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纠纷|关于股东间协议的裁判规则
作者:章琎
来源:判例研究编辑部
作者:章琎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民商法学专业2020级硕士研究生
编者按:
公司法常被视为是组织法领域之典型,但也不可否认,公司法中同样存在“合同空间”。为实现多样化、便捷的公司治理,公司法中的合同空间以实践中的股东协议最为典型。股东协议不仅在封闭公司(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有限责任公司)中有泛滥之势,在公众公司中也可寻得身形,例如上市公司中存在的一致行动人协议等。在我国《公司法》的立法条文中,并未使用“股东协议”或是“股东间协议”等此类表述,但一般认为《公司法》第37条第2款中所言“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便是学理中“股东协议”呈现于实在法中的姿态,其具有股东会决议的相同效力。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立法与解释相对匮乏,且对其性质缺乏厘定的范式,本章拟对股东协议治理公司进行判例的梳理与研究,以期对司法实践起到有益的推动。
截止2021年7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输入“股东间协议”(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共267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4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6篇,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78篇,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的177篇,本章选取其中的典型案例梳理其裁判规则。在具体案例的选取上,本文遵循以下“三个优先”原则。第一,优先选择审判层级较高的裁判文书。第二,优先选择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第三,优先选择审判日期较近的裁判文书。通过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的筛选,本文最终选择(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2020)京03民终644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6号4篇裁判文书作为本文研究对象。
基本理论
(一)股东间协议的性质
民法上的传统理论认为,依据意思表示的构成数量及其相互作用方式的不同可以将法律行为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而多方行为又可以分为契约行为、共同行为与决议行为,其中的共同行为是指两人以上意思表示指向一致,意在实现同一目的的行为。据此,有学者认为,股东协议应当属于“共同行为”,[ 王文宇:《闭锁性公司之立法政策与建议》,载《法令月刊》2003年第6期。]因为其旨在约定公司治理相关的事项,股东间的意思表示接近一致。
本文持不同观点,将共同行为从多方法律行为中单列的分类方法本身便缺乏实益,即便对意思表示一致与否进行了判断,也未由此而分生出不同的法律行为规则。[ 参见李建伟:《公司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0页。]更何况,股东间协议的设定主体数量本就视情况而定,在未结合具体情形之时,为其套上“共同行为”的“帽子”有所不妥。若股东协议仅由非全体股东中的两位股东达成,应归类为契约之列;若股东协议由全体股东达成,依《公司法》第37条之规定,此时的股东协议有股东会决议的功能替代效力,依此进行实质性分类,视其为决议亦未尝不妥。
(二)股东间协议的效力
对于股东协议的探讨与争论主要集中在其效力之上,其能否取代决议而对公司生效?其能否类似于章程对《公司法》中的任意性事项进行修改,以实现公司自治?诸如此类的问题尚无定论,观点可划分为两派。
自由主义的公司契约论认为,公司是一个契约网,是各种明示或默示契约的集合体,而公司法则视为一种标准格式契约,提供在大多数情况下进行协商谈判所可能达成的条款。[ 参见【美】弗兰克·H·伊斯特布鲁克等著:《公司法的逻辑》,黄辉译,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7-20页。]一派学者受其影响,认为股东协议与章程及股东决议之间并无本质差异,股东协议尤其是全体一致的股东协议同样是公司意志的体现,将其机械地区分于股东决议意义不大,应当肯认其组织法上的效力,认可股东协议的公司治理模式。[ 参见刘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协议“双重属性”论》,载《南方金融》2020年第12期。]另一派观点则认为,程式之于组织法的重要性,是股东协议所无法替代的,[ 参见周游:《公司法语境下决议与协议之界分》,载《政法论坛》2019年第5期。]不能仅从公司是合同束的理解出发,而得出协议可以取代决议的结论。[ 参见吴建斌:《合意原则何以对决多数决———公司合同理论本土化迷思解析》,载《法学》2011 年第 2 期。]
本文认为,过度地否定股东协议之治理模式有所不妥,起码在封闭公司股东人数不多且相互之间更为熟悉的情形下,有无程式似乎区别不大,认可股东协议的组织法效力可以催生更为多元的公司治理模式。但为了防止控制股东的滥权风险,仍有坚持股东仅在“全体一致”时得以修正程式之缺位,非全体股东形成的股东协议,即使是多数意见,也不得对公司生效。[ 参见许德风:《组织规则的本质与界限——以成员合同与商事组织的关系为重点》,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人民法院对名为“股东会决议”的文本之性质要进行实质判断,若其内容所调整的非为股东会职权内的公司事项,而是对股东权利的约定,则应当认定为股东间协议。后者仅对签订协议的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名称:许某安、杨某兰等诉曹桐勇公司增资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13号
【争议点】
重庆商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商社公司)与云南高深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高深公司)、昆明高深橡胶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高深公司),赵某美股权转让纠纷起诉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庭审中就重庆商社公司与云南高深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对转让昆明高深公司 35% 股权的约定是否有效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股东会决议是指股东会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一定的组织规则所作出的决定;而股东间协议则是股东就其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合意,两者在合意形成规则、内容、法律效果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不同。本案中,有关增资事项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所载明的内容,并非全部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股东会有权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但对股东是否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认缴多少不能作出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认缴新增资本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涉案的股东会决议中关于新增注册资本2000万元由曹某勇以现金方式缴付的内容,本质上属于股东间对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约定,属于股东之间的协议,而非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职权作出的决议,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实务要点二:
股东协议的签订主体包含全体股东及公司时,其内容可视作对公司章程相关事项的解释。对该协议的违反与违反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等同,可能产生决议违反股东间协议而可撤销的情形。
案例名称: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曹某君等公司利益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72号
【争议点】
北京中证万融医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证万融公司)与曹某君等因公司利益纠纷产生诉讼,该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三个阶段。在再审中,中证万融公司与曹某君等就违反股东协议的董事会决议效力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增资扩股协议书》作为股东协议,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经世纪盛康公司签署。该文件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全体股东、内容上属于公司章程的法定记载事项、效力上具有仅次于章程的最高效力,其法律性质应属世纪盛康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解释。因此,董事会决议违反该股东协议内容的,属于《公司法》第22条中的可撤销事由。
实务要点三:
对于公司章程与全体股东间协议的关系,法院要结合具体情形判断。公司章程的变更,若未经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而确认,即使变更在后,亦不得对抗在前达成的全体股东间的股东协议。
案例名称:北京众谊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与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京03民终644号
【争议点】
北京众谊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众谊投资中心)等与北京怡合春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春天公司)因公司决议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众谊投资中心等与怡合春天公司就公司章程的规定能否对抗经由全体股东合意的股东协议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根据《公司法》第98条之规定,全体股东经书面一致同意所达成的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具有同等的效力。虽然涉案的公司章程之变更发生在全体股东间的协议达成之后,但本案中公司章程的变动仅为形式上的变动,变更前后有关执行董事职权的规定均与《公司法》第46条及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常用模板内容基本一致,而全体股东对公司章程变更作出的决议仅系针对增资的新股东中青中联公司股东地位的承认,并未形成对执行董事享有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的全体一致的意思表示。故而,变更后的公司章程中有关执行董事可以解聘总经理的内容,由于缺乏全体一致且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不得对抗全体一致同意的股东协议,后者所记载的关于马某担任总经理、原运营团队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事项依然有效,执行董事所作出的《关于免除马某公司CEO职务暨聘任公司新的CEO等人事任免事项的通知》无效。
实务要点四:
股东协议非由全体股东签订的,仅在当事人间产生契约之效力,而不得约束公司,无组织法上的效力。
案例名称:肖某宇与上海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6号
【争议点】
肖某宇与上海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互广告公司)因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产生诉讼,该案历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个阶段。在二审中,肖某宇与相互广告有限公司就非全体股东协议能否约束公司产生争议。
【法院认为】
相互广告公司的股东有两位,其中持股90%的大股东李A与肖某宇等董事签署的股权激励方案,在无相互广告公司盖章、无公司授权且未经其他股东追认的情况下,对相互广告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法院并不否认股权激励方案签订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肖某宇可依股权激励方案的约定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
· 小结 ·
公司治理始终是公司法领域中的核心论题,实践催生的股东协议治理形式是对纸面上的法所既定的治理路线的挑战。对此,法院把握股东协议的效力之时,首先要认定协议的签订主体范围,若涉及全体股东,可将其作为决议或者章程的解释来对待,以此来具体认定其与决议或章程冲突时的效力位阶。若协议并非全体股东所签订,该协议不约束公司,仅视为契约法问题对待,依据合同编或参照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则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