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八十二期: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救济(第一篇)

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救济

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救济,这个问题涉及的方面比较多。侵害人格权既可能触犯了行政法,也可能触犯了刑法,因此就会发生行政法上的救济和刑法上的救济,也就是要追究侵害人的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当然通常我们这里讲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救济主要是指民事上的救济,受害人可以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由侵害人来承担民事责任。

第   一   篇

-THE FIRST-

《民法典》专门有一编规定了人格权,在人格权编当中既有一般规定,又对各种具体的人格权作了具体规定。在人格权编的一般规定当中,《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的就是人格权受到损害时的救济,即按照《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条后一句规定:“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民法典》和其他法律规定,关于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救济,我想主要谈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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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

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人格权受到侵害以后,受害人可以采取的救济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针对侵害人正在进行的侵害人格权的不法行为采取的措施,一个人的人格权如果受到侵害,并且侵害还在进行中,受害人就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比如,不当使用他人的姓名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其停止不当使用;侵害人未经肖像权人许可,不合法的使用了肖像权人的肖像,权利人有权其要求停止使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八条具体规定了停止侵害的救济途径:“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这是针对社交媒体侵权形式的多样化而采取的一种规定。网络上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可以要求删除或更正损害其名誉的内容。再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里的必要措施都是为停止侵害。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的情况在现实中很多见,有的人“被贷款”,受害人本人并没有向银行贷款,而是被他人盗用个人信息后在银行办理了贷款,到期后受害人没有还款,银行对受害人作出信用评价,甚至拉入黑名单,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怎么办?受害人有权要求银行删除错误的信息,对他的信用作出恰当的评价。银行经过核实以后,发现不是受害人到期不偿还借款,就应当采取措施,把信息更正过来,使受害人的信用得到恰当的评价。现在这种情况是很多的,以前我们提到过,现在动不动一些地方就把人拉入黑名单,其实拉入黑名单本身这就是一个信用评价的问题。有一些机构根本就无权将客户拉入黑名单,就算是有权这样做,也应该掌握正确信息后才可以这样做,如果信息有误,受害人有权要求评价机构予以更正,做出正确地评价,采取措施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这种救济方式对于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及时维护权利人的人格权利是十分重要的,以前我们讲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时候,讲到了停止侵害的这种救济方式。在人格权停止侵害的救济上我想大家需要重视的是第九百九十七条关于诉前禁令的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这就是请求法院颁布诉前禁令的规定,受害人没有提出赔偿就可以要求法院颁布禁令,禁止侵害人实施有关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这跟停止侵害不一样。我们讲受害人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有时候受害人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侵害人不予理睬,不停止侵害怎么办?这时候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侵害,由法院颁布禁令,这一点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其他法律当中也有相关规定,比如《反家庭暴力法》专门规定了受到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和有关人员可以请求法院颁布人身安全保护令。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加害人来讲,就是禁止他实施这种行为,是一种禁令。这是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种救济方式。当然可以请求法院颁布禁令的情形除了人格权侵害以外,还有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权法里面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可以请求法院颁布禁令。

(二)消除危险、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是当不法行为人的行为妨碍了权利人权利的正当行使,从而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时,权利人有权要求排除这种妨碍。消除危险是指有侵害人格权利的危险时,权利人有权采取措施,消除这些危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需要结合其他具体的法律规定来适用。比如,前面我们讲到的一些可以免除民事责任,不承担民事责任情形的时候,提到了像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等。

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也是消除危险的一种方式,紧急避险不但是财产受到了损害,更重要的是人身受到损害时,采取避险措施,消除受到损害的危险,这是自我救济方式。正当防卫是针对不法行为人的侵害采取的防卫措施,目的是为了消除这种受到侵害的危险,这也是受害人采取的一种自我救济方式。再比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关于防止性骚扰的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从这一规定来看,它是针对有关单位提出来的要求,作为受害人来讲,在有发生性骚扰的这种危险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这些单位(机关、企业、学校等)采取合理地预防措施,避免性骚扰侵权行为的发生,这些都是消除危险的措施。危险必须是有发生的现实可能性,但是还没有发生,用通俗的话来讲就是有发生这种侵害行为的苗头,你可以采取措施,将这个危险消除,也就是将这个苗头掐灭,不让它发生。排除妨碍必须是这个妨碍尚在进行中,如果妨碍已经不存在了,那就不存在排除妨碍了。具体在哪些情况下适用这一救济途径,要根据各种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具体情况来看。

(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主要是针对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消除影响是一种单独的救济方式,前面我们提到的一些救济措施,也是包含在这里面的,比如,信用评价不当的情形更正就是消除影响。消除影响与恢复名誉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因为侵害名誉会造成不良影响,只有恢复名誉,才能消除这种影响。恢复名誉保护的是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需要按照名誉权规定来确认。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应当是在有影响的范围内消除,不要到没有影响的地方消除,到没有影响的地方去消除影响可能会造成损害。一般来说,影响的范围有多大,就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消除影响,使当事人的社会评价、当事人的名誉,当事人的信用评价,恢复到正常状态。

(四)赔礼道歉

赔礼道歉在《民法通则》当中就有所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有所规定。但是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方式一直被争议,包括在《民法典》制定过程当中,是否规定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方式,仍然是有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赔礼道歉不能作为一种责任方式,因为赔礼道歉必须是加害人同意去赔礼道歉,但是法律不能强制他去赔礼道歉。按照责任方式来讲,如果加害人要承担这种责任,在他不承担的时候法院可以强制其承担,但是赔礼道歉怎么强制?赔礼道歉原则上是人的内心的一种自由活动,内心的一种意愿,没有办法强制,这是反对者的主要理由。

多数观点认为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方式还是有重要的意义的,特别在适用当中可以通过这种责任方式,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从而达到和解的目的,建立起良好、和谐的关系。以前我曾经提到过,有时候人格权受到侵害的争议往往发生在亲属之间,如果通过赔礼道歉双方化解了矛盾,那会形成一个十分好的关系。而采取其他的强制方式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我曾经遇到过一个案子,爷爷和孙女发生矛盾,爷爷说孙女打他,孙女说没有打他,只有他两个人在场,也没有别人,说不清楚,老人又咬着不放,孙女很委屈,两个人就诉到法院了,法官处理这件事情不大好说什么。如果说老爷子不对,让他拿出孙女打他的证据,恐怕也很难拿出证据,当时也没有手机录像。最后法院让孙女去赔礼道歉,说句好话就行了,最后孙女同意了,赔礼道歉以后老爷子高兴了。

如果加害人不道歉怎么办?有时候有些证据充分证明了他侵犯了受害人的权利,应该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但是加害人就是不赔礼道歉怎么办?这是法律要解决的问题,《民法典》解决了这个问题,《民法典》在一千条当中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第2款规定:“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承担。”这是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替代执行,执行不了的时候可以强制执行,如果加害人不道歉,法院可以公布判决文书,在报刊、网络上发布信息,并且由加害人承担费用,仍然可以达到道歉的效果,可以说有这个规定以后,加害人宁愿赔礼道歉,也不会让法院在报刊上、在网络上、在社交媒体上发布公告和裁判文书。一旦法院在社交媒体上发布了公告或者公布了裁判文书,对加害人的信用会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是自然人,周围人就会说这个人太不怎么样了;如果是法人,公司的名誉会受到十分不利的影响。这种替代方式是我们《民法典》不同于以往规定特殊的地方,在《民法典》以前,法院在具体做法上采取了这样一些措施,但是现在是有了法律依据。

前面我们谈的这四种方式,受害人可以请求加害人承担这些民事责任,加害人这种请求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想我们在讲诉讼时效的时候,讲到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情形,应该包括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就是人格权本身所含的请求权因素,如果人格权受到侵害,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些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侵害人格权的行为,不论过了多长时间,都可以被要求停止;不论妨碍存在多久,都可以请求停止。对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不论影响存在多长时间,名誉损害了多长时间,当事人都有权要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要求你赔礼道歉,加害人不能抗辩称名誉损害都过去几十年了,还要求恢复什么名誉,都过了诉讼时效了,不存在这个问题,这种情况也要恢复名誉,这是我们在人格权进行救济的时候要注意的问题,这四种方式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不论过了多长时间,都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这些责任。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人格权受到损害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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