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捌拾贰期|行政强制措施——重点知识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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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项制度的合称。无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执行,都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中表现最为激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影响巨大的行为方式,可以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受损。
与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设定相比,行政强制的设定更为严格和复杂。
1.对行政强制措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享有设定权。
2.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其他应由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均属于法律保留事项。
3.对行政强制执行只有法律有设定权,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的特点」
行政强制是行政决定的一种特殊状态,是为了实施行政管理或达成行政管理目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行为等采取强制性措施的制度。
1.行政性: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作出的行政行为。
2.强制性:典型的单方行政行为,当事人必须服从决定。
3.物理性:直接作用于当事人人身财产等权利,具有限制人身改变财产物理状态的效果。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1.行政强制措施的特点
(1)预防性和制止性。控制危害社会行为的发生或扩大。
(2)临时性和中间性。行政强制措施是一种中间行为,而不是最终行为。通常是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前奏和准备;而不是最终处分,财产仅影响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
(3)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和经授权的组织。
2.行政强制执行的特点
(1)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
(2)行政强制执行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
(3)目的在于以强制的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内容。
3.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区别
(1)前者是情况紧急条件下的“第一次行动”,后者是先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后续行为,具有明显的依附性,属于“第二次行动”。
(2)法律效果不同:前者是临时性约束和处置,后者是终局性的最后阶段。
|「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1.行政强制法定原则
(1)设定法定
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有权设定,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能否具有或具有什么样的设定权,有赖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其他任何规范不得设定。
(2)实施法定
享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行使该权力。
2.行政强制适当原则
(1)行政强制手段必须为达到的结果相适当,要匹配。
(2)非强制手段优先。即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3.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4.不得谋利原则
5.权利保障原则
【贰】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和设定」
1.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对人+对物
(1)限制人身自由: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临时性限制措施。例如盘问、留置、约束、强制带离现场、强制戒毒、强制驱散游行示威者等。
(2)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查封对象有场所、工具、设施、设备、财物、资料、协议、账簿等,主要方式是就地封存。
(3)扣押财物:涉嫌违法的财物予以暂时扣留。扣押对象是可移动的财物。
(4)冻结存款、汇款。对当事人的资金账户采取停止支付、禁止转移的强制措施,需要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协助实施,包括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
2.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
(1)法律的设定权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保留:限制人身自由、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
(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
某一领域或事项尚未制定法律,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由法律保留的行政强制措施之外的措施,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冻结存款汇款以及其他应由法律设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另一种情形是某一领域或事项已出台法律,行政法规只能对已创设的行政强制措施作出细化规定,不得作出扩大规定;如已制定的法律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法规原则上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属于地方性事务。设定种类只有两类:查封、扣押。
(4)禁止设定
法律、法规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省级政府和设区的市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设定」
1.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按照是否以直接强制力强制履行,分为直接强制执行和间接强制执行。
按照执行方式和强度不同,可以分为代履行、执行罚和直接强制执行。
按照执行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按照执行对象不同,分为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对财产的强制执行和对行为的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主要有: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因执行主体不同而不同。如果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申请法院执行,则由法院主要使用相应的强制方式强制当事人履行;如果行政机关有自行强制执行权,则由行政机关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强制执行。不同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应依法律规定。概括而言,可以分为三类:代履行、执行罚、直接强制。
1.间接强制执行
(1)代履行:代履行的义务一般是作为义务。必须是他人可以代为履行的。代履行既可以由行政机关实施,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实施。代履行的费用应由当事人承担。
(2)执行罚:不是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的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分为加处罚款或加收滞纳金。
2.直接强制执行
适用情形是间接强制执行难以达到义务履行目的且又无法采用或没有必要采用的。
(1)人身强制执行:主要包括强制服兵役。涉及人身自由和使用武器的直接强制应当由警察职能的法定机关实施。
(2)财产强制执行:一般包括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
【叁】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
1.有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2.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组织
(1)必须是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
(2)以自己名义实施并独立承担责任。
(3)不得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授权的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各种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授权。
3.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实施:立法对委托对象采取越来越严格的限制。
行政处罚法:可以委托行政机关或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行政许可法:可以委托行政机关,而不得委托给公共事务组织。
4.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
授予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即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
1.报告和批准。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表明身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实施时,执法人员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身份。
3.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告知和说明理由。执法人员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5.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6.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特别程序要求」
1.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当场或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即时强制的,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而不是24小时之内报批。不得超期: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失,应当立即解除。
2.查封扣押
(1)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对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2)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4)行政机关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保管,保管费用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向第三人追偿。
(5)查封扣押后的处理有三种处置方式:
①没收。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②销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③解除查封、扣押。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3.冻结
(1)只能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
有权冻结存款汇款的行政主体有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和海关等。此外监察机关、审计机关、银行监督管理机关、保险监督管理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可以申请法院实施冻结存款。
(2)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强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3)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制作冻结通知书→通知协助的金融机构→协助金融机构审核有关手续→金融机构立即协助冻结→作出冻结决定的机关应当在3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
(4)冻结期限: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