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权的主要法律特征
“司法权是指国家专门机关所享有的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并对案件作出权威裁判的权力。”(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3页。)
“司法是一种专门活动,其主体必须是法律特别规定的。行使司法裁判权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国家司法机关首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进行分析、判断、确认并依照法律作出权威裁判。”(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4页。)
一、被动性
(一)、司法程序的启动上
“司法活动只能在有人提出申请后才能进行,没有当事人的起诉、上诉或申诉,司法机关不会主动去受理任何案件。司法权的行使往往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如果没有原告,就不成其为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至于刑事诉讼,也是以控诉机构或者刑事诉讼原告对刑事诉讼的提起作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地对任何一项社会争端或事项进行干预、介入并进行权威的裁判活动,只有在有人向其提出申请、提出诉讼请求以后,才能实施司法裁判行为。”(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5页。)
(二)、司法裁判的范围上
“司法机关一旦受理当事人的控告或起诉,其裁判范围必须局限于业已控告或起诉的事实范围,如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庭只能就控诉方所起诉的被告有无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法院不能主动对未曾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查,不能给未被指控的其他人定罪量刑。”(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5页。)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裁判的范围需要受制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比如,甲(出卖人)、乙(买受人)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甲交付了房屋,乙交付了购房款,十余年后合同所涉房屋遇拆除腾退,甲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未主张其他内容,那么法院只能在判决中就合同效力问题作出处理。这是司法权的被动性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上述所列系司法权与国家行政机关的执法权的不同之处,“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执行法律是其法定职权。这种职权是国家行政机关运用法律对社会进行全面组织和管理的一项权力,其本身包含有积极、主动的因素,行政机构靠其对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管理和控制来维护国家、社会和广大公民的利益。”(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5页。)
当然,为了兼顾定分止争功能和效率价值导向,司法权的被动性也有一定程度的突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第1款规定,在双务合同中,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请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主张合同无效的,或者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财产,而被告主张合同有效的,都要防止机械适用“不告不理”原则,仅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应向原告释明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或者向被告释明提出同时履行抗辩,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例如,基于合同有给付行为的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但并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合同无效的,除了要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对同时返还作出认定外,还应当在判项中作出明确表述,避免因判令单方返还而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以前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例,甲可以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拆除腾退补偿利益,乙可以在本诉中提起反诉,要求返还购房款、分割拆除腾退补偿利益。当然,甲也可以不增加诉讼请求,乙也可以不提起反诉,前述诉讼请求都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那么法院就不可以越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直接予以裁判。这又体现了对不告不理原则的坚守。
二、独立性
“(1)在司法的运作体制上,要求司法与立法、行政分离,尤其是司法与行政分离,彻底抛弃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传统体制。……(2)司法组织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 (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6页。)
例:《民事诉讼法》第六条 【法院独立审判原则】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只服从非人格化的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6页。)
三、程序法定性和正当性
“所谓程序,是指人们为实现某种目的而预先设定的方式、方法、规格、顺序和步骤。预定性是程序的基本特征,如果不按某种预定的方式来行使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即缺乏程序性,也就不能达到理想的结果。”(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7页。)
“司法不是随心所欲的,它必须排斥任意性,而排斥任意性的最佳途径是建立合理的司法程序。从实证意义上看,司法作为一个过程,它必须具备一整套合理的、固定的、便于操作的运行图式和程序,其任务就在于把一般的法律规范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6页。)
“程序的正当性是对法定程序的质的要求,它要求体现为程序平等、程序公开、程序参与、程序的完整与科学。程序平等是指程序参与者各方在司法过程中应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程序参与者应在参与司法过程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便利以及手段,各方都是司法程序的平等主体。”(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7页。)以民事诉讼为例,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原告有起诉的权利,被告有提起反诉的权利;原告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可以反驳、抗辩;双方都可以提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评估鉴定;双方都可以申请审判人员回避;都可以提起上诉;都可以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都可以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辩论;都有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等等。
“程序公开是指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司法机关所采取的的方式、步骤等都必须向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7页。)目前,最高法已经建立了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庭审公开网四大司法工作公开平台。
“程序的参与性是指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司法结果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司法结果的产生,并对司法结果的形成发挥各自的作用。”(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7页。)权益可能受到司法结果影响的主体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申请或依职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案件的审理过程;可以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可以在执行阶段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如果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假设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即申请再审);假设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程序的完整与科学是针对司法程序的技术性而言的,司法活动的各环节或步骤必须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个环节或步骤都必须科学设定,必须确保司法过程的公正性和效率性。”(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7页。)
四、权威性和终局性
“当社会发生纠纷和冲突时,法律所包含的公平和正义需要通过司法来实现,如果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能行使司法权,则每个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可能成为自己纠纷中的法官,社会就不会有公正的裁判,也就不能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7页。)
一旦司法机关作出了终局的裁判结果,“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不得改变和违抗。”(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7-398页。)
终局性是权威性的内在要求之一。“法院作为解决利益争端、为个人提供权利救济的权威司法机构,在裁判任何案件时,都必须给出一个最终的裁决方案,并使该方案在法律效力上具备稳定性。只有这样,司法机构才能在社会公众中树立基本的威信,其裁判活动和结论才能得到社会的普遍尊重。”(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98页。)终局性集中体现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之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