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员工在境外受工伤应该如何赔偿?
境内企业将员工派到国外工作,双方还存在劳动关系吗?如果外派员工在海外负工伤,是否可以享受国内的工伤待遇?针对员工遇到的这些特殊情况,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结合近年来审理的具体案例,对派驻海外的员工如何维权进行了解读。
【事情经过】
今年49岁的孙女士于1995年入职管理学校,2006年被派往韩国进行教学,并由韩方支付工资,管理学校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及医疗保险。2007年1月8日,孙女士在韩受伤回国。2008年2月1日,孙女士回到管理学校。2014年1月6日,孙女士在韩国所受的伤被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31日被确认为伤残四级。去年,孙女士诉至法院,称其在韩国工作期间的工资高于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管理学校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509元。
为证明其2006年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标准,孙女士向法院提交了两份《派出任教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予以佐证。证明函载明“某学校教师孙某,根据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与韩国首尔教育厅教育交流协议,于2006年4月-2007年1月因公派往韩国首尔任教,从事汉语教学工作……根据任职协议,派出期间月工资为160万韩元……”。该两份证明函的落款均为“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国际合作与交流处”并加盖有该部门的公章。
管理学校认为,孙女士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远超相应的标准。根据相关规定,2007年4月1日起管理学校才参加北京市社保统筹。孙女士是2007年1月8日发生工伤,但管理学校不属于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
管理学校主张,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经对孙女士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作出认定,应以此为计发相关费用的基数。学校提交的《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工表九)》显示:姓名孙某,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800元,伤残津贴为2100元,护理费为1737.9元。
法院审理认为,孙女士于2007年1月发生工伤,管理学校在其发生工伤事故时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规定,该校应向孙女士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鉴于海淀区社保机构已对孙女士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作出了认定,在管理学校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下,法院对上述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因此,判决管理学校支付孙女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800元。
【法官说法】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1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职工被派遣至境外工作,劳动者不能参加工作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的工伤关系不会中止。如果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孙女士系管理学校事业编制人员,其赴韩国工作期间学校保留了事业编制,故其发生工伤后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