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桥法谈 | 刑事判决书为什么看不出律师的真实水平

应该说,无罪判决是很能看出律师的真实水平的,但无罪判决的数量太少了,所以本文要讨论的是普遍意义上的刑事判决书,能否看出律师的水平。

林子淇 律师
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一、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主要是体现法官的水平

刑事判决书是不是律师的作品?应该说与律师有关,但不太能算是律师的作品,律师更像是对作品给意见的人。真正对其签字、盖章、负责的是法官,所以它更像是法官的作品,基于权责一致原则,法官对于这份“作品”所负有的责任是比较大的,那么相应地,法官会希望这份作品除了符合法律规定之外,能“尽可能地按照自己的观点”来。


二、大部分判决书不会全面展现律师的观点

判决书中对于律师观点的展现是有选择性的,只会摘取律师诸多辩护意见中的“重点”,而这些重点,有时可能不是律师辩护意见中的标题,而是经过法官筛选之后觉得可以写出来的“重点”。

这些“重点”存在以下特色:除了表述比较简洁之外,如果与裁判的核心内容是一致的,那么语句还可以进一步压缩,因为法官作出认定的时候其实对有些观点已经顺带表明了自己的立场;如果这些重点与裁判的核心不一致,那么这些重点的词语会更加书面语化一些,甚至在特殊的情况之下,律师的一些凌厉的辩点会被进行一定的“钝化”。就是看起来法官已经回应了律师的所有观点,但律师自己知道没有,还是有些事情会被忽略。

裁判文书强制性地公开化其实有两方面的效应,正面的效应是,因为文书要公开,所以法官必须要对律师的辩点予以仔细回应,不能回避;而负面的效应是既然法官要对律师的辩点予以回应,那部分法官就挑一些自己认为可以回应的回应,如果认为不能直接回应的就不回应,但是如果把辩点写出来了又不回应,就有可能被说成是自己失职,所以利用归纳的方式把律师的观点“合并同类项”,再对这个“合并同类项”进行回应。那么就既有回应,在观点相悖时又不会直接显出好像“律师才是对的”的样子。

这种“合并同类项”的做法经常性地由于太过泛化而显得律师像在敷衍或者只是在说套话,但只有当事人和律师自己知道在辩护的过程中律师说的是不是“套话”。

法官对律师的辩点予以简化,有时是合理化自己的裁判逻辑的需要,有时是办案时间有限、案件压力大的结果。

三、“全程辩护”导致刑事辩护的重点前移

虽则有些案件走不到判决时刻,但假如不具体到某个律师的经办案件而以所有的被立案的刑事案件为基数,可知大部分案件是会走完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这三个阶段的。但大部分案件的结果,其实在庭审前或者庭审时已经决定了。庭审后判决前的时间往往是法官“想表述”的时间,而非真正的“出结果”的时间。

因此,如果对刑事案件的结果还是抱有期待的,及早辩护必不可少,对于部分案件而言,全程辩护也是刚需。

以我代理过的一个敲诈勒索案为例,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提出了一个辩点,就是其中一名“被害人”A其实不是“被害人”,虽然当事人口头说过一次要这名被害人“给钱”,但那是在非常愤怒、失去理性的前提下说出来的,是一时失语,并不代表他真的想问这个人索要钱财(不代表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口头说过一次之后,当事人也没有再和这个人有过任何关于钱财方面的沟通,这个人没有给,当事人也没有收,甚至没有和这个人联系过。如果把时间线稍微拉长,且以当事人对该名“被害人”A的与当事人对待其他的、真正的“被害人”的态度进行对比,会发现在这个过程中,“有后续”的索要及给付行为的才能代表当事人真正在“索要”,因此,当事人是没有索要A的钱财的。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没有采纳这个观点,但因为案发后,辩方在刑事和解、退赃退赔、认罪认罚等方面也进行了努力,当事人得以符合上述从宽情节,量刑建议中的量刑有大幅度降低。

当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官进一步审查案件材料,发现其中对于指控索要被害人A的那部分金额确实存在一定的证据问题,于是经过询问控辩双方的意见,控方同意撤销对于被害人A这部分金额的指控,当事人的量刑得以进一步降低,进一步降低之后,近“实报实销”,可以回家过年。

这样的细节上的沟通甚至“交锋”,会不会呈现在裁判文书中?不会。因为绝大部分裁判文书不是法官精雕细琢的作品,无论是当事人、律师、家属还是公众,最关注的只是结果。所以法官的工作是:让裁判合理化、说理合理化,而非结果“完全正义”,说理“精致无比”。

对于律师而言,辩护是什么?是像在《舞蹈风暴》和《中国好声音》里面登台献艺,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而法官在这个过程中,就像是掌握着推杆和转身权利的人,推杆了,转身了,话少也“没关系”;没推杆,没转身,话多也“没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刑事判决书普遍地要体现律师的真实水平,是很难的。甚至,有时它连法官的真实水平都体现不了,因为它很少具体地展现“心证”的过程。

供稿 | 林子淇

编辑 | 小 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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