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合同丨案例02

事前—合同约定:

2019年2月19日,杨奇志(原告)、杨晓彤(原告)的父亲杨振X(乙方)入住老年养护中心(被告和甲方)接受养老服务,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一份,约定:

1、杨振X入住老年养护中心,服务费每月2875元,支付养老服务费的时间为每月月初,合同期限自2019年2月19日至身体状况发生变化时止。

2、老年养护中心保证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保证养老护理人员接受专业技能培训,能够满足岗位职责要求。

3、第十四条:老人突然倒地,老年养护中心应立即通知家属,积极组织救治,老年养护中心不予承担任何责任。

另外,在《入住申请表》中有关于多方权利义务的补充约定:

1、第5.1.3条约定:“为了乙方的健康和安全,在乙方出现紧急情况时,有权在通知乙方监护人或丙方的同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转送医疗机构,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或乙方监护人或丙方承担”。

2、第5.2.1条约定: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

3、第5.2.3条约定:“保证从事医疗、康复、社会工作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持有关部门颁发的专业技术等级证书上岗,保证养老护理人员接受专业技能培训,能够满足岗位职责要求”;

4、第5.2.4条约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尊重乙方,尽力合理的保障乙方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财产安全”。

5、第10.1.1条约定:“乙方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监护人、丙方,及时联系120等医疗急救机构,如需到医疗机构急救,甲方应派人陪送至医疗机构,甲方不能及时联系上乙方监护人、丙方的,应尽早与本合同附件确定的其他联系人取得联系,通报情况”。

6、第11条违约责任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是第11.2条约定了赔偿损失。

事中—合同履行:

2020年6月19日下午5时许,杨振X在老年养护中心房间内摔伤。杨奇志、杨晓彤于下午6时50分左右送医,在国药北方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19天,于2020年7月8日00时40分死亡,日常病程记录载明:入院时间:2020年06月19日22时15分。死亡时间:2020年07月08日00时40分。

杨奇志、杨晓彤认为老年养护中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老年养护中心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5240元。

  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程序,判定养老中心承担违约责任,向杨奇志、杨晓彤支付各项费用的80%。

事后—风险总结:

1、杨振X老人是一位已经年满82岁的老人,其身体的各项机能已经老化,尤其是骨质已经疏松,处于极其脆弱的状态,承受不住磕碰。养老院入住服务对象皆为年老体弱的高危风险人群,自我控制和风险防范能力均较差,养老机构本身需要具备高度的风险预防把控和事后应急救治能力,消除避免易引发老人损害的风险。

2、老年养护中心向杨振家老人提供的床具不规范。老年养护中心提供的床未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床上仅用PVC管制作了简易扶手。老年养护中心称床用PPR管制作了护栏。根据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和清洗……”,老年养护中心提供床具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

3、杨振X老人摔倒后,老年养护中心并未按照《入住申请表》的约定,第一时间通知家属,并及时通知120等急救机构,已经构成了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4、老年养护中心已经自认其护理人员未取得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所提供的护理人员没有相关护理证件。根据《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第4.2.3条规定:“主要领导应接受社会工作类专业知识的培训。各专业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无专业技术职务的护理人员应接受岗前培训,经省级以上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后持证上岗”和《入住申请表》约定,老年养护中心违反强制性规定和合同约定。

5、老年养护中心在上诉状所述的合同第14条约定应属无效条款。因杨奇志与老年养护中心签订的系由老年养护中心提供的格式样本,该样本增加了杨奇志的义务,免除了协议提供者应当承担的责任,故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六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当事人利用合同形式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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