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作为一种证据制度设计,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对于当事人而言,为达到其目的,某些时候合理运用自认,成为一种诉讼策略;而有时,疏忽大意的自认,则有可能导致败诉结果。可见自认是一柄双刃剑,需慎重对待。
所谓自认,是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按照民事纠纷中,自认不同的发生场合,可以分为诉讼外自认和诉讼中自认。
诉讼外自认
诉讼外自认,即纠纷双方诉讼程序以外,比如私下沟通中,一方对于不利于己方事实的承认。与英美法系不同,在我国法律规定中,诉讼外自认,与责任的证明并无直接关系。例如,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曾经对于某一债务做出过愿意偿还的意思表示,并且提供了当时的录音。此时,法官并不会据此径行认定这一事实,被告在庭上同样可以提出与之前意思表示相反的说辞,对于案件的走向并不会造成根本影响。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不同,被告在庭外作出的自认,可以作为证据在庭上使用。庭上被告作出相反表述的话则会被原告揪住尾巴,质疑其整体陈述的可信度,进而导致其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
所以,在我国,庭外自认对于案件审理走向的影响较为有限,即使庭外自认一方在庭上作出相反表示,只要其有合理证据支撑其言辞,并不必然造成被动局面。
诉讼中自认
诉讼中自认,一般理解为诉讼程序中作出的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在我国,诉讼中自认,一般会对当事人和法庭造成约束力。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对于当事人而言,对方当事人对于自认一方作出的事实表示,是无需举证证明的;相反的,作出自认一方一般也不能撤销或者否认其自认。
对于当事人而言,除了上述一般性规则,还存在特别情况。民事诉讼并非非黑即白,当事人双方为了谋求纠纷的快速解决,往往会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当中各方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实际上是附条件的。当调解协议无法实现或者和解失败,上述妥协自然不能作为后续诉讼中于己不利的根据。
对于法院来说,对于当事人作出的自认,原则上应当认可。这是基于一种朴素的判断,即除非自认具有真实性,否则当事人不会作出于己不利的表示。
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例外。当事人牺牲较小利益为换取更大利益而做出虚假自认的情形也不在少数。比如债务人恶意逃债,与第三人合谋虚构债务,转移财产,从而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直接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在当事人自认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法庭应当针对事实进行调查确认,还原事件真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