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案例003】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
整理→ 潜渊律师 2月27日
【摘要】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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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案例2.2.3
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诉杨富斌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件事实】
2002年2月16日上午10点多钟,被告杨富斌持账号为xxx的存折和账号为xxx的龙卡到原告建设银行石林县支行(以下简称“石林建行”)所属的花园街储蓄所,要求取款2.1万元。工作人员办理了取款手续后,将面额为100元的10张零散纸币,及面额分别为50元、100元的四把封好的纸币兑付给杨富斌。其中,面额为50元的纸币两把,每把100张,计1万元;面额为100元的纸币两把,石林建行认为每把有100张,计2万元;杨富斌认为每把有50张,计1万元。之后,储蓄所在当日对账时,发现短款1万元,经查看当日监控录像,认为是杨富斌多领了1万元现金。同年3月8日,石林建行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处理未果后提起诉讼。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林建行和被告杨富斌对2002年2月16日杨富斌取走了4把封好的纸币和10张零散的100元纸币无异议,只是对面额为100元的两把纸币其中的张数有争议。从储蓄所的监控录像带中可以看出,储蓄所工作人员交给杨富斌的4把纸币,均已封好。按照银行系统的规定,整点纸币现金时,无论纸币面额大小,均应以100张为单位扎成把,这已形成惯例。据此应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两把100元面额纸币,每把应按100张计算,每把为1万元,两把共计2万元。加上无争议的1000元现金和50元面额的两把纸币,杨富斌当日取走现金总计3.1万元。由于储蓄所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误将3.1万元当作2.1万元交付给杨富斌,杨富斌当日实际多领1万元。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杨富斌多领的1万元现金没有合法根据,也给石林建行造成了损失,应属不当得利,杨富斌有责任返还。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杨富斌于本判决生效时,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石林县支行人民币1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石林建行既然起诉主张杨富斌多领取了1万元现金,就要对杨富斌领取的两把100元面额纸币每把肯定是100张负举证责任。石林建行根据《全国银行出纳基本制度》中对成把纸币张数的规定,主张杨富斌领取的100元面额纸币每把也是100张。该出纳制度第八条规定:“付出现金要当面点交清楚,银行封签(包括原封新票币)对外无效”,第十条也规定:“凡收入的现金,必须进行复点整理,未经复点不得对外支付和解缴人民银行发行库。”这些说明,每把纸币为100张的规定,仅是银行内部对收入现金进行清点及封存的标准,是银行系统的内部规定,只对银行系统内部的出纳工作具有规范作用。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领取纸币的把数无异议,但银行向储户支付现金,不能以“把”数为计量单位。对支付给储户的现金,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石林建行的举证,虽然能够证实储蓄所的工作人员给杨富斌支付了4把封好的现金,却不能确切地证实所支付现金每把都是100张,故无法证实当时杨富斌领取的现金是3.1万元。另外,从当日杨富斌取款所填写的取款凭条及储蓄所内部记录的流水账中,均只能证实杨富斌的取款金额是2.1万元。所以,石林建行认为杨富斌取走了3.1万元,主张其获得1万元的不当得利,该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改判。
【案例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6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