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与工程价款的清偿顺序
一、我们先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3条:
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3.《民法典》第807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35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6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13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二、理清几个概念
1.《破产法》及解释中“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这里的担保物权包括了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但该“特定财产”仍然属于破产债务人所有,是债务人财产,但在破产宣告前尚不是破产财产;“破产财产”是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债务人财产。
2.“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担保权,也不是物权,仅仅是在财产分配程序中保障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并不是实体上的权利。工程价款本身只是一种债权,与其他债权本质上并无不同,但这种债权给其他债权或担保物权的实现提供了现实的基础,因为用以提供担保的“物、工程”是施工人付出工程债权的代价建造的,没有工程价款的付出就无法提供担保、清偿其他债权。
3.“破产债权”: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三、《破产法解释二》第3条中的“其他破产债权”是否包括“工程价款”
我们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就“债务人的财产享有的担保权”保障的仍然是“债权”,即该被担保的债权与工程价款债权是同一层次的,在破产程序中均为破产债权。
而担保权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下一级同一层次的,都是为了保障上一层次的债权得以实现。
在民法典及解释中已经明确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优先于抵押权(这里只明确了抵押权,未明确其他担保物权,因为工程本身是不动产,在不动产上不存在质权和留置权),实际上指的是工程价款优先于其他一切债权。
也就是在债权层面上,工程价款债权>有抵押的破产债权>无抵押的其他破产债权。
在债权实现层面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
在工程价款债权和有担保的债权实现后或者放弃优先受偿后,才按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支付和清偿。即《破产法解释二》第3条的“其他破产债权”不包括工程价款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