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林权纠纷指导意见(全文)
为依法、公正、及时、有效、妥善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农村山林纠纷,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严格遵守解决林权纠纷的原则
(一)依法、依规的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三)分级负责、着重调解的原则。
(四)尊重历史,尊重现实,尊重乡风民俗,尊重历史习惯,重事实、重优势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五)“两级调解,一级督查”的原则。“两级调解,一级督查”,是村民之间的林权纠纷调解由村、乡(镇)两级组织负责调解,县级组织负责督查,乡(镇)调解为最终调解。
(六)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安定团结的原则。
(七)互谅互让,兼顾当事人各方利益的原则。
二、正确把握解决林权纠纷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解决林权纠纷的依据。
(一)当事人未持有林权证或者林权证确定权属有错误、不清晰的,下列材料作为调解林权纠纷的依据:
1、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2、土地改革时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土地清册。
3、世纪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即“四固定”时期;四固定,是指1961年至1963年间调整人民公社社队规模时,对生产队的劳动力、土地、耕畜、农具所实行的固定),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4、世纪年代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即林业“三定”时期;林业三定,是指1981年至1983年间开展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家庭经营山证及林业生产责任书等有关确定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
5、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林权纠纷协议及附图。
6、人民政府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林权纠纷裁决、处理决定。同一人民政府对同一林权纠纷有数次裁决、处理决定的,以最后一次裁决、处理决定为准;当事人双方对同一林权纠纷达成过数次协议的,以最后一次协议为准;同一林权纠纷已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的,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为准;同一林权纠纷已由两级或两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处理决定的,以上级人民政府的裁决、处理决定为准。
7、人民法院对同一林权纠纷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
8、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设计文本所确定的经营范围及附图。
9、占用征用山林的协议书和批准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等。
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必须经林权纠纷调解委员会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处理依据。调解的全过程应有调解笔录。
(二)土地改革前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凭证,不得作为解决林权纠纷的依据、证据或者参考依据。
(三)下列材料可作为解决林权纠纷的参考依据:
1、土地改革、合作化时期有关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2、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
3、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的其他凭证。
(四)在发证、换证时,徇私舞弊、违反法律法规及政策和程序规定取得的林权证,其林权证应依法认定无效。
三、明确相关林权纠纷的具体处理办法
(一)关于村界、组界的山林权属纠纷问题。以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或其存根;世纪60年代初(即“四固定”时期),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队使用的,以人民政府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为依据进行山林权属确认。没有相关依据或者虽有相关依据但表述不清的,原则上应按是否长期经营管理,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经调查核实后确定其权属。
(二)年代初,农户经村集体统一安排在集体荒地中植树造林(退耕还林),且已验收合格的,在“两山合一山”时,村集体将已造林的集体土地划归另一农户经营管理,并发放了林权证引发的纠纷问题。应坚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林地经营权不变,在考虑林地经营者利益的前提下,可以由现经营户对造林户给予合理的补偿后由其经营;如农户在集体荒地上造林后,一直由造林户经营管理,村集体与个人有承包协议,但未颁发林权证的,应维持原承包协议,待协议期满,再由村集体确定其经营方式。[“两山合一山”,是我县在1986年至1987年将自留山和责任山(管理山)合为家庭经营山。责任山(管理山),是1983年至1984年村集体指定农户管理的山,责任山(管理山)对于农户来讲只有管理权,没有经营权、使用权]
(三)对因林权证四至界限重叠而引起的山林权属争议问题。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都不能出示有效证据的,系天然林或荒山荒地的,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系人工林的,按林地使用权各半,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处理。林地使用权经过调解、仲裁、确权或法院判决生效后,对于一方确属在原争议区域的荒山、稀疏林地营造了人工林,林地使用权不变,人工林林木所有权归造林并从事了经营管理的一方所有,在考虑林地经营者利益的同时,依法确定林木所有者的林木收益权。(林木收益权的实现可采取两种办法:一是双方协商解决或者就林木直接价值进行评估后,采取货币或者其他相当价值的实物一次性买断;二是符合采伐条件的,限定在一年内经林业部门批准后将人工林伐除。属经济林的限定在一年内移出)
(四)年代末,按照“大稳定、小调整”的方针,完善双层经营时期林地权属流转引发的遗留问题。根据县委、县政府《关于完善双层经营发展村级经济深化农村改革的若干意见》(五发〔1989〕号,适用于解决二轮延包前出现的林权纠纷),承包人不履行合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村集体依法收回的农户山林经营权,应认定其效力:一是荒芜的土地和荒山荒坡;二是耕作粗放掠夺经营的土地、山林;三是不服从统一种植计划,不实施统一科学技术的土地山林;四是不完成合同订购任务,不缴纳统筹提留,不完成统调工的承包者所承包的土地山林;五是国家、集体统一组织投资、投工兴建,分包到户后,承包者不承担债务或承担债务但不缴纳高于普通山地积累标准的林、果、特园及加工厂;六是集体大片山林到户后,承包者长期不缴纳或因无经营能力而无力缴纳山本代价的用材林、经济林。
(五)二轮延包前婚嫁的和户口迁出的山林问题。必须以稳定家庭承包关系为主,以合村并组前的行政村为单位,按照宜昌地区行署《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紧急通知精神切实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通知》(署文〔1988〕108号,适用于解决二轮延包前出现的林权纠纷),凡婚嫁和迁出的人员,一律不准“带山”的规定执行。
(六)林权证载明的面积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以林权证中载明的四至界限为准。
(七)关于林权证四至界限表述不清的问题。有依据或者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按依据或证据进行处理。如没有依据或者证据的,按是否长期经营,结合自然地形等实际情况,经调查核实后确定其权属。
(八)企业或因工程建设等未办理林地占用征用手续的临时占地问题。其林地使用权、经营权归原经营户所有。企业或因工程建设等已依法占用征用林地,并按当时政策依法对林地经营者进行了补偿的,原山林经营农户应凭占用征用林地协议和相关材料主动申请变更已被占用征用的林地面积、四至界限。如原经营户不主动申请变更,发证机关凭占用征用协议等相关资料依法依规进行变更。若未变更的,原林权证不得对抗第三人。
(九)70年代末年代初村组集体在集体山林造林的归属问题。造林后已依法划分到户的,其经营关系不变。凡未划分到户的,仍由集体经营管理。
(十)年“两山合一山”时村组集体将原划归农户管理的管理山收归村组集体经营的问题。现仍归村集体经营。
(十一)关于山林遮盖责任田(即责任田荫边)问题。原则上按各乡(镇)或村原制定的规定执行,原各乡(镇)或村没有规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以不影响农作物生长为原则,因地制宜,实事求是,酌情处理,其山林权属不变。
(十二)关于责任制到劳时没有分到户的田中、田边零星荒山问题。争议双方都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村集体视为没有发包另行处理。
(十三)关于承包村级林场或者是村集体山林,签有承包合同,合同期未满要求颁发林权证的问题。合同期未满不得颁发林权证,应严格履行合同;合同期满,再由村集体确定其经营方式。
(十四)关于几户共同经营集体荒山、集体山林,在04年换证时,换成部分农户经营的问题。04年换证时共有人协商一致的,应认定证件的效力;如换证未经共有人协商一致的,应尊重原经营事实,按公平的原则,原共有人应享有原共同经营集体荒山、集体山林的权利。
(十五)关于一宗地既有林权证又有土地经营权证问题。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十六)关于林地流转产生争议的问题。争议方持有林地流转协议,并经村集体同意和备案的认定其法律效力。
(十七)关于04年换发林权证导致林权证四至界限重叠的问题。原则上应与1986年至1987年的家庭经营山证为准,如另有有效的协议、合同的,其协议、合同应当予以认可。
(十八)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出现的林权纠纷问题。应严格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试行意见》(发〔06〕23号),“集体林地流转不管采取哪种形式,都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享有优先经营权”的规定执行。
(十九)“五保户”的山林争议问题。“五保户”由乡、村集中供养的,其经营的山林应交还村集体。“五保户”的山林已流转,有合法手续的,应予承认;没有合法手续的不予承认。“五保户”分散供养的,供养人与“五保户”签订了供养协议,并且履行了供养协议的,应确认供养协议的效力。
在处理林权纠纷中,对未罗列到的其它情形,应严格依法依规、依当时的政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