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 | 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五个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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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文内容来源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7辑【民事审判信箱】

问题1:执行异议之诉与执行异议有何区别?

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应通过执行复议制度解决,与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之诉有根本区别。

这里的“执行行为”一般包括: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法院采取的执行方法;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等。因此如果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经审查当事人系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争议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2: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有何区别?

答:执行异议之诉在程序构造、法律适用及处理结果等方面与普通民事诉讼区别较大。两者存在以下区别:

1. 诉讼目的不同

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在于阻却或许可对特定标的物的执行行为;

普通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其某项民事权益,不能产生对抗执行行为的法律效力。

2. 当事人不同

执行异议之诉的原被告是执行程序的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

普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系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人或义务人。

3.诉讼请求不同

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系基于其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或者许可执行的程序性方面的诉讼请求,这是异议之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最明显之处。

4.起诉的法律依据不同

执行异议之诉当事人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其他可阻却执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提起诉讼。普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则依据一般民事诉讼规则提起诉讼。

5.诉讼结果是否影响执行不同

执行异议之诉有阻却或许可执行之法律后果,均是以民事判决的形式来影响执行程序。

普通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原则上不能直接影响其他案件的执行程序。

问题3: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权过程中,针对特定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为依据,要求对该标的物停止执行的,应当如何处理?

答:应当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调解书的性质作出区分。

【案外人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

如果案外人依据另案确权判决或形成判决对该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案外人自判决生效之日即取得该标的物法律上的所有权,依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理论,案外人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因此,法院应当判决停止对标的物的执行。

【案外人享有转移标的物的给付请求权】

如果另案给付判决或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转移该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案外人在完成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公示手续前,享有的仅是请求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债权,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两者在性质上都是债权,在发生冲突时,如果其中有的判决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如果两个判决均不存在错误,则应当通过执行竞合程序解决

问题4: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对案外人的权利主张表示承认的是否可以免除案外人的举证责任?

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原则。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样应遵循上述原则。

案外人作为原告方应举证其存在可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在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则应举证证明执行标的可以强制执行

作为上述举证原则的例外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确立了自认制度。自认制度暗含的适用前提应是诉讼程序本身具有对抗性,利益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主张和自认,不能免除提出具体诉请或事实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合谋通过共同确认案外人的实体权利,对抗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情形,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因此,有意见认为,应加强法院在案件事实调查中的作用同时引入禁止反言规则。

我们认为,于执行异议之诉中,为了真正避免当事人恶意利用自认制度,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利予以限制。而对被执行人的处分权予以限制需要正当性的理由,有观点认为限制当事人处分权系因其有处分他人(申请执行人)可能的财产之虞,但是申请执行人对该财产是否享有权利依赖于本案诉讼的结果,如果案外人诉请成立申请执行人可能的权利将被否定,可见以此作为限制被执行人处分权的正当性理由不妥。被执行人处分权之所以被限制,应该因其处分行为本质上是在对抗形式上具有合法性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强制执行行为仅能由法院的裁判予以变动或否定,因为法院的裁判才可以否定强制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被执行人自认效力予以限制应当是正当的,亦是必要的。

问题5:案外人在发生纠纷时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给付之诉,如何处理?

答:实践中,案外人在发生纠纷时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而是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给付之诉的情形十分普遍。

【对于另行提起确认之诉的情形】

我们认为,在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该标的物即处于非正常状态,此时就该标的物发生的争议,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寻求救济,而不应允许案外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并且,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在非执行法院提起确权之诉,由于申请执行人并非该案的当事人,极易出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对抗执行的情形出现。因此,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对于另行提起给付之诉的情形】

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另行提起给付之诉,要求转移执行标的物所有权,该标的物已处于强制执行状态的,法院应当向案外人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损害赔偿,经释明其仍坚持不变更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在判决理由中写明案外人可待执行标的物解除强制执行状态后再行主张。

对于审判中未发现并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调解书,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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