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

【案情】

  村民温老大之妻于二轮土地承包前去世,温老大和两个女儿共承包了三份承包地,两个女儿分别于1998年和2004年出嫁,户口也于出嫁时迁出本村民小组。2007年温老大死亡,临死前,温老大将土地交由其弟弟温老二耕种。现村民小组因为修建公路需要占地,要求温老二交出温老大及两个女儿的土地,主要用于补偿其他被占地村民。温老大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

  【分歧】

  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温老大死亡后,由于其两个女儿外嫁,户口早已迁出,该农户在村民小组没有家庭成员,该家庭已经不具有该村民小组承包经营主体资格,该户承包经营的三份土地本应当全部收回。但鉴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根据对外嫁女给予的特别保护规定,两个女儿的承包地不能收回,但温老大的那份承包地应当予以收回。

  第二种观点认为,温老大两个女儿的土地不能收回,而温老大的那份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由其女儿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因此,该户的土地全部都不能收回。

  第三种观点认为,温老大的两个出嫁儿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出嫁时起到其父死亡前都依法予以保留,温老大死亡这一事件并不影响两个出嫁女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因此,温老大这一农户的承包经营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虽然此农户目前没有家庭成员的户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但我国法律法规均无任何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户籍相联系的规定,因此,村民小组不能因为户籍不在本村而取消该农户承包经营主体资格,也即该农户的土地村民小组不能收回。

  【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思考:

  一、外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特别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实施,无疑对有效解决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产生促进和规范作用,尤其肯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体制,完善土地承包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使农民对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有更大的自主权,这在中国历史上是前所未有的。传统的观念在我国农村根深蒂固地存在着,认为农村有女无儿户父辈死亡,女儿出嫁被视为“绝户”,这是对妇女人格权利及地位的歧视,是重男轻女封建思想的集中表现。农村土地承包法不仅没有丝毫的性别歧视,还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特殊保护,充分显示法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如果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温老大的两个出嫁女儿在迁入地取得了承包地,或者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则温老大的死亡导致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任何家庭成员可以继续享有,这种情况下,村民小组可以收回该户承包经营的土地。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农村土地的类型分为耕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将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指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承包,承包方的主体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针对“其他方式的承包”,该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权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针对上述“四荒”地做出的,并不包含耕地,对于耕地,承包人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现有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我们认为,由于林地的投资较大,见效周期较长,“四荒”地的先期投入更多,风险更大,明确继承人在承包期的继承权,对提高植被覆盖率,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态环境和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民脱贫致富和农业可持续发展,最大限度地提高承包人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但耕地有其特殊的地位,我国农村人多地少,大部分地区经济比较落后,耕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其上承载了农民生存权的保障功能,因此,需要审慎对待耕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

  如果赋予公民对耕地承包的继承权,会出现以下导致农村耕地承包合同履行失控,日益减少的农村耕地变得更加紧张,耕地承包合同失去原有的本质和意义,挫伤广大农民的生产积极性等不利影响。譬如继承人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其他户,如果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其享有的土地份额明显多于其他村民,有违公平原则。再如继承人系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如果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由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耕种,出现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争田夺地的混乱局面。这有违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收益权应当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的性质,而且侵犯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利益。

  有人认为《物权法》明确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用益物权,既然是物权,那么作为财产权的用益物权可以继承,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可以继承的。

  其实,以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用益物权是农户基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通过合同方式、无偿取得的一种财产权。因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严格限定为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享有,这种财产权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因此,它不具有可继承性。

  因此,我国土地承包法对耕地的承包经营权未予支持,而确定了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耕地承包经营权模式。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权在性质上是财产的共有关系,即用益物权的共有。因此,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所谓承包土地“生不添,死不去”。若承包人死亡,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的情况下,因为耕地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其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该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应当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或另行发包,或严格用于解决农村新增人口的生活用地矛盾。只是集体经济组织在收回耕地时应当将土地上的收益抵偿给继承人。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的处理,笔者的观点是:由于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的,为维护农村生产、生活秩序的稳定,因此,村民小组不能强行收回土地。

  (作者单位: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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