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期债权的执行和未到期债权的冻结

法官说

这里需要指出“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已经成为过去式,还在使用通知书的小伙伴,该换一换了。笔者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仔细研究了数遍,把自己的理解以及实践中如何弥补到期债权制度的措施和各位分享。

首先,我们来看一下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是怎么规定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501条的理解把条文拆开来细品:第1款共有三项内容。一是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仅限于到期债权。因为只有是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损害到权利人权益实现时,权利人才可以跨过债务人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二是冻结该债权需要作出裁定。三是可以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

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救济。一旦第三人对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不得继续对该到期债权进行执行,而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代位权诉讼救济其权利。如果利害关系人,这里指的是除被执行人、该第三人之外的其他人,认为其应是该到期债权真实权利人的,可以按照民诉法227条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这里要强调的是,相关权利人应当对该到期债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

第3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认。但是如果在判决、裁定、调解等文书作出生效后已经实际履行了该债权的,第三人仍然有权提出该债务已履行的执行异议。

实际上可以从《民诉解释》第501条关于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设立看出,该制度一方面为了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及时实现,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次债务人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对于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要求该第三人也就是次债务人对于债权的存在没有异议,才能通过执行程序执行。一旦提出口头(须记录在调查笔录中)或者书面异议,申请人则需要通过代位权诉讼途径主张权利。

可是,很多的执行小伙伴说了,除了调查到期债权时对方否认债权的存在,更多的第三人往往会承认债权的存在,只是工程款还没有清算,借款期间还没有到期,租金已经履行下期租金还不到履行时间等等。如果按照《民诉解释》第501条来冻结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明显是错误的,那怎么办?看着到手的大鱼溜掉吗?笔者给大家分享一个补充方法。

特别是针对还未到期的租金、工程款、材料款、货款等收入,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或者第243条:

民事诉讼法第242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民事诉讼法第243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上述,笔者所说的一定是工程款、材料款、货款、租金等都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无非是还没有到期而已。执行过程中可以依照上述条款对有关个人或者单位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在某某单位或者个人处的工程款(租金、货款……)多少元整,待上述款项支付时直接支付至某某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写明账户情况),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未到期的债权冻结到此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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