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证被冒用注册公司怎么维权?(上)

作者:何故将暮未暮

目录概览

一、 途径优劣分析
1、 行政途径之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冒名登记
2、 行政途径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 民事途径之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姓名权之诉
4、 民事途径之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5、 刑事途径
二、 行政途径
1、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冒名登记
2、 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 民事途径
1、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姓名权之诉
2、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四、 刑事途径

一、 途径优劣分析

1、行政途径之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冒名登记

优势:

(1)/ 程序较为简单,时间上较短

劣势:

(1)/ 有身份证丢失的证明材料可大大提高证明力度;

(2)/ 无法要求损害赔偿。

2、行政途径之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优势:

(1)/ 证明标准相对不高,只要证明笔迹非本人所签,就可证明材料虚假,可要求撤销登记。如果能够有身份证丢失的证明更好。

劣势:

(1)/ 如距离公司登记已经超过五年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2)/ 无法要求损害赔偿。

3、民事途径之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姓名权之诉

优势:

(1)/ 可以要求损害赔偿,甚至精神损害。

劣势:

(1)/ 证明标准相对较高,需要证明侵权要件,除了笔迹鉴定以外,如果没有身份证丢失的证明或者其他被冒用身份的证明、无设立公司登记意思表示的证明,被驳回的可能性较大,司法实践裁判口径不一;

(2)/ 判决结果是停止对姓名权的侵害,后续执行是否只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申请撤销登记即可,还是还需要对方的配合,如何申请执行还需进一步考虑。

4、民事途径之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优势:

(1)/ 可从多种角度出发,尽可能去认定原告不具有股东资格,如除了身份被冒用的证据外,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对公司实际出资、是否签署公司章程、是否持有出资证明、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工商登记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劣势:

(1)/ 确认不具有股东资格,存在被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被驳回起诉的风险;另,如果冒用者与被冒用者认识,且身份证为被冒用者自己提供给冒用者的,更加大证明冒用的难度,仅仅签名虚假更不足以证明;

(2)/ 判决结果是要求公司、股东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等,后续执行是否只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管理申请撤销登记即可,还是还需要对方的配合,如何申请执行还需进一步考虑;

(3)/ 无法要求损害赔偿。

5、刑事途径

优势:

(1)/ 处罚最重。

劣势:

(1)/ 证明标准最高。

二、 行政途径

(一)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冒名登记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

对于被冒用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人民群众(以下简称被冒用人)撤销冒名登记的反映,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应对负责。撤销冒名登记工作由作出该次登记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登记机关发生过变更的,由现登记机关负责撤销。

被冒用人本人向登记机关反映被冒名登记情况的,登记机关及时做好记录。被冒用人本人不能到场反映的,登记机关应对其进行远程身份核验。

登记机关要认真核验被冒用人本人签字的撤销登记申请及其身份证件复印件(本人到场的,核实原件)。被冒用人还可以一并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等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

登记机关应将公司涉嫌冒名登记的情况(包括被冒名登记时间、具体登记事项、登记机关联系方式等)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公示期内调查终结并作出调查结论的,终止公示。

利害关系人主张与冒名登记相关的民事权利正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裁定或生效判决、裁定尚未执行完毕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冒名登记涉及的股权存在争议,各方尚未达成一致的,登记机关应中止调查,并相应延长公示期。

需提交的材料:

(1)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

(2)身份证件遗失公告;

(3)银行挂失身份证件记录;

(4)由专业机构出具的笔迹鉴定报告;

(5)其他有助于认定冒名登记基本事实的文件材料。

(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案由:行政撤销纠纷

(2)被告: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

(3)诉讼请求:请求撤销错误登记

(4)案例

A.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行终105号:重庆市江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邱小飞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江北市监局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上载明的受理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受理意见为“材料齐全,具备有限公司开业登记条件,同意报请核准。”核准意见为“同意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由此可见,江北市监局于2016年7月20日便受理了秋飞公司的登记申请,并于同日准予秋飞公司设立登记。但从江北市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秋飞公司仅提交了部分申请材料的原件,而江北市监局并未责令秋飞公司提交其余材料原件,且江北市监局认为在公司登记设立审查程序中,申请人应当对自己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由申请人将申请材料与原件核对一致,工商登记机关只需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无需审查材料的真实性。为此,本案中,江北市监局未将秋飞公司提交的部分申请材料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亦无证据证明其对秋飞公司提供的全部材料进行了审核的情况下,就径行作出准予秋飞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江北市监局的该行为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故江北市监局作出本案工商行政登记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江北市监局于2016年7月20日核准登记秋飞公司的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秋飞公司向江北市监局提交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联络员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等资料载明,邱小飞(身份证号码5002421989××××××××)是秋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联络人、财务负责人、全资股东、秋飞公司(企业名称)的设立、备案经办人。但秋飞公司向江北市监局提交的上述关键资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中“申请人声明”栏“法定代表人签字:”处“邱小飞”署名经过司法鉴定,该签名并非本案当事人邱小飞本人书写。故秋飞公司向江北市监局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并非邱小飞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虚假材料,该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

邱小飞起诉要求撤销江北市监局将其登记为秋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的行为,因该登记行为属于秋飞公司设立登记的部分信息,且邱小飞是邱飞公司登记的唯一全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撤销该登记行为即产生撤销秋飞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效果,故一审判决撤销江北市监局核准登记秋飞公司的结论并无不当。另,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鉴定费用已由邱小飞支付给鉴定机构,该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分析:直接以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告申请撤销行政登记的,需提供签字虚假的鉴定意见,身份证丢失的证明,如市场监督管理局无法证明对全部材料的原件进行审核的情形下,获得胜诉判决的可能性较大。

B.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1661号:吉圣成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吉圣成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被告对于海南大博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注册登记或变更法人代表注册登记”,其实质就是要求人民法院审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涉案工商注册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然而涉案工商注册登记行为发生于2008年6月19日,且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吉圣成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则为2017年5月22日,距涉案工商注册登记行为发生时已逾五年。即使是吉圣成第一次提起相关行政诉讼的2015年8月27日,距被诉行政行为发生时亦已超过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认为,2008年6月19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本案涉案工商注册登记行为,2017年5月22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距涉案工商注册登记行为发生时已逾5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条规定了最长起诉期限。这个起诉期限为绝对的不变期限,当事人起诉超过该期限的,即使有可以使起诉期限扣除或延长的法定事由,也不适用扣除或延长。因此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

分析: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注意最长的起诉期限为五年,即自行政登记之日起超过五年没有起诉的,法院将不予受理。且该期限是绝对的不变期限。

C.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行终212号:王敬晶与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司设立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住所、类型、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股东等。省工商局作为公司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有义务对公司登记申请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审查。依据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文件检验鉴定书》(警专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099号),可以证明山西诺鼎银建担保有限公司向省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时,提交的相关材料中”王敬晶”的签名不是王敬晶本人所签,省工商局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司注册登记时王敬晶知情而未提出异议,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后王敬晶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据此,省工商局将王敬晶登记为山西诺鼎银建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证据不足。 山西诺鼎银建担保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后,王敬晶在《转股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不是王敬晶对其被错误登记为公司”股东”身份的追认,而是其对被冒名登记为公司”股东”身份的去除,因而王敬晶事后在《转股协议》上的签字行为,不能作为认定省工商局将王敬晶登记为山西诺鼎银建担保有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合法的证据。

分析:即使原告在否认注册登记行为之后,又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将其股权转让给他人的,也不能视为是其对错误登记的股东身份的追认。本案提供的证据也是笔迹鉴定。因工商局无法证明公司注册登记时被冒用者知情而未提出异议,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后被冒用者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工商局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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