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新增保理合同章立法详解

原创 伴你橙长的 iCourt法秀 8月4日

保理做为贸易金融工具,自 2012 年商务部开展商业保理试点以来,相关机构和业务规模快速增长,目前我国已成为全球最大保理市场。

此次《民法典合同编》的特别制度增设,保理合同由此前的无名合同变为有名合同,即是填补了长久以来的“法律空白”,通过高位阶立法指导、规范现实交易与司法实务,更是“有助于促进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破解中小企业融资困局,保障保理业的健康发展。”

《合同编》第十六章的九个条文,“揭示了保理合同的混合合同属性,倡导了保理合同的内容和形式,肯认了保理人为债权让与通知时的义务,明确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的求偿依据及顺序,规定了应收账款虚构及重复转让、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时当事人的权利得失。”

此次立法,为认识、解决保理法律问题与纠纷树立了哪些具体基本准则?对保理行业及其从业人员又将带来哪些影响?一起来看今天这篇深度立法解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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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保理合同的概念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资金融通、应收账款催收或者管理、付款担保等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合同。保理目前在我国区分为银行业保理和商业保理,这涉及设立主体、行业准入和监管要求上的差异,但在交易结构上并无不同,所涉及的保理合同是相同的。

保理法律关系,涉及保理商与债权人、保理商与债务人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交易合同是成立保理的前提,而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则是保理关系的核心。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所谓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法第 440 条第 6 项规定,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都可以被出质。基于同样的考量,本条也承认将有的应收账款的保理。依据本法第 467 条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故该规定可扩展适用于所有的债权转让,即将有的债权也可被转让。

当然,转让的将有债权应当可以被特定化,此种特定化并非在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签订时已经被特定化,而是在将有债权实际产生时能够被识别为被之前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所涉及。

二、关于保理合同的内容与形式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保理合同的具体内容由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具体约定,本款仅仅是倡导性的规定,仅是对保理合同通常所包含内容的总结。

按照保理人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归还融资,可以区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不承担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和提供坏账担保的义务,仅提供包括融资在内的其他金融服务,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者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归还融资,又称为回购型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指保理人根据债权人提供的债务人核准信用额度,在信用额度内承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收账款时,保理人不能向债权人追索,又称为买断型保理。该分类是保理业务的基础性分类,本法第 766 条和第 767 条分别规定了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基础交易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据以产生应收账款的有关销售货物、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等的交易合同及其全部补充或者修改文件。

基础交易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订立的前提,虽然两者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存有牵连,但两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相对独立的两个合同。

据此,首先,基础交易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其次,保理人以保理合同为依据向基础交易合同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如果保理合同中对债权内容即债务人债务的约定与基础交易合同中的约定不同,除债务人同意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保理合同中关于债务人债务的约定并不能约束债务人。这也是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在保理合同中的具体应用。

本条第 2 款明确规定了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法第 490 条第 2 款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三、关于保理中虚构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应收账款虚假,是保理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此时,债权转让合同或者保理合同并非因此当然无效,但保理人有权依法以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其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同时依据本法第 157 条的规定,有权请求债权人承担撤销后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责任。依据债权人和保理人之间的合同,债权人负有保证所转让债权是真实的义务,保理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但是,债务人是否以及如何向保理人承担责任,在实践中争议较大,因此本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

经研究,对此种情形明确予以规定,并采取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不存在为由对受让人提出抗辩的方式,有助于实践中债务人承担责任的数额的确定,能够对受让人(保理人)的利益予以充分保护。本条适用的前提是:

首先,作为转让标的的应收账款不存在。所谓应收账款不存在,包括应收账款全部不存在,也包括应收账款存在但与真实债权数额不实,因而部分不存在。

其次,应收账款不存在是因为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虚构的方式是多样的,可能是以下两种方式:

(1)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谋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

(2)债务人向保理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制造了虚假应收账款的外观。

最后,保理人因此对应收账款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从而签订了保理合同。本条中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而仅仅是普通的债权。

本条适用的法律后果是,在债务人虚构或者确认债权的范围内,保理人仍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如同债权存在时相对应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实际上不存在为由对保理人提出抗辩。

四、关于保理人发出转让通知

表明身份的义务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保理合同的核心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在此应当适用本法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为保护债务人利益,依据本法第 546 条第 1 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在一般的债权转让中,发出转让通知的主体原则上应当仅限于让与人。在保理合同中,实践中的大多数情形都是保理人发出通知,因为其对此具有重大利益,以避免债务人在转让发生后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故保理人更有动力主动发出通知。

因此,本条规定,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基于前述避免增加债务人审核负担的考虑,此时最为重要的是对必要凭证的认定,对此应当采取较为严格的认定方式。

这也可以被认为是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因此在其他债权转让中,也可以参照适用本条,允许受让人单独对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但应当附有经过公证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转让通知等必要凭证。

受让人单独通知但未提出充分的必要凭证的,转让通知不发生效力,债务人可以向让与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也有权要求受让人在合理期间内提供充分的必要凭证,并在受让人提供之前有权拒绝履行。

五、关于基础交易合同协商变更或者终止

对保理人的效力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条适用的前提如下:

首先,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作出了有关转让债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关于转让债权的,而且必须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作出了法律行为,这里既包括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形,但是不应当包括基于法律规定以及债务人单方行使基于法律规定享有的法定解除权等使基础交易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情形。

其次,该民事法律行为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这里意味着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商使得应收账款债权的价值落空或者减损,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行为对保理人是有利的,自然无需保理人同意即可对保理人发生有利的效力。

再次,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在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由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有权主张债权人仍然对债权有处分权,此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一致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导致保理人利益受损,该行为仍然对保理人发生效力,保理人所取得的债权发生相应变动,保理人仅能依法解除保理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最后,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正当理由。这里所谓的正当理由,第一是指经过了保理人的同意。如果经过了保理人的同意,自然能够对保理人发生效力。第二是指该民事法律行为符合诚信原则且保理人并无合理理由反对的情形,具体可能包括:(1)基础交易合同已约定可变更或者终止的情形。(2)政府合同和复杂的合同安排中,尤其对于数额尚未最终确定的债权。

本条的法律后果是,该民事法律行为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这意味着,保理人仍然可以根据该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债权状况请求债务人履行支付应收账款的债务。

该规定的目的是保护保理人利益,保理人自然可以放弃此种保护,而选择依法解除保理合同并请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损害保理人利益的,保理人也有权选择依据本法第 1168 条的规定主张债权人与债务人构成共同侵权,请求他们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本条仅适用于保理合同,但是在其他债权转让中也同样会发生类似情形,如果在其他债权转让中出现类似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本条予以处理。

六、关于有追索权保理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本条关于有追索权保理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任意性规范,适用于当事人无另有约定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

基于保理业务的通常实践,避免当事人通过约定排除法定规则的交易成本,以及对保理人负担越大者越需要保理人的明确同意这种解释原则,而且基于基础交易合同关系和保理合同关系的关联性,便于查明事实,减轻当事人讼累,提高审判效率,在保理人和债权人无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本条规定,在有追索权保理中,在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理人有权选择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或者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同时,在有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的,在获得债务人的履行后,首先应当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扣除后仍有剩余的这部分保理余款,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七、关于无追索权保理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这适用于债务人发生了信用风险的情形,即债务人未按照基础交易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包括债务人破产、无正当理由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等。 

无追索权保理并非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下保理人对债权人均无追索权,保理人不再追索应收账款债权人是具有一定前提的,即债务人未及时全额付款系源于其自身信用风险,而非其他原因。

如果债务人因不可抗力而无法支付,或者债务人依法主张基础交易合同所产生的抗辩、抵销权或者依法解除基础交易合同而拒绝付款,则保理人仍有权对债权人追索,有权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在实践中,针对非债务人信用风险的情形,保理人和债权人可以约定特定情形下的反转让权。

同时,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获得债务人的履行后,对保理人的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这部分保理余款的归属,首先由保理人和债权人在保理合同中约定。

保理合同对此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基于无追索权保理在性质上属于应收账款债权买卖,因此与有追索权保理不同,本条规定了另外的默认规则,即这部分保理余款应当归属于保理人,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八、关于应收账款债权重复转让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以何种方式确定多个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取决于哪种方式能够使得债权交易的公示成本、事先的调查成本、事中的监督防范成本、事后的债权实现的执行成本等各种成本更低,对第三人和社会整体的外部成本也更低。

为了提升营商环境,保护交易安全,便利融资,在利益结构相似的情形中保持规则的一致,提高裁判的统一性,本条首先采取了登记在先的方式确定多个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位,即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

对于保理人既未登记也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形,有些立法例采取了以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确定优先顺位,本条则规定,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这与本法第 414 条第 1 款第 3 项在最后采取的按照所担保的债权比例清偿的方式一致,同时区分了担保性的保理和非担保性的其他服务性保理。

九、关于债权转让规定的适用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保理必须具备的要素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因此在本章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中,应当适用本法合同编第6章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定。

当然,本编第 6 章债权转让中未规定,而在本法其他地方对债权转让有规定的,也要在保理中予以适用,例如本法第 502 条第 3 款中关于债权转让批准的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在非因保理合同发生的债权转让的情形中,按照本法第 467 条第1款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结语

综上,“保理合同立法能较大程度上满足我国保理业迅速发展的需要,通过保理融资,助力中小企业发展实体经济; 保理合同立法也解决了保理合同的法律属性、保理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有追索权保理的定性及保理人的求偿顺序等长期争论的问题,同时,创下了将混合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的先例。”

为蓬勃发展的保理业务交易和愈渐增多的保理纠纷提供了规范指引,对国内供应链金融完善、银行保理业务升级、中小企业融资等诸多方面,都将产生深远影响,也将进一步刺激该行业整体法律服务需求,是开拓法律服务市场的重大历史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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