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个人提供的空白背书汇票,能否主张善意取得?|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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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从自然人处取得空白背书汇票,不影响票据善意取得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根据央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据此,商业汇票只能在法人或其他组织间使用,自然人不可以使用商业汇票,商业汇票也不可以转让给自然人。但在实践中,自然人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采取空白背书的方式取得汇票。但从自然人处接受空白背书汇票,是否影响后手善意取得汇票呢?
持票人在不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通过票据买卖在支付合理对价后,从无权处分汇票的自然人处通过票据买卖取得空白背书汇票的,可认定为善意取得汇票。自然人不具有使用商业汇票的主体资格,不影响善意取得。
一、益建公司开出案涉汇票,收款人为金牛公司。金牛公司为向新电公司支付货款,将汇票空白背书后交给新电公司指定的员工王焕清。王焕清通过张文孝以扣减部分票面金额的方式将汇票转卖给优加公司,转让款由王焕清私自侵吞。
二、优加公司先将空白背书票据背书给自己,再因业务付款需要,依次背书流转给其他公司,最后流转给龙岩龙工公司。因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通知止付而无法承兑,龙岩龙工公司向优加公司要求退回票据,优加公司在支付票面钱款后,龙岩龙工公司将汇票背书给优加公司。
三、新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优加公司返还票据。本案经一审、二审后,三明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了新电公司诉请。
四、新电公司不服,向福建高院申请再审,理由为王焕清、张文孝为自然人,不具有使用商业汇票的主体资格,优加公司取得案涉汇票不能认定为善意。福建高院再审裁定驳回新电公司再审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优加公司能否善意取得案涉汇票?新电公司在再审期间主张优加公司不能善意取得案涉汇票的理由在于,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关于“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的规定,自然人没有使用、取得商业汇票的资格。诉争票据系优加公司从张文孝、王焕清处购买取得,优加公司应当知道前手属非法持票,其怠于审查而受让票据构成重大过失,故优加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但福建高院认为,优加公司从张文孝手中取得票据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非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王焕清通过张文孝进行贴现的目的是为了侵占公司财产,故优加公司取得票据并非恶意。优加公司从张文孝手中取得的汇票是空白背书票据,王焕清、张文孝并未在票据上作记载,优加公司无法审查王焕清、张文孝是否属非法持票,故不能以优加公司怠于审查而认定其构成重大过失。因此,福建高院认定优加公司第一次取得案涉汇票系善意取得。
1、票据可通过空白背书转让的方式进行转让。所谓的空白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直接交付以转让票据的背书方式。《票据法》第三十条规定,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因此,《票据法》并未承认空白背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该司法解释肯定了空白背书的效力。因此,空白背书可作为票据转让的合法形式。只不过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必须将自己补记为被背书人。
2、票据可以善意取得。《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此,持票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票据,只要背书连续,不存在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取得票据的过程不存在重大过失,则持票人即可主张善意取得了票据。鉴于空白背书是转让票据的合法形式,故对于后手而言,其可信赖持有空白背书的票据的主体为票据权利人。持有空白票据的人无权处分票据的,并不影响后手善意取得票据。
3、《支付结算办法》关于自然人不得使用和取得商业汇票的规定,不具有否定自然人使用、取得商业汇票合法性的效力。央行制定的《支付结算办法》为部门规章,并非行政法规,因此不能成为自然人使用、取得商业汇票的障碍。失票人主张持票人从自然人处汇票,因而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的,可能不会得到人民法院支持。
《票据法》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支付结算办法》
第七十四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
第七十五条 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七十六条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二)与承兑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三)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以下为福建高院在再审裁定“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从该流转过程可知,优加公司曾两次持有案涉汇票,且是承兑之前的最后持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本案中,优加公司第一次从张文孝手中取得票据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非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明知王焕清通过张文孝进行贴现的目的是为了侵占公司财产,故优加公司取得票据并非恶意。优加公司从张文孝手中取得的汇票是空白背书票据,王焕清、张文孝并未在票据上作记载,优加公司无法审查王焕清、张文孝是否属非法持票,故不能以优加公司怠于审查而认定其构成重大过失。可见,优加公司第一次取得案涉票据既非恶意也无重大过失,应认定为善意取得。优加公司在取得票据后于空白背书处签章,符合票据转让和票据文义性的要求,即成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有权再进行背书转让。优加公司第二次取得票据系龙岩龙工公司因无法承兑而以背书转让的方式退回,优加公司按票面金额支付了款项,成为票据最后的被背书人。优加公司再次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亦不具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属于合法的票据权利人。优加公司作为票据的善意取得人,有权对抗新电公司在原审提出的返还票据的相关请求。
福州开发区新电燃料有限公司与福州优加机械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2525号]
一、认定从自然人处取得背书连续的空白背书汇票,可善意取得的判例
案例一: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德军、全子飞、淅川县九信电化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监三再终字第29号]该院认为:“从涉案汇票的流转过程看,九信公司采取交空白背书的方式将涉案汇票转让给全子飞,全子飞采取交付转让的方式将汇票转让给彭德军,彭德军也采取交付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芜湖新能商贸有限公司。根据一、二审及再审所查明的事实,涉案汇票的转让均是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受让人受让时均是善意、无重大过失,且均支付了对价。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74条的规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为法人与组织。金融机构对银行汇票转让的内部管理规定对自然人背书不予认可,导致全子飞、彭德军无法在空白背书上签章获得票据权利,全子飞、彭德军不是本案票据上的记名背书人并不是全子飞、彭德军在票据流转中的过错。芜湖新能商贸有限公司在空白背书的涉案汇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成为最后一个被背书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有效背书行为。芜湖新能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拒付通知书后,将涉案汇票退给彭德军,彭德军也支付了货款。因此,彭德军善意取得了涉案汇票,符合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成为涉案汇票的最后持有人,应享有实际的票据权利。彭德军取得票据权利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追索权。”
二、认定从自然人处取得空白背书汇票,不能善意取得的判例
案例二:上诉人北京市某农业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原审被告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随州中民二终字第00210号]该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可见在我国,公民个人是不能使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在内的商业汇票的,也更不允许个人和单位之间买卖银行承兑汇票和从事所谓的票据‘承兑’和‘贴现’。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应当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不得从事上述票据活动,否则属于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违法行为。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所列非法金融业务中包括非法‘办理结算’、‘票据贴现”和‘票据买卖’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确认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予参照适用,故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上述效力性规定的票据取得、占有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违法买卖、贴现而取得的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应当知道前手属于非法持票怠于审查而受让票据构成重大过失也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取得由某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而背书转让的GA/0104431571商业汇票,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系该张汇票的真实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享有该涉案票据的权利。在该承兑汇票的流转过程中,孙某与黄某、黄某与钱某、钱某与某公司杨某之间均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进行非背书转让行为,实质上是从事票据买卖活动,该行为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票据行为不合法,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结合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相对无因性的上述规定,票据的后手对前手持有票据的真实性、交易的合法性和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负责。上诉人某农机公司在取得本案票据时,在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对前手持有本案所涉票据的真实性审查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同时因上诉人某农机公司在背书后将涉案汇票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东风某公司,使得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丧失了对该票据的合法权利,某农机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某汽车车轮公司对涉案票据享有的财产权利,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某农机公司向被上诉人某汽车车轮公司赔偿汇票损失并无不当。”
案例三:湖南犇荣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湖南)物贸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2159号]该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个人不得使用商业汇票。因此,犇荣公司自刘宏胜手中取得票据时应确认刘宏胜系受华威公司的委托交付,但刘宏胜取得该票据系基于华威公司的质押而并非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且刘宏胜取得票据后以26.5万元的价格交付给罗听亦并未经过华威公司的授权,其具有明显的恶意。华威公司通过刘宏胜取得该票据的价格也远远低于票据本身的金额,且该款项亦未支付给华威公司。因此,犇荣公司不是该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不构成票据的善意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中航物贸公司无需向犇荣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