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被告的的情形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January
2021.1.3
案情简介
1992年4月28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甲公司成立,中方投资者为乙公司,外方投资者为丙公司。省对外经贸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甲公司的利益分配采取分房的办法。
2006年,赵某、钱某因甲公司逾期办理房产证向法院起诉并胜诉,取得了请求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债权。
1995年6月16日,丙公司将持有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2007年2月26日,甲公司因不按规定年检被吊销,一审期间尚未进行清算,甲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
2011年,赵某、钱某向区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楼盘单元明细表》,证明大厦建成后,乙公司、丙公司从大厦分配了房产,并以乙公司、丙公司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其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为由,要求乙公司、丙公司在其获得的甲公司法人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该公司的未结债务。一审、二审均判决驳回赵某、钱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钱某不服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高院经过提审,判决乙公司就甲公司向赵某、钱某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关于乙公司、丙公司是否应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的问题。赵某、钱某以乙公司未对甲公司清算为由主张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系属公司的解散事由,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应自该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并开始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经查,乙公司确系甲公司的股东,甲公司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今尚未清算,且乙公司已在二审法院审理的(2016)粤01民终2730号案中自认其无法提供甲公司的完整账册进行清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乙公司应就甲公司的债务向赵某、钱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丙公司已于1995年6月16日经其持有甲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予他人,而甲公司系于2007年2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在甲公司解散清算的事由发生之时,丙公司已不再是甲公司的股东。故赵某、钱某以丙公司未对甲公司清算为由主张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1.《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的对债务人债权人的侵权责任。其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和侵害债权理论。因此,清算义务人承担上述清算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清算义务人有违反法律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即在公司解散后未在法定时间内开展清算事务或未在法定时间内完成清算事务,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或者不适当执行清算事务,侵犯债权人利益。第二,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直接损失。第三,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财产或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2. 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或者控股股东,在公司被解散后应当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对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进行妥善保管,避免因相关材料的灭失等原因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因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后果。
追加共同被告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追加共同被告的期限要求
依照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必须审查其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否则应不予准许。但法院依职权追加被告应不在此限。
实务当中,列为共同被告或追加共同被告的情形(但不限于以下所列情形):
1、挂靠。即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业主不一致。即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3、企业法人分立。即企业法人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诉讼人。
4、个人合伙涉讼。即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
5、借用业务介绍信等。即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间、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6、夫妻一方负债,列夫妻双方为共同被告。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及负担原则做了规定,司法实践中,债权人要求非直接负债的配偶一方承担责任,其主要依据是涉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共同债务处理。
如在实体程序中不列夫妻为共同被告,可能会存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不追加非直接负债的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7、继承遗产的诉讼。即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8、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即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责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9、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发生债务的,列行为人与其全部监护人为被告。
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监护义务,且对被监护人财产有监管义务。《侵权责任法》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重大财产登记在被监护人名下的情形并不少见,故从便于执行角度,应列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10、共同财产涉讼。即共同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列为共同诉讼人。
11、连带责任保证。在因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
12、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13、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14、个人独资企业负债的,列企业及投资人为共同被告。
个人独资企业虽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在个人独资企业涉诉时,应列企业与投资人为共同被告。
15、合伙企业负债的,列合伙企业与其全部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在被告为合伙企业时,应根据合伙企业性质另列合伙人为共同被告。
16、公司不能成立时发生债务的,列全体发起人为被告。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规定,公司设立过程中对外发生的债务,如果公司最终成立、取得工商登记的,由公司承受。但如果公司设立不成功,则应由发起人承担责任。理论认为,设立中的公司发起人的关系类似于合伙,故对外发生的债务,全体发起人互负连带责任。
17、联营体负债,列联营各方为共同被告。
按《民法通则》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联营这种方式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中尤为多见。如合作各方没有另行成立开发公司的,可以根据联营相关规定主张联营各方承担责任。
18、一人公司负债的,列公司与其一人股东为共同被告。
一人公司仍应遵循公司法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公司法》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举证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证据法角度,一人公司股东并不都能有效举证。故大可将一人股东也列为被告。
19、分公司负债的,列分公司与总公司为共同被告。
分公司属于公司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但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有经营主体资格,也有诉讼主体资格。理论上讲,分公司负债,可列总公司与全部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总公司负债,可列总公司与全部分公司为共同被告。
如果分公司明显具备清偿能力,则不必列总公司。比如银行、保险公司等。
20、股东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公司负债的,列公司与全部股东为被告。
按章程规定向公司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股东以其应缴纳的注册资本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是否充足出资应由股东承担举证责任,故如有初步证据表明公司股东存在未出资、出资不足或抽逃出资的,大可将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1、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的,列公司与其全部股东为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内容,公司被吊销,并未丧失诉讼主体资格,但鉴于公司股东有清算义务,故可追加股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算责任。
22、公司清算注销未按规定通知债权人的,列全部股东为共同被告。
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应在法定时间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在非由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或未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参与清算情形下,公司自行清算往往具有随意性。按《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公司清算组应将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对未知债权人应进行公告,以便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否则应对债权人未获清偿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因此起诉时,可列全部股东为被告。
23、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列雇员和其雇主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24、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被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列雇主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2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分包人责任的,列发包人与全部各分包人为共同被告;发包人主张质量责任,列全部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实际施工人可以同时向发包人、分包人主张责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向最近一手分包人主张责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和其他分包人主张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同理,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发包人向总承包人主张责任是基于合同约定,而向其他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主张责任是基于法律直接规定。
2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列机动车驾驶人与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或财产损害,一般情况下应由驾驶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可以主张所有人或管理人责任的情形进行了详细规定。有初步证据证明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应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