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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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2017年3月22日,余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张某、李某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经营位于新疆克州乌恰县瑞新煤炭,煤炭生产资金以双方本次共同出资进行支付,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共同盈利,共担风险;约定甲方出资3715000元,乙方出资200万元以及出资款支付方式;合伙比例为甲方占65%,乙方占35%,按上述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甲、乙双方待煤炭每生产2000吨时结算一次,甲方按每吨32元计算利润支付乙方;合伙生产经营年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41年11月15日止,乙方生产经营年限以甲方实际生产经营年限为准。协议还对入伙、退伙以及违约金(按守约方实际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进行了约定。

同日,张某、李某(甲方)与余某(乙方)又签订了《返款协议》,协议约定:若甲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向乙方支付200万元出资款,乙方需向甲方返还出资款本金200万元,返还期限为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若乙方按期向甲方返还出资款本金200万元,甲方自愿在乙方返款期间停止向乙方收取任何利息,若乙方未按期支付上述出资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200万元。2017年3月28日至4月14日期间,伍某、张某受李某的委托,分别共计向余某转款45万元。同时,李某陈述其共计向余某借款48万元,其余3万元系支付的现金,余某对此不予认可。2017年3月30日和4月14日,余某分别向乌恰县瑞新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转款40万元和10万元。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余某归还款项48万元并承担违约金。

庭审中,张某自述代李某支付给余某的钱,是为了偿还其欠李某的钱,其在《合伙协议》和《返款协议》上签字就是为了证明已将钱还给了李某,李某对于张某上述陈述予以认可。

【裁判结果】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作出(2018)渝0153民初565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余某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余某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不论采取何种利润分配方式,均非由李某领取固定利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双方成立合伙法律关系,遂作出(2019)渝05民终3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该案发回重审后,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经重审,采纳了前述裁定书相同见解认定双方成立合伙法律关系,并作出(2019)渝0153民初6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又作出(2020)渝05民终45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既约定合伙又约定了返款,双方约定不明,采纳李某关于双方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上诉理由,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予以改判,支持了原告李某关于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分歧】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合伙协议》确定为合伙法律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既签订《合伙协议》又签订《返款协议》,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评析】 本案在两级法院间历经两轮诉讼后方尘埃落定,裁判结果虽几经反复,但横亘其间的核心问题惟案涉法律关系性质之认定,质言之,本案究为合伙法律关系抑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就此,笔者倾向于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简述如下:

第一,本案两个合同之间构成合同联立。数个合同间具有相互结合的关系,为合同联立。合同联立最为本质的特征即存在多个相互关联的合同,合同的数量为复数。合同联立存在两类常见情形,其一是数个合同之间不具有依存关系,只是缔结合同的过程相互关联;其二是数个合同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内容上彼此联系。本案两个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之间存在彼此联系,属于第二类合同联立的情形。由于两份合同均指向相同款项,故对于此种合同联立,应注意穿透式审判思维在个案中的运用,综合两个合同的内容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评判。穿透式审判思维是《九民会纪要》中强调的一种审判理念,旨在追求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究其源头可追溯至金融领域的“穿透式监管”。在合同联立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拘泥于单个的法律文件,或者已有文件的书面记载,而是综合当事人双方所作书面交易安排和实际交易运作情况等因素去探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其真实法律关系,必要时作出“名为······,实为······”的认定。就一般生活经验而言,合伙关系中各合伙人之间只需要签订载明合伙权利义务的《合伙协议》即为已足,勿须再行就合伙投资款项的返还签订《返款协议》,既然当事人郑重其事签订《返款协议》,则该内容应予以特别考量。

第二,本案当事人间不属于合伙法律关系。合伙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民法典》在合同编中将合伙合同作为一种典型合同予以规定即彰显此理。合伙关系是一种具有高度人身依赖性质的合同关系,所谓合伙合同,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为共同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由此,合伙法律关系最为核心的法律特征即合伙人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就要求非经利润分配或者清算后分配剩余财产,合伙人不得拿走合伙财产。在本案中,从明示的意思表示来看,一方面约定了李某和余某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另一方面又在返款协议中约定了余某的按期返款义务,已难以与合伙的法律特征相容,难谓构成合伙。从默示的意思表示来看,没有证据证明该《合伙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按照合伙的模式运作合伙事项以行为践行合伙,故不论是从明示的角度还是从默示的角度来看,双方的法律关系均不应被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

第三,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民间借贷规定》将民间借贷定义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该定义明确了“民间借贷”的内涵和外延,民间借贷本质上是一种资金融通的行为,具有非官方、非正规性。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借款合同之一种,一方交付资金由另一方使用,到期后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具有保本付息的特征。本案中双方法律关系不明,结合《合伙协议》和《返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和使用的字句如返还时间、利息等可以推知双方的真实意思,即李某于一定期限内分期向余某交付款项,余某再在一定期限之内将该款项返还给李某,如未能按期返还则应承担不能返还的责任,双方交易的实质是一种资金融通行为,更符合民间借贷合同的特征,可以参照适用借款合同及民间借贷合同的规定处理双方的法律关系。

第四,从法律效果上,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较之合伙法律关系更有利于鼓励投资。三段论式的司法裁判其本质为价值判断,其中既包含立法者的价值判断,也融入了裁判者的价值判断,司法裁判势必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在个案裁判中既要考虑法律效果,又要统筹兼顾司法裁判的社会引领效果。按照合伙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处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其实质差异即原告李某能否直接诉请被告余某返还款项。不论是通过招募合伙人的方式还是通过借贷的方式,均能为经营业务筹集到资金,两者均属于融资方式。对于案涉情形,如认定为合伙法律关系,将使得提供资金支持一方较难撤出投资关系;若采取民间借贷的认定路径,则便利投资人撤资,减少后顾之忧。从长远来说,有利于鼓励投资,活跃资本市场。

本案一审案号:(2018)渝0153民初5658号

本案二审案号:(2019)渝05民终3146号

本案重审一审案号:(2019)渝0153民初6048号

本案重审二审案号:(2020)渝05民终4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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