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徐跃臻
社区矫正宣传网 2020年12月21日
202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正式施行,两个文件对社区矫正适用前调查评估的内容、时限、责任主体等都做了清晰的明确。但是基层实务中,还存在诸多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际,谈谈自己的观点。
一、评估委托的问题
1.户籍地、居住地重复委托。根据《社矫法》第十七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第十八条,调查评估由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先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再委托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或者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但是目前大部分人民法院没有确定执行地,就直接发函委托,当出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不一致时,会同时分别发函委托。笔者在工作中经常出现接收委托开展调查时,被告人表示已经在居住地(户籍地)做过评估了,并表示希望在外地接受社区矫正,针对这种情况,我们仍要回函给法院,说明情况,同时抄送检察院,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评论:此问题《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第13条已有明确规定,接受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是“拟确定为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实践中一些决定机关之所以重复委托,是因为居住地的认定标准模糊,而诉讼期限又比较紧张,导致其不能准确认定,委托一处心里不踏实。实践中还存在的问题是:委托调查评估是认定的执行地与决定适用社区矫正时认定的执行地不一致时,该如何处理?原调查评估是有效,还是重新委托调查评估?)
2.同一案件重复委托。笔者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我们完成一份调查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意见书》送达法院,过了一段时间,法院又发函对同一被告人、同一案件要求进行调查评估,理由大概有3类:(1)被告人身体条件不符合收监条件,如果被判定实刑,将会面临看守所不接收的问题;(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违法行为比较轻微,是“是可以教育和挽救为对社会有人之人”,希望我们将评估意见改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3)被告人经过调解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或者被告人经过协商家属现在愿意协助司法所进行帮教,希望我们更改评估意见。因为《社矫法》和《社矫法实施办法》仅仅规定了可以委托,这类评估会一而再,再而三的发来,反反复复。(评论:按规定,调查评估对法院只有参考作用,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法院之所以如此,是担心调查评估意见不同意适用社区矫正而自己决定适用社区矫正,如果社区矫正对象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担心自己受到牵连被追究责任。所以要求社区矫正机构按照自己的要求出具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这样出了问题就把责任推给社区矫正机构。)
3.“无差别”委托。根据《社矫法》第十八条,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调查评估。但是在实务中经常遇到适用社区矫正情况清晰,却仍发函委托的情况。比如起诉书中清楚地记录着被告人的斑斑劣迹,明显具有很高的社会危害性;再如“危险驾驶罪”、“包庇罪”等罪名中,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很小的情况。2020年11月6日起施行的《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调查评估的规定:委托主体是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社矫机构收到委托后,应当依法调查评估并提交。调查评估又回到了《社区矫正法》施行之前的委托情况,这其中侦查机关的委托最为“无差别”。(评论:调查评估的前提是“拟适用”社区矫正。对适用社区矫正条件的理解,委托机关和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会有不同的认识,委托机关信心不足,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调查评估;而社区矫正机构却认为可以直接决定适用或不适用。出现这种情况,社区矫正机构不应抱怨。尤其是“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这一项,法院通过现有案件证据材料往往是难以确定的,需要委托调查评估或自行调查了解情况。至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也委托调查评估这一项,从法理上讲毫无问题。调查评估意见的性质相似于证据,是案件的量刑证据,而收集证据是侦查、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和对公安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时可以自行侦查)的法定职责。收集证据既包括公安、检察机关自行调查收集,也包括委托他人收集,如委托司法鉴定。要说有问题,是社区矫正法的规定不当,没有做好与刑诉法和之前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
二、调查评估的问题
1.经费保障方面。《社矫法》第十八条规定“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目前各地根本没有接受委托的相关社会组织,调查评估全部由司法局委托司法所完成。因各方面原因,司法所的调查评估交由社工完成,有的乡镇辖区面积大,从司法所开车到村里需要二十几分钟,所产生的交通费需要社工自己掏钱,当前社工的工资又低得可怜,以笔者所在县区为例,目前周边房价已突破两万,而社工工资仅仅只有两千。经费得不到保障,造成调查评估形式化,一般的是通知被告人带着家属、邻居到司法所做谈话笔录,对村居情况的了解,就是直接电话询问村干部,得出的评估结果往往比较片面。
2.人员素质方面。《社矫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接受委托后,应当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止的事项、社会危险性、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上述诸多内容需要社工完成,而因为待遇问题,目前社区矫正社工的流动性较大,往往刚刚熟悉业务,就辞职走了,新来的社工又需要再次熟悉以上内容,造成调查评估不规范。
三、关于调查评估的建议
1.发挥好社区矫正委员会的作用。通过各类公众号得知,目前全国各级政府基本都相继成立了社区矫正委员会,但是成立之后是否发挥了作用,不得而知。建议各级社区矫正委员会定期召开会议,针对调查评估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2.加强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工作。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经费保障工作的意见》(财行〔2010〕402号)中明确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包括: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费”,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级社区矫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行(2008)31号)中也明确了社区矫正专项经费的具体数额,各地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将社区矫正经费保障落到实处,确保社区矫正工作顺利开展。
3.做好人员培训工作。各地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开展各种形式的调查评估培训竞赛活动。通过培训和竞赛,搭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系统学习、磨砺技能、互鉴交流、共同进步的平台,提升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