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就同一事实另行起诉原告,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于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简要案情】
1997年12月9日,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奉化华源步云西裤有限公司。
1999年初,华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步云集团将商标无偿转让给华源步云公司。案经多家法院判决,最终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003年8月10日,奉化步云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合作经营协议书》解除;2.判决解除或者撤销关于商标无偿转让的《和解协议书》;3.判令华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一审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实质是要求解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而《合作经营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如当事人不服判决,应在再审程序中解决。奉化步云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裁定不予受理。
奉化步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二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有关服饰类“步云”系列商标的归属问题虽争议多年,并经多家法院的不同诉讼程序审理,但终由(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定,双方对无偿转让商标的协议有效,奉化步云公司应履行与上海华源公司签订的协议。至此,双方有关商标权的归属问题已有定论。在所述再审案件一审阶段本案上诉人虽非起诉的原告,本案中其作为原告起诉虽不属于重复起诉,但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仍属于商标权归属问题,显然与(2003)浙民再字第22号民事判决内容重复。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宜再作审理。
【案例来源】
——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案,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69号,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总第9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