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基础裁判方法实例分析:小学生跳高受伤案|审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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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炜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请求权基础方法简述
根据诉讼中的“请求与抗辩”结构,可以将民事法律规范分为请求权基础规范(也称请求权基础、主要规范)、辅助规范与防御规范。[1]凡可以产生请求权的法律规范,均为请求权基础规范。请求权基础方法是指处理实例以请求权基础规范为出发点的方法。[2]
具体适用步骤是:寻找可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权基础;
第一步,分解请求权基础规范的构成要件,根据案件事实进行涵摄,检视请求权是否成立;第二步,检视是否存在请求权消灭抗辩;第三步,检视是否存在抗辩权。其中第一步是核心环节,这是因为确定请求权是否成立的过程也即是法律适用的过程,必须不断地“来回穿梭于法律规范与案例事实之间,由案例事实探寻法律规范,由法律规范认定事实,进行涵摄”,[3]只有案件事实完全“该当所有的法律规范要件时”涵摄的工作才能完成,进而才能适用法律,确定请求权是否成立。
基本案情
韩小某、郑小某、李小某均系某实验小学五年级七班的学生。2021年1月4日体育课上,体育老师刘某组织该班报名参加运动会跳高比赛的同学进行跳高练习。下课后,刘某因故离开,但没有将跳高器材整理收回,亦没有安排其他工作人员看管在跳高场地。韩小某、郑小某、李小某三人重新返回操场跳高场地再次进行练习。练习过程中,李小某与郑小某嬉戏打闹,李小某推了郑小某一把,郑小某摔倒时撞到了跳高架,跳高架的一侧的立杆倒下,导致正在跳高的韩小某落下时被立杆磕伤左腿膝盖。班主任张某随即将韩小某送往某儿童医院。韩小某被诊断为髌骨骨折,住院20天共花去医疗费8341元。
关于跳高器材,国家标准《跳高架标准》(GB/T23122-2008,该标准于2009年9月1日实施)第3.2条规定,比赛用的跳高落地区各项尺寸,长度应大于6000毫米、宽度应大于4000毫米、高度应在700毫米至800毫米之间,填充物密度应为(25±3)公斤/立方米。刘某上体育课组织跳高练习用的海绵垫长、宽、高分别是3000毫米、2000毫米、300毫米。
在仅涉及两方当事人时,请求权基础方法较易处理。涉及多方当事人时,应先综观全部案例事实,找出关键的当事人,先行讨论。所谓关键当事人,其认定标准有两个:一是某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系其他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前提;二是符合当事人的利益状态。[5]
本案中,原告韩小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实验小学、郑小某、郑某、李小某、李某共同赔偿医疗费……合计4万元余元”。其中关键当事人是韩小某、郑小某、李小某、实验小学。韩小某作为权利受侵害人是关键当事人不会有争议。郑小某、李小某也是关键当事人,这是因为根据《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若郑小某、李小某是有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先从其本身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郑某、李某赔偿。
请求权成立与否的实证分析
对于裁判者而言,寻找请求权基础应当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出发。[6]韩小某请求数被告“共同赔偿……”。其中的“共同”应理解为“连带责任”或者“连带债务”。[7]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原告请求数个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应首先逐个检视原告对每个被告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然后再检查数被告之间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韩小某对实验小学的请求权
韩小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受伤,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1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条规定缺失了因果关系要件。
在进行法律规范的判断与适用时,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基本原理,补足因果关系要件,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伤害”。[8]该请求权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二)侵害发生在学校;(三)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四)学校未尽到职责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1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限制行为能力人韩小某在跳高场地跳高时膝盖受伤,其健康权受到损害。
2 . 侵害发生在学校:韩小某人身受侵害发生在学校操场。
3 . 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实验小学体育老师刘某存在两个行为:一是在体育课下课后,未将跳高器材整理收回;二是组织跳高活动所使用的海绵垫不符合国家标准。
4 . 因果关系:传统民法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为“无此行为,虽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即无因果关系”。[9]
具体而言,因果关系分为条件关系和相当性。关于条件关系,采用“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则原告民事权益必然不会受到侵害”的判断标准。关于相当性,其积极判断标准为“这种行为通常会导致原告某项民事权益受侵害”;其消极判断标准为“这种行为通常不会导致原告某项民事权益受侵害”。
根据前述判断标准,如果刘某在组织跳高练习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海绵垫,并在体育课结束后及时将跳高器材收回,则韩小某必然不会受伤。刘某在体育课结束后未将跳高器材收回,在通常情形下,由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好奇的天性,通常会进入跳高场地进行跳高练习。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跳高这种风险较高的体育活动受伤的可能性较高,且刘某使用的海绵垫不符合国家标准,更加大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伤风险。因此,刘某的行为通常会导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
小结:
该请求权成立,韩小某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200条请求实验小学承担侵权责任。
二、韩小某对郑小某、李小某的请求权
韩小某对郑小某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该请求权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一)存在侵权行为;(二)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他人民事权益受侵害;(四)侵权行为与他人民事权益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侵权行为没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六)作为行为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拥有财产。
需要说明的是,该请求权的成立不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这是因为故意或者过失以行为人具备识别能力为前提。而侵权行为法具有指导行为以及预防损害的功能,没有识别能力的人,不能认识其行为的危险性,从而控制或者选择其行为,因此不应径行使其负有侵权责任,以保护无识别能力的行为人。[10]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常没有识别能力。具体分析如下:
1 . 侵权行为:本案中的侵权行为是郑小某与李小某与在跳高场地进行嬉戏打闹撞到跳高架。
2 . 行为人身份:郑小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3 . 民事权益受侵害:韩小某跳高落下时被跳高架的立杆磕伤左腿膝盖,健康权受侵害。
4 . 因果关系:根据前述判断标准,分两步分析。关于条件关系,如果没有郑小某与李小某在跳高场地的嬉戏打闹行为,郑小某不会撞到跳高架,跳高架一侧的立杆不会倒下,韩小某必然不会被立杆磕伤。关于相当性,郑小某与李小某在跳高场地嬉戏打闹,通常情况下极有可能撞到跳高架或者跳高人员,导致跳高人员受伤。因此,因果关系要件具备。
5 . 违法性阻却事由:郑小某的行为没有违法性阻却事由。
6 . 行为人拥有财产: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郑小某拥有财产。该要件不具备。
小结:
韩小某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请求郑小某承担侵权责任。李小某与郑小某的情形完全相同,韩小某也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请求李小某承担侵权责任。
三、韩小某对郑某、李某的请求权
郑某并无侵权行为,但有可能作为郑小某的监护人承担替代责任。[11]韩小某对郑某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第1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该请求权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一)存在侵权行为;(二)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他人民事权益受侵害;(四)侵权行为与他人民事权益受侵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五)侵权行为没有违法性阻却事由;(六)被请求人是行为人的监护人。前五个要件与《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的前五个构成要件相同,无需进行再次分析。本案第六个要件亦具备,郑某是郑小某的监护人。
小结:
韩小某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第1句请求郑某承担侵权责任。李某与郑某的情形完全相同,即韩小某也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请求李某承担侵权责任。
四、关于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518条第2款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韩小某与实验小学、郑小某、郑某、李小某、李某等人之间并无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此,支持韩小某请求的只能是法律规定。
经检索《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涉及连带责任的分别是第1168条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定、第1169条第1款关于教唆、帮助侵权的规定、第1170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第1171条关于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根据案件事实,数被告之间没有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也没有共同危险行为,可以排除第1169条、第1170条的适用。故仅需对第1168条、第1171条进行分析。
1 . 共同侵权。《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最关键的要件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关于“共同”的理解,应有三层含义:其一是共同故意,即数个行为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此种情形,每个人所实施的行为将仅存在侵权行为的分工不同,都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其二是共同过失。其三是故意与过失相结合。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某行为,每个人都因过失侵权构成共同过失;部分人故意,部分人过失侵权构成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的相结合。[12]
本案中,李小某在嬉戏打闹时推了郑小某一把,郑小某摔倒时撞到了跳高架,导致正在跳高的韩小某落下时被跳高架的立杆磕伤左腿膝盖导致撞到跳高架。郑小某、李小某共同的嬉戏打闹行为导致韩小某摔倒撞到跳高架,二人属于共同过失行为。郑小某与李小某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结合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第1句,郑某、李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体育老师刘某的行为与郑小某、李小某的嬉戏打闹行为各自独立,分别实施。刘某与二人也不存在共同故意。刘某与郑小某、李小某之间不构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小结:
结合本文对郑某、李某的责任分析,韩小某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68条、第1188条第1款第1句请求郑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请求实验小学也承担连带责任。
2 . 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韩小某该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民法典》第117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的关键要件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与“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上文分析,体育老师刘某的行为与郑小某、李小某的行为系分别实施,但是本案无法得出刘某的行为足以导致韩小某髌骨骨折的结论,也无法得出郑小某、李小某的行为足以导致韩小某髌骨骨折的结论。
小结:
韩小某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171条请求实验小学、李某、郑某承担连带责任。
五、关于按份责任
上文已经分析,刘某的行为与郑小某、李小某的行为系分别实施,也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171条,故应检视如何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该条仅是解决复数行为人侵权时各行为人之间的责任问题,属于辅助规范。适用该条的关键为“责任大小能够确定”。
本案中,郑小某、李小某的共同嬉戏打闹行为是儿童的天性,而刘某未及时收回整理跳高器材的行为属于放置危险物品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活动范围,放置的跳高海绵垫不符合国家标准更是直接违反国家规定。因此,刘某的责任较大,郑小某、李小某的责任较小。
最终结论:
[2]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页。
[3]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8页。
[4]吴香香:“中国法上侵权请求权基础的规范体系”,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6期。
[5]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4页。
[6]请求权基础的寻找对于律师和法官而言,具有不同的意义。代理原告的律师寻找请求权基础的目的是通过提出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权利;代理被告的律师在诉讼中无需提出明确的请求权基础,仅需要指出原告主张的请求权不成立、已消灭或者不能行使。对于法官而言,寻找请求权基础是判断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支持的前提。
[7]立法者认为,夫妻共同侵权所产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而夫妻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推知,共同责任即连带责任。参见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004页。
[8]如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遭受人身损害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没有因果关系,比如学生在操场校外人员用玩具枪打伤,而学校食堂卫生制度不完善,则学校对学生被枪打伤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9]王泽鉴:《损害赔偿》,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91页。
[10]王泽鉴:《侵权行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81页。
[11]监护人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21页。
[12]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下)》,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246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5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