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事前约定保险赔偿款抵扣雇主责任赔偿是否有效?

雇主为雇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

在事前约定保险赔偿款抵扣雇主责任赔偿是否有效

(案例)

沈先生受雇于一家道路建设施工公司,公司为其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同时双方签署协议约定“如发生意外事故,由公司为沈先生垫付医疗费用,待保险理赔后,公司垫付的费用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后沈先生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公司为沈先生垫付了医疗费共计2万元。保险公司理赔后,沈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其与公司关于理赔款抵扣的约定无效,保险理赔款应当全部归沈先生所有。

(律师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在为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时,不能作为受益人。这是因为如果公司作为受益人极易引发道德风险,为了防止公司利用强势地位迫使员工同意由公司作为受益人,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即使即使公司为员工投保,缴纳保费,也禁止将公司作为员工人身保险的受益人。

另一方面,如果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的,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雇主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围,例如支付医疗费,如果构成残疾的,还需要支付伤残补助金等。如果公司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则由工伤保险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购买工伤保险,则由公司自行承担侵权损害赔偿。

那么,如果公司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否可以抵扣公司应承担的雇主责任呢?

在司法实践中,就这个问题存在不同的审判观点,但是多数法院都认为,员工或其亲属依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获得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和赔偿责任主体均不相同。公司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员工在受到意外伤害后,既可以依据保险关系获得保险赔偿,同时仍可以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是,公司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防止突发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如果保险赔偿不能抵扣雇主赔偿责任,公司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目的就无法实现。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公司就采用如案例公司的做法,在投保时与员工签署协议,约定由公司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获得理赔款后,抵扣公司的雇主赔偿责任。对于此类协议是否有效,也存在争议。

笔者认为,即使在投保时,公司与员工签署协议约定以保险理赔款抵扣雇主赔偿责任,该约定仍然无效,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已废止)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虽然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已废止,但是从定义上可以看出,人寿保险的受益权是专属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自身的债权,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

根据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保险金请求权的转让的前提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也就是说,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需要讨论是否可以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第三人,且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也不能转让。

笔者认为,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是依附于特定人身关系的期待权,具有人身属性,不能随便转让,即使员工同意,公司与员工也不能事先约定将受益权转让给公司。

但是,如果保险事故一旦发生,受益权则转化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成为确定性的、纯财产性的债权,属于合同之债,此时的保险金请求权不具有人身依附性,该权利与普通民法债权没有本质区别,可以自由转让。

第二,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其是为了转移被保险人可能遭受的意外风险,其保障对象原则上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

如果只要经员工同意,公司就可以以保险理赔款抵扣公司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那么,虽然名义上受益人并非公司,但是实质上保障的是公司的利益,公司成为实质上的受益人,不符合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目的,也违背了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公司如果想要转移其可能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完全可以通过雇主责任险实现其目的,可见,公司并非不能转移工伤赔偿的风险,只是不宜通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来转移雇主责任。

有必要进一步说明,如果本案换一种情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与员工达成协议,由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保险金请求权转移给公司或者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抵扣公司垫付的费用,笔者认为,此时该协议有效。

这是因为,虽然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金请求权与公司赔偿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经过公司与员工的协商,员工完全基于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公司,因为此时的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债权,可以转让,此时其效力应当得到认可。

对于本案中,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公司与沈先生在事前约定保险赔偿款抵扣雇主责任赔偿的协议,属于在事先约定将受益权转让给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之规定,也不符合保险法原理,应属无效协议。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郭玉涛律师

北京格丰律师事务所 李婷 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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