体判断标准。

(1)履行利益不能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指的是履行利益的剥夺,如前所述,由于履行利益同合同目的一样,在规范意义上缺乏明确性,事实上授予裁判法官以较大的裁量权,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

(2)违反主给付义务

合同目的要根据合同性质判断,主给付义务在判断中发挥了很重要的作用。[6]英国法将合同条款区分为条件条款、担保条款以及中间条款。通常情况下,违反条件条款的,合同可以解除。

(3)瑕疵无法补正或者违约方拒绝补正

履行质量与约定严重不符,无法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7],债权人可解除合同。如果有通过修理、替换、降价的方法予以补救的可能时,债权人则不享有法定解除权。[8]

一般来说,债务人不完全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应当给对方一个补正机会。但是,虽履行能补正,但该补正对债权人无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9]在瑕疵履行的情形,买受人的主要法律救济为再履行,即在有瑕疵时,其原则上首先应当要求再履行(修理、更换);仅在再履行因给付不能或者不可以苛求而被排除时,始得考虑其他的次级法律救济(解除、减价、损害赔偿、费用偿还)。[10]在利达公司已交付的 35400台M16产品上市后就出现了严重的批量性质量问题,且经过多次整改维修后送样检测仍不合格,致使熊猫公司在销售中多次被退货,从而订立合同预期的经济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熊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11]

日本民法则是将瑕疵履行转化为其他的违约形态,在此基础上适用其他违约形态的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我妻荣认为,关于因不完全履行而发生合同解除的要件,应该特别注意的是,应将已经履行的不完全给付区分为允许补正的场合和不允许补正的场合,前者按照履行迟延看待,需要进行催告,后者则按照履行不能看待,不需要催告。[12]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债务已经履行是债权债务终止的原因。债务已经履行,是指债务人按照债的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正确的、适当地全面履行了债务。[13]因此,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约定,其合同义务并未因其消灭。质言之,买受人仍然有有权要求出卖人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出卖人仍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在履行期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出卖人构成迟延履行。若出卖人无法交付约定的标的物,出卖人构成不能履行。若出卖人拒绝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出卖人构成拒绝履行。

以下:略。写不下去了。


[1] 参见杜景林.现代买卖法瑕疵概念的考察[J].法学论坛,2012,27(03):64-70.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3]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事实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人民法院出版社.639.

[4] 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55(03):40-50+172.

[5] 杨锐.论《民法典》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J].北方法学,2021,15(02):26-35.

[6]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475.

[7]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28.

[8] 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释评合同编·通则》,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486.

[9] 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620.

[10] 杜景林《买卖法中瑕疵权利的规制问题》

[11] (2006)民二终字第61号

[12] 我妻荣.《我妻荣民法讲义V1 债法各论(上卷)》.中国法制出版社.169.

[13] 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9.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