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判例: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裁判要点:关于延迟交货,系指货物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运抵目的港即构成延迟交付货物,需要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还是货物是否延迟送达须得到承运人确认且应由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争议能作出两种合理的解释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上述第一种解释。
编者观点:根据我国通行的保险行业惯例,保险合同(单)大多格式合同,由保险人一方单独拟定,由于信息不对称,保险合同(单)更多地体现和维护了保险人的利益。但为了弥补和实现上述信息和保险地位的不对称性,我国通过立定的形式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有利于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实现保险行业良性发展。
裁判文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民终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吉弗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吉弗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弗仕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吉弗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吉弗仕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吉弗仕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吉弗仕公司的起诉范围。吉弗仕公司一审起诉理由是依据保险合同中的“错误与疏忽”的原因,并声称是其员工跟进不及时导致的延误,导致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也仅就此观点进行了辩论,并没有对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货损责任”下的赔偿责任进行任何辩论。二、保险人承保的是可以预见的合理的风险,但本案当中吉弗仕公司承担的风险(违约责任)是不可控制、不可预见、超出正常范围的,不在保险承保范围内。1.本案保险是“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保险”,具体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分别作为承运人、代理人或其他关联身份所产生的责任。因被保险人的身份不同,所可能产生的责任也不同,故承保的风险也不同。上述承保范围都列明在保险合同中,但并不是每一个被保险人都适用全部的承保风险或者是保险条款。2.在设计该保险时,保险人也只是承保通常情况下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或者行业的通常风险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非行业通常风险,保险人则不予承保。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超过货代行业正常的风险。3.保险条款中第五章“定义”第三条第16点对“可保法律”以及“可保合同”有明确的定义,本案中吉弗仕公司与货主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不属于“可保合同”,吉弗仕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也不是可保法律确定的责任,故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内。三、一审法院错误理解“货损责任”的相关条款,即使依据“货损责任”,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如前所述,“货损责任”只适用于承运人,吉弗仕公司在本案的身份是代理人,根本不会承担“货损责任”中所承保的风险责任;其次,根据保险条款,“货损责任”是指因货物在运输或仓储过程中发生的物质损失、损毁、损坏、变质或玷污,即造成货物实质损坏,才属于保险责任;第三,由于延迟交付导致货物的变质、损坏等直接的损失才是“货损责任”下的责任,而不是因为延迟交付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均属“货损责任”下的责任。本案货物为摩托车配件,不会因为延迟交付而产生任何直接的损失,而吉弗仕公司所谓的损失为其与货主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该风险并不是货运代理行业通常的风险,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一审法院将非可保合同中规定的因延迟交付而承担的违约金,等同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因延迟送达造成货物的直接损失显属错误。四、吉弗仕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只可能是因为“错误或疏忽”或“第三方责任”的原因产生责任,才属于承保风险。但是,本案货物没有按照货主预期的时间送达目的地,原因在于船公司舱位爆仓,并不是因为吉弗仕公司员工没有及时跟进造成的,故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即使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需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应当扣减合同免赔额2000美元。
吉弗仕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向吉弗仕公司赔偿保险金5万美元并没有超过吉弗仕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范围。二、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约定的“货损责任”和第二条约定的“错误和疏忽”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保险人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了经济损失,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保险条款和我国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而承担的赔偿,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所称的违约金仅仅是用于计算被保险人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的方法,一审判决并没有把违约责任当作承保范围进行判决。因此,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四条的约定,吉弗仕公司迟延交货产生的违约责任,属于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承保范围。四、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第三点上诉理由不成立。1.关于吉弗仕公司是否享有货损责任的保险权利人问题。根据保险单中被保险服务的第一项的约定,该服务属于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的承保范围,吉弗仕公司是以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向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吉弗仕公司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而且保险单也将吉弗仕公司列为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货损责任”中的第1条的约定,吉弗仕公司应当享有主张货损责任的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2.关于何为“货损”的问题。根据前述保险条款“货损责任”中的第1条第(2)中的约定,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是该条款中约定的“货损”之一。如果双方对该条款的“货损”理解有争议,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亦即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是该条款约定的“货损”。3.关于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保险人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是直接损失,而不是间接经济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货损责任”中的第1条第(2)中的约定,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依约应当承担赔偿。且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十四条的约定,交货迟延也是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不承保违约金的除外条款。六、关于2000美元的免赔额问题。由于吉弗仕公司的实际损失为5.7万美元,而实际请求赔偿数额为5万美元,该2000美元的免赔额不在吉弗仕公司的请求范围内。同时,该免赔条款系属于限制被保险人权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无证据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赔条款不发生效力。
吉弗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向吉弗仕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美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21日,吉弗仕公司与华翼进出口贸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翼公司)签订代理运输合同,约定由吉弗仕公司代理华翼公司办理30个集装箱货物从黄埔港运往苏科纳港的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代垫代付海运运费及有关杂费等相关运输事宜。合同还约定,吉弗仕公司承诺在黄埔驳船船开后30天内客人提到货物并可使用,超出此时间吉弗仕公司需赔付华翼公司整票货物货值的15%作为违约金。7月22日,华翼公司向吉弗仕公司出具出口货物托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摩托车配件,并提供了装箱单和形式发票,装箱单记载了30个集装箱的编号、重量和尺寸,形式发票记载了集装箱所装载的货物数量及价格,货物总价为2450667美元。后吉弗仕公司向长荣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订舱,订舱编号分别为147400313378和147400322831。货物由长荣公司承运,于7月30日在黄埔港装船,8月1日从黄埔港出发,8月28日到达蛇口港进行中转,8月29日从蛇口港出发,9月21日到达苏科纳港。
2014年7月31日,吉弗仕公司向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保险,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向吉弗仕公司出具了涉案保险单和涉案保险条款。涉案保险单记载:保险人为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吉弗仕公司,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日00:00时起至2015年7月31日24:00时止;被保险服务包括货运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公路和海运)运输、作为承运人的海运货运代理人如签发货代提单的缔约承运人、公路承运人(作为缔约承运人)以及报送经纪人;“货损责任”保险项目下,货物在正常运送途中(包括运输途中的仓储)发生损失的责任赔偿限额为25万美元。“错误和疏忽责任限额”为任一事件产生的任一损失事故或一系列损失事故5万美元;关于免赔额,错误和疏忽责任、其他索赔免赔额均为2000美元每次事故或者事件。涉案保险单特殊条款记载:无论被保险人与其客户或托运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本保单不承保任何间接损失,为免歧义特别说明该间接损失包括市场变动、市价贬值、信誉损失、名誉损失或其他经济损失。
保险条款“承保范围”记载,本保险承保被保险人或其分包商为在承保地域内运输及/或仓储的货物正常提供被保险服务过程中,根据可保法律和可保合同所承担的下列责任、费用支出以及其他风险,包括货损责任、错误和疏忽等。货损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错误和疏忽责任是指被保险人由于被保险人、其雇员和/或其分包商因过失、错误或疏忽未能遵循或提供指示或作出错误的安排或造成文件单证错误或提供错误的意见或信息等四种情形直接导致托运人、收货人、海关及税务当局因其实际违反或指称其违反职业责任而对其提出索赔所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责任免除条款中的“履约保证”一项记载:除交货迟延以及可保法律和可保合同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条件下,本保险均不承保由于被保险人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合同中包含的合同保证、违约金、履约保证、罚金条款或任何最终限期所直接或间接导致或引起的任何实际或指称的索赔、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
8月22日,华翼公司向吉弗仕公司发函,要求吉弗仕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赔偿其经济损失367600.05美元。吉弗仕公司随即向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申请理赔,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于9月5日向吉弗仕公司发函,拒绝对其索赔作出赔偿,理由是:吉弗仕公司与委托人签订的代理运输合同并非经过保险人批准认可的运输合同,条款为非批准的合同条款,而货物的延误送达是由于蛇口港至埃及港口的航线出现货物运输量剧增的情况,船公司无法安排本票货物按原计划装上货船导致;根据保单,针对非批准的合同条款的索赔,无论被保险人与其客户或托运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本保单均不承保任何间接损失,为免歧义特别说明该间接损失包括市场变动、市场贬值、信誉损失、名誉损失或其他经济损失;另外,根据除外条款的第十四条,除交货迟延以及可保法律和可保合同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均不承保由于被保险人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合同中包含的合同保证、违约金、履约保证、罚金条款或任何最终限期所直接或间接导致或引起的任何实际或指称的索赔、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12月22日,吉弗仕公司向华翼公司支付违约金5.7万美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吉弗仕公司与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双方签订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保险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弗仕公司对华翼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吉弗仕公司在与华翼公司签订的代理运输合同中约定,吉弗仕公司为华翼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办理出口货物的订舱、报关、报验、装箱、转运、代垫代付海运运费及有关杂费等相关运输事宜,吉弗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确认其从事的是货运代理事务,属于保险单中被保险服务的第一项“货运代理人以代理人的身份从事(公路和海运)运输”,因此,吉弗仕公司有权依据其货运代理人身份来主张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
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承保范围。可见,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延迟交付货物”的情况;二是引起了经济损失。对于该条款中“延迟交付货物”的理解,吉弗仕公司、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双方存在争议。吉弗仕公司认为货物未能在黄埔驳船船开后30天运抵目的港即构成延迟交付货物,而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则认为涉案货物是否延迟送达须得到承运人确认且应由承运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从有利于被保险人角度,该合同条款中的“延迟交付货物”不应狭义地理解为承运人的行为,而应理解为一种事实结果。虽然吉弗仕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并没有运输货物的义务,但其已经向华翼公司作出了货物送达期间的承诺,货物未如期送达即可认定发生了货物延迟交付的事实。关于是否引起经济损失,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吉弗仕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翼公司因为货物延迟送达而遭受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华翼公司在索赔函中要求吉弗仕公司按照代理运输合同关于“吉弗仕公司承诺在黄埔驳船船开后30天内客人提到货物并可使用,超出此时间吉弗仕公司需赔付华翼公司整票货物货值的15%作为违约金”的条款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违约金是通过将对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在合同中以金额事先约定出来的一种形式,华翼公司关于违约金的索赔也是关于经济损失的索赔。因此,吉弗仕公司对华翼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赔偿责任是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所应承担的,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吉弗仕公司主张,由吉弗仕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过失和疏忽引起的损失事故及因此产生的对华翼公司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错误和疏忽“承保项目。但是吉弗仕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货物迟延是因其“错误和疏忽”所导致;而且华翼公司作为托运人对吉弗仕公司提出索赔是因为吉弗仕公司违反代理运输合同中“承诺在黄埔驳船船开后30天内客人提到货物并可使用”的约定,而不是如保险条款中“错误和疏忽”一项所述指称吉弗仕公司违反职业责任。因此,吉弗仕公司援引“错误和疏忽”条款向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索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至于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拒绝向吉弗仕公司理赔的理由。第一,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针对非批准的合同条款的索赔,无论被保险人与其客户或托运人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合同,本保单均不承保任何间接损失。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华翼公司向吉弗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损失是直接基于代理运输合同的约定,不属于间接损失。第二,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认为,根据除外条款的第十四条,除交货迟延以及可保法律和可保合同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均不承保由于被保险人订立的任何协议或合同中包含的合同保证、违约金、履约保证、罚金条款或任何最终限期所直接或间接导致或引起的任何实际或指称的索赔、损失、损害、责任或费用。该条款明确说明“除交货迟延以及可保法律和可保合同另有规定外”,而华翼公司向吉弗仕公司提出的关于违约金的索赔正是由于交货迟延引起的。因此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拒绝向吉弗仕公司理赔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按照吉弗仕公司与华翼公司签订的代理运输合同中关于“吉弗仕公司承诺在黄埔驳船船开后30天内客人提到货物并可使用,超出此时间吉弗仕公司需赔付华翼公司整票货物货值的15%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因货物迟延交付,吉弗仕公司应向华翼公司赔付367600.05美元。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迟延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货损责任的范围,而货损责任赔偿限额为25万美元。因此,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应承担的保险金赔偿限额为25万美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吉弗仕公司已向华翼公司支付了5.7万美元,有权在5.7万美元内向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赔偿保险金。吉弗仕公司诉请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美元。不超过上述金额,应予以支持。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应当扣减相应的免赔额。保险条款约定,“免赔额”指本保险承保的每次损失中,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金额。此类索赔的免赔额为2000美元。免赔额应从损失中扣除,吉弗仕公司诉请的5万美元远低于从损失中扣除免赔额后的金额,不应再从吉弗仕公司诉请的金额中扣除,故对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规定,吉弗仕公司对华翼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赔偿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履行向吉弗仕公司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向吉弗仕公司赔偿保险金5万美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向吉弗仕公司赔偿保险金5万美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亦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起诉范围;二、本案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三、是否应扣除2000美元免赔额。
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起诉范围的问题。吉弗仕公司依据其与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签订的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保险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虽然不是以吉弗仕公司起诉主张的“错误与疏忽”理由,而是以“延迟交付货物”的理由,支持了吉弗仕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吉弗仕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范围,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认为判决理由与起诉理由不同即为超出起诉范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首先,关于被保险人的身份问题。本案保险性质为物流经营人综合责任保险,保险单明确约定适用于货运代理人以代理人、承运人、报关经纪人等身份从事的营运活动,同时,保险条款还约定了承保范围包括货损责任、错误和疏忽等项目,其中,货损责任包括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吉弗仕公司在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中的身份为货运代理人,属于上述保险单约定的身份范围并无异议,只是对吉弗仕公司能否主张货损责任存在争议。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认为上述保险单中列明的每种货运代理人的身份所对应的承保范围均不同,货损责任只针对被保险人为承运人身份的情况。但是,由于上述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并没有关于上述对应关系的相关约定,故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没有合同依据,不能约束合同相对方吉弗仕公司,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本案代理运输合同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畴。本案保险单“特殊条款”中约定了批准的合同条款和非批准的合同条款,其中,非批准的合同条款并未明确约定被保险人使用未经保险人批准认可的运输合同,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只是约定在该情况下,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会因运输形式不同而有不同的赔偿限额,以及相关的赔偿项目会受限于保险保障限额、免赔额、条件和条款。故无论本案运输合同是否经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批准,均属于上述保险单中约定承保的合同范畴,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认为吉弗仕公司与货主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并没有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不属于“可保合同”,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本案损失的性质问题。本案损失是吉弗仕公司为履行其与华翼公司签订的代理运输合同因而产生的损失,原因是吉弗仕公司未能按上述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交付代理运输的货物,故按合同约定应当向华翼公司赔偿整票货物货款的15%作为违约金,而吉弗仕公司也实际向华翼公司支付了5.7万美元违约金,故根据保险条款在“货损责任”中关于保险人承担因延迟交付货物引起的经济损失的约定,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损失的保险赔付责任。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认为上述损失不属于延迟交付导致货物实质损坏的损失,也不属于货运代理行业通常的风险,故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主张,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中的“履约保证”一项的约定,交货迟延所产生的违约金被排除在责任免除之外,故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仍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上述主张亦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所述表明吉弗仕公司一审主张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上诉予以否认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关于是否应扣除2000美元免赔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保险单中关于货损责任的免赔额为2000美元的约定并无异议,吉弗仕公司起诉时已将该免赔额考虑在内并自愿放弃部分权利,向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5万美元,低于吉弗仕公司实际付出的赔偿金额5.7万美元,故本案不应再扣除上述免赔额,一审判决以此判令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向吉弗仕公司赔偿保险金5万美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美亚财保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7元,由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以星
审判员 辜恩臻
审判员 张怡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