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的效力认定(十)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给予子女,能否单方撤销
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给予子女,能否单方撤销
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9年5月7日,吕某、施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4日,二人育有婚生子即吕小某。2016年,双方购买了重庆市巴南区A号房屋,房屋登记在二人名下。2018年6月11日,吕某与施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分割内容主要载明“……位于重庆市巴南区A号房屋,离婚后归吕小某所有,施某永久居住,男女双方自愿放弃产权……”等内容。
后2018年底,吕某、施某二人复婚。2019年6月4日,施某起诉离婚,双方达成(2019)渝0113民初798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双方婚姻关系即日起解除,吕小某由施某抚养等内容。
2020年1月,施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吕某与施某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A号房屋,过户至吕小某名下。
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房屋系吕某、施某夫妻共同财产,吕某与施某于2018年6月11日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对该房屋权属进行了处置,即将案涉房屋赠与婚生子即吕小某,吕某与施某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施某基于《离婚协议书》向吕某与施某主张权利,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吕某、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重庆市巴南区A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吕小某名下。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主张2018年6月11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案涉房产的约定已失效;吕小某年纪尚小,将涉案房屋过户于吕小某名下,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及财产,应在吕小某年满18周岁时,再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吕小某。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吕某与施某于2018年6月11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包含了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等内容,作为一个整体,不具有可撤销性,吕某与施某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应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的内容。虽然双方此后曾经复婚,但在复婚以及再次离婚时均未对案涉房屋作出其他约定,双方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吕小某的条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吕小某有权依据该协议要求吕某与施某履行过户义务。吕某认为案涉房屋此时过户会侵犯吕小某的合法权益,应待吕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时再行过户,但双方离婚协议中并没有过户时间方面的约定,吕某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施某具有侵害吕小某财产的可能,施某作为吕小某的法定监护人,应当保护吕小某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非为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得随意处置被监护人的财产,若施某存在侵犯吕小某财产的行为,吕某可要求撤销施某的监护资格,并要求其向吕小某赔偿损失,故吕某要求迟延过户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读
本案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原离婚协议书是否会因复婚而失效?二是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给予子女,能否单方撤销?三是何时将争议房屋过户到子女名下更为合适?
对于第一个问题,2018年6月,双方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二人的财产归吕小某所有,男女双方自愿放弃产权。虽然该协议约定的房屋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过户,但双方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后二人复婚,复婚时、复婚后以及再次离婚时均未对案涉房屋作出其他约定。二人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涉案房屋仍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但二人复婚、离婚及之后的离婚协议对房屋归属,没有做出相反或者变更的意思表示,施某有权要求按照原协议继续履行。
对于第二个问题,离婚协议中包含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和财产处理等多方面内容,相关权益的处分是一个整体,如果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给予子女的条款,本身是夫妻间就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离婚协议有效,将房屋给予子女的条款也产生约束力。作为一个整体,夫妻任何一方,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虚伪意思表示等情况不能单独撤销或变更离婚协议的内容。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房屋给予、赠与子女或者约定该房屋归子女所有的,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要求对方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第三个问题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情感问题。中国的父母一向是爱孩子的。有矛盾的夫妻在离婚时,对于财产可谓是寸土必争、锱铢必较,哪怕是一碗一盆、一桌一椅都要与对方算个明白,分个清楚。像《心花怒放》黄渤那样,宁肯自己不要,也不想让对方占便宜。但一旦涉及孩子的利益,往往又会做出巨大的让步,有不少夫妻在离婚时,只要能把所有财产归孩子,宁可自己净身出户,所以就有了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一方或双方名下的房产部分或全部给予子女的情况。
本案中,吕某在离婚时,与施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名下的房子归孩子。但协议签订后又担心孩子太小,将房屋过户后施某会采取卖房或者其他手段侵犯孩子的合法权益,是人之常情。但是,从法律上来讲,双方离婚协议中并没有对过户时间作约定,施某有权随时要求吕某履行配合过户的义务,而且法院也明确指出,吕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施某具有侵害吕小某财产的可能,如果将来有侵害可能,其可以依法救济,因此判决吕某配合过户房屋是较为合理的。
结论
离婚协议中房屋给予子女的条款本身是夫妻间就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离婚协议有效,则将房屋给予子女的条款对双方产生约束力。离婚协议是以婚姻解除为条件的,而且该条件一旦成立,即无法撤销,其他的诸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经济补偿、赔偿等都是建立在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解除之上。作为一个整体,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撤销某条款或者某一条约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房屋给予、赠与子女或者约定该房屋归子女所有的,对于离婚夫妻而言,如果夫妻之间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可以依照协议约定,要求对方履行。夫妻一方不能单独以其中一项或者几项对自己不利行使任意撤销权,从而避免有些当事人利用撤销对财产赠与,达到其既离婚又占有财产、不支付相关补偿、赔偿费用的目的,损害配偶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也给社会带来鼓励不诚信的恶果。
需要说明的是,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的协议,权利义务对应于夫妻双方,即使协议中有约定将财产给予子女的条款,但依据离婚协议主张权利者应当为夫妻双方,其他人包括协议中的子女无权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夫妻双方或一方离婚协议。夫妻一方不同意履行离婚协议固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如果双方均不同意履行协议,则应当予以支持。
如果签订离婚协议后,夫妻一方在对方履行义务之前去世的,协议中约定的取得房屋的子女无权要求相对方按照离婚协议履行约定义务。对于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财产,应当视为未分割的财产,依法予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如果只是父母签订离婚协议后,已将房屋交付给子女使用,则可以认定赠与关系成立,受赠的子女可以作为赠与合同的主体,有权要求父母一方或者双方履行赠与合同。
如果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一方或者双方房屋归子女所有,尤其是年龄较小的未成年子女,非直接抚养方会担心财产被直接抚养方转移、处理,此种情况下,可以约定产权过户的时间,比如年满十八周岁、比如大学毕业等,如果没有约定,夫妻另一方有权随时主张过户到子女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