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亦无效时,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法律知识要点: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1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最明显的法律特征就是其从属性,因主合同无效的,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尽管《担保法》第5条第2规定可以独立约定担保条款的效力,但是独立担保条款的适用,可能产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确认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
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如当事人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根据上述规定,在主合同无效并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担保人也可能没有过错,因合同无效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过错,如果没有过错当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对合同无效均存在相当的过错,所以这种情况下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是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较为公平合理。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孙某力虚构伪造了购买苗木的采购合同,借此向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个人经营贷款。同年11月30日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方某静、孙某力及徐某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方某静、孙某力提供个人经营贷款60万元,并约定以徐某强所有的位于某地的房产为方某静、孙某力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徐某强、孙某力约定所得款项由二人各用50%,且徐某强对孙某力虚构伪造苗木采购合同知情。
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1年12月2日向方某静、孙某力发放了借款60万,借款到期后,方某静、孙某力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12月12日,某中级法院做出刑事判决认定,孙某力在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隐瞒个人及家庭的负债情况,虚构资金用途,伪造苗木采购合同,以徐某强的房屋作为抵押,和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该判决以孙某力构成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孙某力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判决责令孙某力退赔违法所得。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已收回本笔贷款利息共计36539.35元,孙某力违法所得60万元至今未能退赔。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孙某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认定60万元贷款是孙某力的贷款诈骗行为,因此,孙某力向银行申请经营贷款为假,真实目的是非法占有。
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对孙某力提供的苗木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未进行审查,对孙某力贷款诈骗行为采取放任态度,据此,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属于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与徐某强之间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属无效。合同无效,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损失的应当由过错方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方某静与孙某力系夫妻,其在明知贷款虚假的情况下仍同意以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借款合同无效存在着重大过错,应当在孙某力未退赔违法所得的范围内承担返还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以及根据其过错程度赔偿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相应损失的民事责任。
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并非当然无责,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强以房屋抵押的目的是为了能够使用贷款,因此,其对孙某力虚构事实骗取贷款的情况是明知的,而徐某强以房屋抵押的行为客观上为孙某力贷款诈骗行为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如果没有徐某强用房屋抵押,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也不会同意贷款给孙某力,徐某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院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法院确定由徐某强对债务人方某静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方某静对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600000元在孙某力未能退赔违法所得的范围内予以返还;方某静应赔偿工商银行开发区支行利息损失;徐某强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方某静的债务在其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该案中,徐某强以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其提供担保的原意是想使用部分该笔借款,徐某强明知孙某力虚构事实骗取贷款仍提供抵押担保,且徐某强为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是促成贷款得以发放的重要原因,因此,徐某强在该案中存在重大过错。
担保合同无效的,担保人并非当然无责,担保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原审法院判令徐某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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