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真的不能消灭旧债?|民商事裁判规则

当事人具有消灭债务的明确合意方可构成债的更改

👉作者:李舒 唐青林 王骁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以物抵债是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的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方式,但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时间、效力等问题,以及不同程序中以物抵债的法律效果问题,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大,距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裁判尺度”的要求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距离。其中,关于以物抵债能否消灭旧债的问题,即是其中之一。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公报案例(详见延伸阅读)认为,双方仅有以物抵债合意但未实际履行的,旧债并不消灭。但是否所有的未履行的以物抵债协议,都不能消灭旧债呢?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明确的消灭旧债务的合意时构成债的更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出借人仅得请求借款人交付抵债物或变更登记,不得再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

案情简介

一、2014年10月25日,盛源公司与出借人代表李霞、卓冠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盛源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6%。

二、同日,黄春凤与卓冠公司签订《出借居间服务合同》,约定黄春凤委托卓冠公司出借资金。黄春凤向卓冠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向盛源公司出具《出借人代表授权委托书》。黄春凤通过卓冠公司向盛源公司提供借款共计10万元。

三、2015年10月28日,黄春凤向卓冠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借款已偿还5万元,剩余5万元未偿还,盛源公司以某现房抵债,由卓冠公司和出借人代表李霞全权处置抵偿品。

四、2015年11月8日,盛源公司、卓冠公司、佳诚房地产公司、出借人代表李霞签订《债务抵偿协议》,约定以现房抵债,其中第五条约定“协议签字盖章后即代表支付清所有债务,此前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全部作废。”

五、黄春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盛源公司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盛源公司未将房产过户到李霞名下,清偿行为未完成,判决支持黄春凤的诉请。

六、盛源公司上诉至重庆一中院,重庆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盛源公司不服,向重庆高院申请再审,重庆高院裁定提审。重庆高院再审认为,《债务抵偿协议》约定的“原借款协议作废”对黄春凤有约束力,遂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黄春凤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黄春凤与盛源公司是否因签订债务抵偿协议消灭借贷关系。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清偿行为未完成,原借款债务仍实际存在,因而盛源公司仍应当承担有关债务的清偿责任。

对此,重庆高院认为,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明确约定了“签字盖章后即代表甲方已支付清所有债务,三方于2015年11月8日之前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全部作废”的内容,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债的更改协议,即旧债务消灭,新债务成立。

实务经验总结

1. 我国现行法律未对以物抵债协议作明确规定,目前实务中一般区分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及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分别处理。

(1)民间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于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以买卖合同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当事人不得主张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仅得在执行过程中请求拍卖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但若该以物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则发生清偿旧债的效力。

(2)当事人于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可诉请交付抵债物或办理变更登记。

2.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未足清偿时,债权人能否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

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法院原则上将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新债清偿,即新债务合法有效履行完毕后,旧债务才归于消灭;债务足额清偿前,新债与旧债并存,债权人可请求履行新债,亦可选择履行旧债(参见延伸阅读案例一)。

若当事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具有明确的消灭旧债的合意,则构成债的更改,旧债务消灭,债权人不得再请求履行原债务。

3. 出借人应注意,签订以股抵债、以房抵债等协议时,需注意合同中是否存在“原借款合同作废”“原借款合同同时终止”等约定,若合同中约定了上述使借贷关系归于消灭的条款,应慎之又慎。原因在于,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义务,为金钱债务;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后,借款人所负债务变更为非金钱债务,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履行不能之事由时,借款人不再负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此时,对于出借人而言可能出现“竹篮打水一场空”的不利局面。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征求意见稿)》

41.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交付抵债物或者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在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效力时,要注重审查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
法院判决

以下为重庆高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黄春凤通过卓冠公司的居间服务,向盛源公司出借现金1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盛源公司仅归还5万元,尚欠5万元未还。黄春凤一审诉请按照借款合同判令盛源公司偿还其借款及利息,盛源公司则辩称因黄春凤授权李霞代表黄春凤等债权人与盛源公司、四川佳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并且约定原借款协议全部作废,对黄春凤的诉请应不予支持。故关于黄春凤与盛源公司之间是否因签订债务抵偿协议而消灭旧有的借贷关系是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

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债权人黄春凤委托李霞与盛源公司、四川佳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债务抵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故该协议书有效。

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明确约定了“签字盖章后即代表甲方已支付清所有债务,三方于2015年11月8日之前签订的所有借款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全部作废”的内容,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债的更改协议,即旧债务消灭,新债务成立。

案件来源

四川盛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春凤重庆卓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民再162号]

延伸阅读

一、当事人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约定不明时,原则上认定为新债清偿。

案例一: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总第251期)]法院认为:“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如未约定消灭原有的金钱给付债务,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金钱给付债务的消灭。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约定因此而消灭相应金额的工程款债务,故该协议在性质上应属于新债清偿协议。”

二、基于保护债权人的理念,法院对于债的更改的认定较为严格。

案例二:王鲜、张利芳与神木县金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龚爱爱借款合同纠纷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终922号]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王鲜是否欠付金星公司借款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金星公司能否依据原借款合同主张权利。王鲜与金星公司代理人刘国林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以股抵债的《协议书》,后因上述股权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又于同日签订以房抵债的《补充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虽然《补充协议》约定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彻底消除借款债务,但该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乙方保证自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暂时放弃对于甲方的起诉、仲裁权利;待甲方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后,乙方永久放弃基于该借款提起诉讼、仲裁的权利或其他履约请求’。合同签订后,《补充协议》约定的房产已办理过户登记,《协议书》约定的股权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虽王鲜与金星公司对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协议书》约定的股权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客观事实。因此,上述两份抵债协议并未完全履行,现金星公司依据原借款合同提起诉讼符合双方约定,王鲜应向金星公司返还原借款关系中的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

本期执行主编:李元元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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