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自甘风险”案件概况和法官提示
为使公众更好了解自甘风险规则的适用情形,明晰各方责任,减少风险活动中意外伤害的发生,北京二中院借自甘风险规则纳入《民法典》契机,对近5年法院涉自甘风险规则适用的侵权案件进行了梳理。
一、案件情况及特点
北京二中院选取了2016年至2020年间北京法院审理的涉“自甘风险”侵权纠纷典型案件38件,既包括当事人以自甘风险作为诉辩主张,也有判决实际适用自甘风险规则的案件。上述案件主要特点如下:
一是自甘风险常作为减责或免责抗辩提出,责任承担成为争议焦点。该类案件的诉讼主体一般是受害人与他人,他人系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对受害人负有特定注意义务的人,包括其他活动参与者、公共场所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等。受害人通常要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他人常以受害人自甘风险作为其责任减轻或免除的抗辩,故责任承担成为各方争议焦点,在调研的涉自甘风险上诉案件中,当事人均将责任承担作为主要上诉请求。
二是适用领域较广,几乎涵盖一切风险性活动。自甘风险的适用领域多集中在体育竞技活动(如球类运动、田径项目、冰雪运动、搏击类运动等),占比50%,亦涵盖具有危险性的娱乐休闲活动(如骑马、攀岩、公路骑行等),占比23%,以及其他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通常表现为进入一定危险区域或从事一定危险性活动,如河道游泳、冰上遛狗、搭乘醉驾者车辆等),占比27%。需指出的是,对于风险较低且可控的培训、教学、排练等活动,一般认为不属于自甘风险。
三是对自甘风险的性质及适用条件认识不足,未严格区分自甘风险与过失相抵规则。调研的38件案件中,有22件判决支持了当事人的自甘风险抗辩,占比58%;有16份判决未予支持,认为案涉行为并非自甘风险,而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这反映了部分当事人认识不足,将本该属于过失相抵的抗辩事由错误认定为自甘风险,如酒后驾车、危险施工作业认定成自甘风险等。
四是适用的法律效果为减轻或免除他人的责任。自甘风险在实践中存在减轻他人责任和免除他人责任两种情形。22件判决中,减责判决占比59%,免责判决占比41%,免责判决一般是其他活动参与人对受害人损害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减责判决中,部分系安全保障义务人安保义务履行不到位,故不能因受害人自甘风险而免责,安全保障义务人需承担其过错范围内的责任;另有部分系基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在他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仍判决其承担责任。
二、《民法典》的规定及对实践的影响
我国《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条的规定。该规则通过明确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为法院处理相关纠纷提供了切实可行的裁判规范,有利于在司法审判中统一裁判尺度,妥善处理纠纷,具体规范意义及实践影响如下:
一是将适用范围限定于“文体活动”。相较于司法实践及域外法将自甘风险广泛适用于一切风险领域,《民法典》将自甘风险的范围限定于“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从司法裁判的角度看,“文体活动”的概念比较模糊,具体外延的确定还需要通过司法实践的探索,以类型化的方式来确定。
二是明确了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要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民法典》摒弃了认为自甘风险非免责即有责的传统观念,承认即使在运动伤害事件中,自甘风险抗辩也能形成从免责到轻责到重责再到全责的效果曲线,以适应千差万别的具体案情。在此基础上,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判断是实践中的难点。具体如何认定,需要在以后的审判实践中予以丰富。
三是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不因自甘风险而免责。该条第2款规定了活动组织者(如商业健身俱乐部、体育活动的举办方)的责任,包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或教育机构的责任。自甘风险并非完全将参加者置于危险的境地而不理,任其自生自灭。在任何时候,生命伦理标准都应当是法律在平衡各种利益时首先予以考虑的。所以,如果有他人与自甘风险之受害人存在某种基础法律关系时,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使得受害人从事自甘风险之危险行为,为了保证人的生命健康,仍然要求他人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201条的规定,在进行体育比赛时,场馆的管理人或赛事组织者提供的场地设施不安全或存在安全隐患的,致使损害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之,适用自甘风险规则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明知风险且自愿参加活动;二是参加的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三是造成损害的其他参加者的行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具备了这三个条件,受害人就不能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这就是自甘风险。
三、法官建议
侵权责任法的要义不仅在于求偿,更在于捍护生命健康之可贵,故与其诉诸事后救济,更应防范于未然,对此法官建议:
一是活动者应增强安全意识,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参加适当的活动。文体活动虽然存在固有风险,但通过正确的指导和完备的防护措施能够尽量避免损害。一方面,应加强对活动风险及自然环境、相关设施的危险认识;另一方面,应根据自身的身体条件和兴趣爱好评估选择适合的运动项目,并审慎做好运动前、中、后的安全防范措施。另外,对于未成年人,父母应认真履行管教职责和监护义务,使未成年人在必要的帮助提示下能够对自身安全问题充分地认知和关注。如此,既可以享受体育运动带来的诸多益处,又能有效避免可能的损害发生。
二是活动参与人应遵循基本规则,注意保护他人。一般而言,对于运动规则范围内的正常技术动作造成的损害,不会被认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如果超出技术动作之外的故意伤害或是恶意犯规,就可能被认定为存在侵害的主观过错,进而需承担侵权责任。体育运动重在强身健体、享受运动带来的乐趣,虽然运动固有风险不可避免,但亦应注意保护对手,不能因一时胜负赌气伤害他人。
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应清醒认识到其在安全保障中存在的问题,更加注重自身发展及与之相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的建设和措施的完善,实行科学规范管理,严格控制和积极治理存在的问题,努力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此外,还可引入社会风险保障因素,分担风险运动固有风险,例如通过活动参与人自主购买商业保险或将责任保险纳入活动组织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明确及加强风险运动行业培训的资质,提高运动防护标准等。
涉“自甘风险”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费某和周某均是骑马爱好者,经常一起参加野外的骑乘活动。一次周某将自己的马匹借于费某骑行,费某在骑乘过程中,马匹突然失控冲向坡道,导致费某摔伤。周某称费某骑马上坡时恰逢羊群,马看到羊群受惊躲闪,费某摔了下来。费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是周某的马匹有问题导致她受伤。一审法院以动物致人损害认定周某赔偿费某各项损失五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周某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野外骑马运动存在着固有的高度风险,不可控制、无法消除。费某作为户外运动网站的注册会员对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充分知晓,且自愿地参加了野外骑马运动。对费某而言,其明知骑马运动的固有风险而自愿参加并因固有风险受伤。对周某而言,其虽将自己所有之马借于费某骑乘,但费某骑马之固有风险对于周某而言不可控制、无法消除,且周某亦不负有消除该种固有风险的义务;而周某因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对于费某摔伤一节没有过错。故费某的自冒风险行为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判决驳回了费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基本案情
2017年1月某日,支某外出遛狗未归,当晚经民警查找,发现支某于永定河拦河闸南侧消力池里死亡。支某妻子、父母和女儿等近亲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对永定河河道及河道水利设施存在行政管理职能的北京市水务局、丰台区水务局、北京市永定河管理处、丰台区永定河管理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损失62万元。
一审判决后支某近亲属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支某溺亡地点位于永定河拦河闸侧面消力池。从性质上、位置、抵达路径来看,难以认定消力池属于公共场所,而侵权责任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针对经营性公共场所管理人的法定义务,故永定河管理处对消力池冰面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所涉永定河道并非正常的活动、通行场所,支某在明知进入河道、冰面行走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进入该区域并导致自身溺亡,其主观上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其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上的自甘风险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据此驳回了支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案例三:运动员索赔篮协案
基本案情
李某在某区篮球协会举办的公益性社区篮球比赛中,因争抢篮板球受伤,经查,联赛竞赛规程规定比赛期间由某区篮球协会为参赛运动员统一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公共责任保险。但实际履行中,某区篮球协会并没有为参赛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公共责任保险。李某以篮球协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某区篮球运动协会赔偿李某某100000元。某区篮球协会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系在争抢篮板球时受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他参加者对李某某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认定李某某受伤是由篮球运动的固有风险所致,对损害后果,李某应自负其责。但运动竞赛的主办人应采取可期待的安全措施,保障参赛人的人身安全,以最大程度降低运动本身的固有风险。某区篮球协会未履行为李某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约定义务,未完全适当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损害赔偿数额,某区篮球协会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应以其履行投保义务时李某某可获赔的保险金额为限。最终,二审法院参考某区篮球协会其他年度投保保险的理赔政策和标准以及此次诉讼持续时间及给李某某工作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改判某区篮球协会应赔偿李某某损失 25000元。
典型意义
司法传真280 简牍核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