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缺陷产品需十倍赔偿
□ 任永波 王志勇
近日,邢台开发区法院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某经贸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称其曾在被告的网店购买了某进口果胶成长软糖10盒,每盒单价396元,折扣后共计2970元。但该食品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970元;支付赔偿金297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的被告销售的该进口软糖,其配料表中标明包含牡蛎粉等成分。该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明每2粒(6克)添加“磷”100毫克、“钙”200毫克。其外文配料及所有信息经翻译,均未显示在该产品中添加有“牡蛎粉”。另查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有关规定,其“磷”等添加剂严重超标。综上,被告销售的食品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可认定为以假乱真的商品,对消费者人身权构成威胁。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970元,并给付原告赔偿金29700元(十倍赔偿)。
说法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得到法律最大限度的保护。我国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均规定了对消费者权益最严格的保护,即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经营者(销售者)、生产者对其经营、生产的商品,如存在质量问题,无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经营者与生产者为连带责任。具体表述包括:瑕疵产品,即以次充好的产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承担三倍赔偿责任;缺陷产品,即以假乱真或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具有安全隐患的产品,生产者或经营者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均规定:不得销售我国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食品。
此案被告作为食品的销售者,应当保障其销售的食品不得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本案产品违反了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属于经营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对消费者人身安全具有危害。本案原告虽在被认定为“职业打假人”上存疑,但可认定其为知假买假。因食品安全关系公民的基本健康权利,故应当加大保护力度。因此,原告买假行为应认定为有效行为,对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对职业打假人的买卖行为存在争议,各地裁判尺度不一。但此案可认定被告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故从最大限度保护消费者权益角度考虑,即便原告知假买假也不能排除其基本生命健康权的保护。这种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是以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上、人民的生命安全至上。同时,这种司法裁判导向也是弥补行政机关监管缺位的必要手段,让大众通过司法手段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进行监督。这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大有裨益,对保护人民群众餐桌上的安全大有裨益,对督促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合法经营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